北京美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台州市合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美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4752号
原告:台州市合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双水名苑小区双水路13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美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园区3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台州市合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安公司)与被告北京美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美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美展公司与原告合安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能耗管理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用于黄岩博物馆。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有9460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美展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美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7日,美展公司与合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美展公司购买合安公司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能耗管理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用于工程建设,合同附件列明产品具体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合同总价款为473000元。产品质量要求:产品质量与检验标准,符合国家标准GB50116-201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要求。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合安公司收到美展公司书面发货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美展公司收到货物后,如发现产品质量或运输等问题,应在30天内向合安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未提出视为产品型号、名称、数量等与订货一致,满足订货技术要求。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合同总金额47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台州公司提供全额真实有效发票,美展公司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30%即141900元,货到交货地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236500元,检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88225元,余额6375元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满1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美展公司指定收货人:费保卫。其他人员签字无效。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合安公司提交送货单,载明送货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信息,送货单合计总价为473000元,收货人处有美展公司指定收货人费保卫签字,收货日期为2016年11月27日。
合安公司提交泰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6年11月18日,合安公司到美展公司支付货款141900元,2016年11月28日,合安公司收到美展公司支付货款236500元。
庭审中,合安公司称剩余货款共计94600元至今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美展公司与合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合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向美展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美展公司收到货物后,如发现产品质量或运输等问题,应在30天内向合安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未提出视为产品型号、名称、数量等与订货一致,满足订货技术要求。现美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产品质量等问题提出过异议,本院认定合安公司已向美展公司交付了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现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限已届满,美展公司尚未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合安公司要求美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美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未作约定,合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94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美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市合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美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市合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4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北京美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