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达康体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航达康体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3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航达康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东、大学路西、航海路南、汉江路北13幢17层17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航达康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弘业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丰庆路小学操场塑胶跑道维修协议》《丰庆路小学操场维修协议》和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航达公司向弘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50000元缺乏依据。2015年12月,航达公司向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了解关于郑州市丰庆路小学操场维修事宜,经核查,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没有签署过《丰庆路小学操场塑胶跑道维修协议》《丰庆路小学操场维修协议》,没有维修过丰庆路小学操场、更没有收到过弘业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即没有核实,也没有调查,且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第一份协议是《丰庆路小学操场维修协议》,协议签订日期是2011年10月27日,工期20天,底层铺完付2万,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但收据显示第一笔付款是10月19日,也就是说在还没有签订合同就提前9天付款,即与合同约定相悖也不合常理。(二)一审中,根据航达公司与弘业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运动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负责,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本案的事实是,航达公司所施工的“丰庆路小学运动场”,在航达公司完成所有施工,多次要求弘业公司验收,弘业公司均无故不予验收;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弘业公司擅自把未经验收的“丰庆路小学运动场”投入使用。《运动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在面层工程施工、交付弘业公司之日起五年内,如因面层质量问题造成面层损坏,航达公司负责无偿修补,非航达公司因素造成塑胶质量问题,航达公司给予修复,费用由弘业公司承担”。本案中,运动场面层是否损坏,损坏的原因是否是因为“面层质量问题”引起,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的基础上,仅凭借弘业公司提供伪造的维修协议,就判决航达公司承担维修赔偿义务明显错误。综上,航达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航达公司与弘业公司签订《运动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后,航达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双方虽未进行验收,但该运动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弘业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交付之日起五年内,如因面层质量问题造成面层损坏,航达公司负责无偿修补。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丰庆路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塑胶跑道、球场面层出现质量问题,弘业公司另找铺装队进行了修补。弘业公司提供有相应施工协议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弘业公司签约他人并支付35万元维修费。生效判决判令航达公司承担该修补费用并无不当。(二)关于航达公司所称证据伪造的问题。航达公司二审提供了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原公司)出具的《证明》,用来证明弘业公司提供的维修协议虚假。台原公司在该《证明》加盖的印章与弘业公司和台原公司签订合同使用的印章不同,并且丰庆路小学也出具维修操场事实的证明,故生效判决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弘业公司另找他人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航达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航达康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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