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达康体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河南航达康体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航达康体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河南航达康体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航达康体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南校区运动场塑胶跑道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程内容:400米透气型塑胶跑道运动场及南北端两个半圆弧内的老底清楚;基础建造;塑胶面层施工;跑道及跳远区、投掷区划线。总面积7200平方米,塑胶面层中标单价为84.62万元/㎡,基础部分中标单价为40.3元/㎡,综合单价为124.93元/㎡;4、工程总造价为899464元;5、工程质量:乙方应按甲方招标时提供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施工规范施工,所有材料均采用国际材料;6、工期:45日历天;7、工程保修:保修期一年;8、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的塑胶层面面积以上述综合单价结算;9、付款方式:进场正式开工后支付合同价的30%(269839.2元);基础工程建造完工后付30%进度款(269839.2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40%款项(359785.6元)。合同签订后,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1年6月5日交工,但双方未进行验收。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向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3.97万元,剩余工程款35.98万元,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代收款委托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申请向河南省财政厅调取代收款委托书原件。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向河南省财政厅调取代收款委托书原件,但原件已经查找不到,故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义务。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虽未验收,但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已实际使用,故应以交工日期为竣工日期,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拖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依照双方认可的施工工期和交工时间,应推定为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的2011年4月20日。关于合同内容的争议,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持有合同的添加部分,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经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添加的,故法院不予采纳。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理由,因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代收款委托书系复印件,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没有原件相印证,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98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宣判后,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向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3.97万元,适用工程款35.98万元,至今未付。。。。,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拖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按期向被上诉人支付三笔工程款,共计796025.64元,尚欠103438.36元用于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一)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足以说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三笔工程款。1、证据三中的2011年12月10日的建筑业发票是由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证据三中的2011年12月19日原始凭证粘贴单份、代收款委托书、河南省财政厅证明、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支付申请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了第三笔工程款,虽然上诉人无法提供代收款委托书的原件,但该委托书是确实存在的,因为上诉人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任何支出都需要通过河南省财政厅,在支付第三笔工程款时,上诉人已将该委托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交予河南省财政厅,否则河南省财政厅不会在代收款委托书的复印件上写上“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这足以证明代收款委托书是确实存在的,否则河南省财政厅不可能仅依据复印件就支付款项;3、证据四---证人*亦刚的证言恰好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职工***拿着被上诉人的发票和代收款委托书,到上诉人处办理了的第三笔工程款的支付手续,上诉人也根据代收款委托书的内容将第三笔工程款转入河南鸿实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的帐户,因为前两笔工程款都是***代为办理,具体负责工程的相关事宜,而且庭审中被上诉人对***的身份也予以认可,承认是其员工,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二)从签订合同、施工到前二次工程款支付都是***代为办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办理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庭审中证人*亦刚也说明该工程从签订合同、具体施工以及支付工程款都是***代表被上诉人代为办理一切事宜,特别是前两次工程款都是***拿着被上诉人的发票来办理的,对前两次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也都予以认可,但第三笔***除了拿着发票还有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代收款委托书,作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他的真实性,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为由,否认该委托书的客观性、真实性,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明显是在转嫁责任,这完全是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将自己的管理失职责任转嫁由无过错的第三方承担,明显不公平。(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涉嫌诈骗,上诉人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按期支付工程款,并无违约的情形,现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仅对被上诉人103438.36元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08月26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正式更名为河南航达康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住所地由原来的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圣鼎商务变更为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东、大学路西、航海路南、汉江路北13幢17层1711号。2、河南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根据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现在的河南航达康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和代收款委托书以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支付申请书,于2011年12月29日将第三笔工程款256347.24元支付给河南鸿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账户。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上诉的主要依据是写有“情况属实”加盖河南省财政厅公章的代收款委托书复印件,因此认为支付给第三人的第三笔工程款是经被上诉人的指示进行的支付。本院认为,有省财政厅出具的证明、发票、支付凭证,可以认定转账的真实性,应把该笔款项从剩余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359800元-256347.24元=103452.76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为: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航达康体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3452.76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共计12433元,由上诉人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6216.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航达康体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邱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