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某某、某某,原审被告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葫民终字第00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学信。
委托代理人:于立洋。
委托代理人:李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级肢体残疾)。
委托代理人:吴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秋菊(系***儿媳)
委托代理人:于庆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金子纯。
原审被告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新奥燃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奥燃气的委托代理人于立洋、李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庆新、郭秋菊,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子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2012年9月2日凌晨,死者李丽在***为业主的葫芦岛市龙港区大佬汇音乐广场与同事唱歌消费,在走过二楼消防通道楼板时,楼板突然塌陷李丽不幸坠落身亡。该消防通道自2004年建成至今无人维护,导致通道上铁制楼板严重锈蚀,在没有警示该楼板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导致李丽坠落身亡。李丽到被告***经营的大佬汇音乐广场唱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不受不法侵害,因此对李丽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丽坠楼后肋部撞击到新奥燃气的燃气管道,该管道修建于消防通道下方并且管道上部完全裸露,没有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新奥燃气也应该为李丽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2012年9月20日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认为:李丽系高坠死亡,李丽不可能预料到完整的楼板有危险,李丽对于本案死亡结果无任何过错,***、新奥燃气对于李丽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强调,***与李井龙(李丽父亲,***之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李丽(1996年1月15日出生),1998年10月20日***与李井龙离婚,婚生女由李井龙抚养,离婚不久,***与他人再婚,对李丽未尽任何抚养教育义务,而事实上李丽出生半个月就由其爷爷***、奶奶张素芹抚养,从事实和法律上讲,***应是李丽的法定监护人。综上,***、新奥燃气各自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李丽死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一、赔偿因李丽死亡发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1,451.50元;***、新奥燃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一审辩称,一、大佬汇音乐广场消防通道系按照消防需要自建,每年均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正常营业的,该消防通道在音乐广场营业期间正常使用,员工经此上下楼,也未发现该通道有因锈蚀产生漏洞,消防通道后门在正常营业时是关闭的;二,死者李丽到音乐广场来唱歌,消防通道非正常娱乐范围,消防通道是用来发生火灾等意外情况时紧急通行的,死者正常唱歌不应该出现在消防通道上,而事实上是死者在唱歌过程中饮酒,并从高处跳落到消防通道上,导致通道铁板陷落,因此死者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三、通过司法鉴定和到现场观察,死者系从高处坠落后,坠落在新奥燃气的燃气管道上,造成死者肋骨骨折、肝、肺挫伤后,致使死者李丽死亡,因此新奥燃气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对死者李丽因意外死亡感到万分惋惜,但此次意外事故的责任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新奥燃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李丽承担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新奥燃气一审辩称:一,新奥燃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新奥燃气安装的所有管道都是经过规划审批后才可投资建设,竣工后必须通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其次,***、***方认为燃气公司未尽到对燃气管道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燃气管道的用途是输送燃气,对其管理和维护主要针对防止燃气泄漏和燃气爆炸等燃气本身的特性可能造成的危险,而管道本身是不会给社会造成任何危险的,死者李丽坠落到管道上造成死亡的意外后果,与燃气本身的特性危险没有任何关系,故意外死亡事故与天然气管道不具有关联性;二,李丽意外死亡的事故与新奥燃气的管道设置没有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在鉴定中表述:“李丽系在饮酒后,因高坠引起肝破裂、右肺挫伤、左侧尺桡骨骨折等,导致休克性死亡。”从这一段表述中可以看出李丽实际上是因为高空坠落而导致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取决于坠落的高度,而并非是落在什么物体上,也可以解释当坠落达到一定高度后不管落在什么物体上都会导致死亡,故李丽意外死亡的事故和新奥燃气的管道设置无因果关系;三,***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经营歌厅属于营利性服务行业,而李丽等人到歌厅唱歌消费就表示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作为歌厅经营者有义务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歌厅等服务性行业的店面是必须设立消防通道的,故此可以说明消防通道是整个歌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歌厅内连接消防通道的门又是敞开的,也说明了该通道是歌厅允许顾客使用的必要通道,***作为歌厅业主,其没有尽到管理和维护消防通道的法定义务,并且明知消防通道年久失修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情况下,未能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最终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对此存在重大过错;李丽的死亡与***过错之间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根据司法鉴定表述:“李丽系在饮酒后,因高坠引起肝破裂、右肺挫伤、左侧尺桡骨骨折等,导致休克性死亡。”可见导致李丽死亡原因是取决于消防通道的实际高度,燃气管道和地面是不会移动的“死物”,如果没有物体与其撞击是不会发生事故的,所以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使李丽产生高坠的人,而不是被撞击物体的管理者,导致李丽发生高坠的根本原因系歌厅消防通道存在漏洞,所以根据鉴定书的表述可以得出李丽的死亡与***的过错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与新奥燃气没有因果关系;李丽死亡的意外事故发生时,李丽尚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作为歌厅业主,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消费,也是***的过错之一;李丽及其监护人对此意外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鉴定书表述,死者李丽在死亡前胃部残留有大量酒精,说明李丽死亡前大量饮酒,导致神志不清,这也是导致李丽高坠的重要原因,且消防通道实际作用是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方可进入,当时不是发生紧急情况,李丽进入消防通道不具有合理性,故其对自己发生高坠的意外事故有一定的过错,李丽死亡时未满十八周岁,说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李丽的意外死亡同***、李丽本人、李丽的监护人的行为有着完全的因果关系,与新奥燃气的管道设置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新奥燃气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景龙(2002年因病去世)与***(二级肢体残疾)系李丽(本案高坠事故中死者,1996年1月15日出生,生前系葫芦岛市傻涛粥铺服务员)的父母,***系死者李丽祖父,***于1998年10月20日与李景龙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李丽由李景龙抚养,离婚后,李景龙外出打工,李丽由其祖父***、祖母张素芹抚养(2011年因病去世)。2012年9月2日凌晨,李丽在***为业主的葫芦岛市龙港区大佬汇音乐广场与同事唱歌过程中,从歌厅室外二楼消防通道平台上坠落至新奥燃气的燃气管道上经抢救无效身亡,2012年9月20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丽系因高坠死亡(李丽遗体一直在殡仪馆冷藏至今)。2013年4月15日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例李丽系在饮酒后,因高坠引起肝破裂、右肺挫伤、左侧尺桡骨骨折等,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6月9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本例李丽右季肋部皮肤剥脱、皮下囊腔形成、右肺下叶挫伤、肝右叶破裂及腹腔内积血,可由本例坠落过程中与“地面柱状物”接触所致。本例右肺下叶挫伤、肝右叶破裂及腹腔内积血是构成创伤性休克的因素之一,因此本例死亡与坠落过程中与“地面柱状物”接触有直接关系。***、***因此次坠亡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64,460.00元(23,223.00元/年×20年)、***(还有一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40.00元(16,594.00元/年×20年/2人)、***(除李井龙外还有一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4,995.00元(5,998.00元/年×5年÷2人)、丧葬费21,251.50元、尸体冷藏费83,760.00元(120.00元/天×698天)、鉴定费19,900.00元(18,400.00元+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查档费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20,50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作为大佬汇KTV音乐广场业主,在其经营的过程中,负有在合理限度内保护来音乐广场娱乐消费的每一个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死者李丽在音乐广场娱乐过程中,正常通行该广场设置的外挂消防通道时,因该通道的铁质楼板严重锈蚀(无安全警示标志)突然坍塌,李丽从楼上坠落死亡的事故发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新奥燃气在该音乐广场消防通道下安装天然气管道(该管道距墙13公分,高51公分),该管道未安装安全防护装置,也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对此次李丽高坠死亡事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音乐广场的业主因其疏于管理、维护消防通道,致消防通道严重锈蚀,新奥燃气未对其设置的天然气管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新奥燃气各自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此次坠亡事故的发生,故***、新奥燃气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死者李丽正常通行在消防通道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死者李丽不承担责任;第三,关于***、***因此次坠亡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一)、死亡赔偿金,因李丽生前经常居住地与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464,4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城镇户口,故其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165,940.00元(165,940.00元(16,594.00元/年×20年/2人),***系农村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14,995.00元(5,998.00元/年×5年÷2人);(二)、丧葬费21,251.50元;(三)、尸体冷藏费,每天120.00元,自2012年9月2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即83760.00元;(四)、鉴定费,两次鉴定共计19,900.00元(18,400.00元+1,50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李丽死亡,给***、***及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感情伤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0.00元;第四,关于***、***如何分配所获得的经济赔偿问题,死者李丽3岁时即由其爷爷***和奶奶张素芹(2011年因病去世)抚养长大,***对死者李丽尽了主要的抚养、教育义务,结合本案具体的案情和***、***各自对死者李丽的抚养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化解矛盾等因素考虑,在本案中对获得经济赔偿一并予以处理,***与***的分配比例4:6为宜,即***获得各项经济赔偿的40%即328,202.60元,***获得各项经济赔偿的60%即492,30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与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28,202.60元;二、***与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20,506.5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7.00元,由二原告负担1,144.00元,二被告负担4,563.00元。
新奥燃气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新奥燃气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改判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请求追加房屋所有权人葫芦岛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新奥燃气应该为此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的请求,被上诉人认为该追加有恶意拖延诉讼之嫌,本案人损事件发生是2012年,至今有两年有余,经过两次鉴定多次庭审,已经将本案审理清楚,再次追加被告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丽死亡到现在二年多了,尸体在殡仪馆储存费10万多元了,上诉人提出追加被告的请求就是要拖延时间。燃气管道如果包住或者设置好了也不会造成李丽死亡。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二审辩称:***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第一死者是饮酒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费用计算不合理,关于一审中李丽户口的问题,按照城里标准计算的。***代理人讲储存费发生10万元,这是谁的责任?事实查清后是不是应该火化。***和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负次要责任。追加葫芦岛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问题,一审中确实没有提出来,二审有租赁合同,葫芦岛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房子有所有权,***同意追加葫芦岛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李丽高空坠亡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大佬汇KTV音乐广场的经营者,对音乐广场的消防安全通道未尽到相应管护义务,造成李丽因通道楼板锈蚀发生坠落,应对李丽高空坠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FA2495-补号意见书所载内容,李丽死亡与坠落过程中与“地面柱状物”接触有直接关系,新奥燃气的燃气管道存在安全隐患,且与李丽死亡的结果有直接关系,故新奥燃气应对李丽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李丽对于发生高空坠亡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本案新奥燃气与***并无共同的过错,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与新奥燃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新奥燃气请求追加该房屋所有权人葫芦岛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因其未能提供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对室外消防楼梯承担管理义务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丽死亡的赔偿标准计算问题,结合李丽家属提供的在城市居住以及在城市工作的证据,原审从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的角度考虑,认定李丽死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新奥燃气提出的李丽死亡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承担李丽死亡经济损失的60%,即820,506.50元×60%=492,303.90元,新奥燃气承担40%,即820,506.50元×40%=328,202.60元。***与***之间双方同意赔偿金总额按4:6的比例分配,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处理,新奥燃气给付***131281.04元(328,202.60元×40%);给付***196921.56元(328,202.60元×60%)。***给付***196921.56元(492,303.90元×40%);给付***295382.34元(492,303.90元×60%)。综上,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
二、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31281.04元,赔偿***196921.56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96921.56元,赔偿***295382.34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7.00元,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287.00元,***承担3428.00元;二审案受理费5,717.00元,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287.00元,***承担34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冯 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 霄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