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3049号

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遵化镇北二里村遵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艳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晓爽,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河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元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晓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项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同在遵化市工地施工,被告借用原告钢材7.979吨,原告于2018年就返还钢材事宜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庭

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4万元,原告撤诉。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未给付。故此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元建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将其对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已经通知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4万元后直接给付原告。2020年9月15日,被告又以书面形式告知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018)冀028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对该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4万元转让给原告。故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黎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黎河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已将其对唐山建通公司的4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证据二、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2018)冀0281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涉案的钢材款曾于2018年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诉。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实物出库证及实物入库证各2份,证明原告黎河建筑公司出借给被告大元建业公司钢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四、2020年9月23日梁志普的150××××3133号手机与石燕文的180××××9610号手机的通话录音,实际通话时长4分1秒,只录3分49秒,证明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并不知情,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未将债权转让的事情通知建通公司。另外证明大元建业公司于2018年8月9日起诉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未向法庭陈述过已将其中的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内容,法院判决的工程款中亦未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

经质证,被告称经核对,手机的通话时长为4分1秒,而手机中的录音及光盘录音的时长均为3分49秒,不完整。通过录音内容仅能够证明石燕文对债权转让的事情不知情,不能代表建通公司的其他人不知道,且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又将纸质版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顺风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了唐山建通开发有限公司,并已于2020年9月18日签收。

被告大元建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2020年9月1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顺风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称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债权转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通知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2018年8月9日,大元建业公司就其工程款向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后,已经实际上就其全部债权进行了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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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否认了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债权转让。而被告提交的2020年9月1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对(2018)冀028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的转让,原、被告双方从未对该债权的转让达成过任何合意,因此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本院调取的(2018)冀0281民初4118号案的案卷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石燕文在(2018)冀0281民初4118号案中作为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结合原告提交的与石燕文的录音,能够进一步证明在(2018)冀0281民初4118号案件中,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未曾提及其已将其中的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情,判决的工程款中未将该4万元债权予以扣除。被告在2018年3月6日将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又对该部分债权向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主张,2018年3月6日所签《协议》中所涉及债权转让的内容并未生效

经质证,被告称2018年3月6日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协议》涉及的债权转让情况口头通知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仍应按《协议》约定向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从(2018)冀028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程款本息中扣除4万元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甲方诉乙方拖欠甲方7.979吨钢材事宜,已诉至遵化市人民法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在遵化市工程建设时,乙方认可借用甲方钢材7.979吨,至今未还。2、甲方同意乙方返还钢材款40000元整。3、乙方对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承诺通知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甲方,由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甲方钢材款40000元整。4、乙方保证对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争议及第三者纠纷。5、达成协议后,甲方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诉讼费由甲方承担。6、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7、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王艳东印章乙方: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郝书明印章2018年3月6日”。庭审时,被告大元建业公司称对该协议涉及的债权转让,已通过电话通知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书面通知,具体由谁通知的不清楚。原告黎河建筑公司则称在其向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4万元债权时,该公司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知情,并以不欠被告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债权转让时,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未给付过原告黎河建筑公司任何债权凭证。

2020年9月1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公司与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达成的《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公司的债权【1305951.28元及利息,详见(2018)冀028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40000元转让给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该40000元债务。其余债务贵公司尽快向我公司积极履行。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王连兴印章2020年9月15日”。

另查,原告黎河建筑公司曾于2018年2月12日在本院起诉被告大元建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黎河建筑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冀0281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大元建业公司曾于2019年8月9日在本院起诉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13654.9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8)冀028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05951.28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确认的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应向原告黎河建筑公司返还钢材款的金额为4万元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3月6日与原告黎河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后,已将4万元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此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又于2019年8月9日作为原告起诉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系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对2018年3月6日《协议》的不履行,被告大元建业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将(2019)冀028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本息转让给原告黎河建筑公司4万元,系新的债务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次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黎河建筑公司同意,故此不生效,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所提原告应向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4万元钢材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黎河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支付钢材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