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1981年9月10日生,回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兴,男,1984年4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遵化镇北二里村遵兴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302811051605104.

法定代表人:王艳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爽,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河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为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第三人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只是其会计石燕文不知晓,故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上诉人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项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甲方诉乙方拖欠甲方7.979吨钢材事宜,已诉至遵化市人民法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在遵化市工程建设时,乙方认可借用甲方钢材7.979吨,至今未还。2、甲方同意乙方返还钢材款40000元整。3、乙方对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承诺通知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甲方,由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甲方钢材款40000元整。4、乙方保证对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争议及第三者纠纷。5、达成协议后,甲方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诉讼费由甲方承担。6、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7、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王艳东印章乙方: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郝书明印章2018年3月6日”。庭审时,被告大元建业公司称对该协议涉及的债权转让,已通过电话通知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书面通知,具体由谁通知的不清楚。原告黎河建筑公司则称在其向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4万元债权时,该公司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知情,并以不欠被告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债权转让时,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未给付过原告黎河建筑公司任何债权凭证。2020年9月1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公司与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达成的《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公司的债权【1305951.28元及利息,详见(2018)冀028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40000元转让给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该40000元债务。其余债务贵公司尽快向我公司积极履行。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王连兴印章2020年9月15日”。另查,原告黎河建筑公司曾于2018年2月12日在本院起诉被告大元建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黎河建筑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冀0281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大元建业公司曾于2019年8月9日在本院起诉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13654.9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8)冀028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05951.28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确认的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应向原告黎河建筑公司返还钢材款的金额为4万元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3月6日与原告黎河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后,已将4万元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此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又于2019年8月9日作为原告起诉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系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对2018年3月6日《协议》的不履行,被告大元建业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将(2019)冀028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本息转让给原告黎河建筑公司4万元,系新的债务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次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黎河建筑公司同意,故此不生效,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所提原告应向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4万元钢材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黎河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支付钢材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遂判决:一、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8年3月6日,上诉人大元建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黎河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以后,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已经将4万元的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案外人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上诉人认为其公司已经于2020年9月15日,向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涉及到的4万元债务与2018年3月16日协议中涉及到的钢材款4万元系同一笔债务。但是上诉人曾经于2019年8月9日在一审法院起诉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唐山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且亦认可在该案中未将4万元钢材款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对2018年3月6日的协议不予履行,认定2020年9月1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涉及的4万元债务系新的债务转移,且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万元钢材款以及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军

审判员 毕雪维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