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赛琳康体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赛琳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6814号
原告: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白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萍、钱杰,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赛琳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郑金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系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赛琳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萍及被告广州市赛琳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01516.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454.95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并按最终判决数额的5%支付后期的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为供应商,被告为采购商,2017年9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由于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一直供货给被告,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到2018年被告已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40151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已再等等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及保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赛琳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确认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金额与送货金额一致,但是被告对最终应实际支付的金额存在异议。由于原告供应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多个项目出现开裂、起鼓等问题,并因此导致被告未能及时收回款项,资金周转困难,甚至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需赔偿对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在货款中予以扣除。2.不同意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具体原因如下:首先,如前面所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责任并不完全在被告,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并非无故拖欠货款,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合理、不合法。其次,如原告诉状中所述,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双方一直以来签订的《销售合同》均是原告单方指定的并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中2018年度《销售合同》对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并且与2017年度以及之前《销售合同》的约定不同。本案主张的货款包括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供货,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即便认定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以签订时间较早即2017年度的《销售合同》约定为准。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格式合同的条款的指定及提供方,若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3.不同意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的主张,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主张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而第3项诉讼请求属于主张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同时主张损失赔偿,而违约金是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与损失赔偿责任不可同时并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明显不成立。其次,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项律师费损失,退一步讲,本案即便认定为被告违约,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只是银行存款利息。因此,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耐候性PP、规格型号为25KG/包、含税单价按订单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产品技术标准为企业标准,货物验收标准及方法为按企业标准验收,异议期限为买方若有异议,经过双方确认或第三方测试机构确定后进行更换或退货处理。货款结算期限为货到60天内付清货款。买方未依约支付货款的,卖方有权拒绝发货或以合同货款总额为基数,承担每拖欠一天缴纳1%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货款总金额的30%。并且承担卖方因追收该拖欠货款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8日、8月31日及9月30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单》载明:对账月份为2018年7月1日至7月31日,2018年7月货款为73260元,截止至今日为止欠货款为1562866.5元;对账月份为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2018年8月货款为345950元,截止至今日为止欠货款为1401516.5元。对账月份为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2018年9月无购货货款记录,截止至今日为止欠货款为1401516.5元。
2018年10月24日,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首期律师费为25000元;第2期律师费为原告按判决或和解的金额(包括通过诉讼判决、执行和调解、和解等方式)所取得的金额的5%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且原告应于实际取得后5日内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该第2期律师费。
2018年10月25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法律服务,金额为25000元。
被告辩称2018年度的《销售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且原告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10张重庆悦湾幼儿园项目图片、4张岭南画派中学项目图片及1张莲塘中学项目图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2017年度的《销售合同》无原件,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亦表示上述图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送货,被告尚有1401516.5元货款未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货物若有异议,需经过双方确认或第三方测试机构确定后进行更换或退货处理。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曾与原告协商确认或已经过第三方测试机构测试确定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提交的图片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有被告签署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且至今未付清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以合同货款总额为基数,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货款总金额的30%。被告辩称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双方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计算标准给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提交上述《销售合同》没有原件,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已将违约金调整为未支付货款金额的3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0454.95元(1401516.5元×30%=420454.95)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公平原则。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1516.5元及违约金420454.95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案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原告因追收该拖欠货款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判决总额支付5%的律师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律师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赛琳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1516.5元;
二、被告广州市赛琳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0454.95元;
三、被告广州市赛琳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赛琳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吉
审 判 员  何莹
人民陪审员  崔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茹
书记员陈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