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2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赛琳康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金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冰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赛琳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6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赛琳公司的第2、3、4项上诉请求;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赛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成公司支付违约金42045.50元(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403409.5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合成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和显失公平公正。一、一审法院既未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有管辖权,亦未处理赛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二、赛琳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责任主要在于合成公司,法院应综合考虑合成公司的过错程度,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由于合成公司供应的原材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赛琳公司施工的多个项目出现开裂、起鼓、变色等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赛琳公司未能顺利完成施工项目的验收及收回款项,资金周转困难,甚至造成赛琳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因此,赛琳公司在原审抗辩要求合成公司应赔偿对赛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就原材料质量问题及货款支付正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合成公司突然向法院申请查封赛琳公司的银行账户,导致赛琳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影响正常经营,造成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三、2018年度《销售合同》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调低,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四、合成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属于损失赔偿违约责任,与违约金不能同时并用,且证据明显不足,一审判决第3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合成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该项律师费损失。合成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只有复印件,并没有原件,赛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合成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追收本案货款已实际已支付了律师费,因此,合成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赛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应予驳回。
合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琳公司立即向合成公司支付货款1401516.5元;2.判令赛琳公司立即向合成公司支付违约金420454.95元;3.判令赛琳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并按最终判决数额的5%支付后期的律师费;4.判令赛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8日,合成公司(卖方)与赛琳公司(买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耐候性PP、规格型号为25KG/包、含税单价按订单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产品技术标准为企业标准,货物验收标准及方法为按企业标准验收,异议期限为买方若有异议,经过双方确认或第三方测试机构确定后进行更换或退货处理。货款结算期限为货到60天内付清货款。买方未依约支付货款的,卖方有权拒绝发货或以合同货款总额为基数,承担每拖欠一天缴纳1%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货款总金额的30%。并且承担卖方因追收该拖欠货款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赛琳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8日、8月31日及9月30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单》载明:对账月份为2018年7月1日至7月31日,2018年7月货款为73260元,截止至今日为止欠货款为1562866.5元;对账月份为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2018年8月货款为345950元,截止至今日为止欠货款为1401516.5元。对账月份为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2018年9月无购货货款记录,截止至今日为止欠货款为1401516.5元。
2018年10月24日,合成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首期律师费为25000元;第2期律师费为合成公司按判决或和解的金额(包括通过诉讼判决、执行和调解、和解等方式)所取得的金额的5%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且合成公司应于实际取得后5日内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该第2期律师费。
2018年10月25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合成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法律服务,金额为25000元。
赛琳公司辩称2018年度的《销售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且合成公司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交合成公司、赛琳公司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10张重庆悦湾幼儿园项目图片、4张岭南画派中学项目图片及1张莲塘中学项目图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合成公司认为2017年度的《销售合同》无原件,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亦表示上述图片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合成公司与赛琳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成公司主张其向赛琳公司送货,赛琳公司尚有1401516.5元货款未付。对于赛琳公司辩称合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赛琳公司对货物若有异议,需经过双方确认或第三方测试机构确定后进行更换或退货处理。但赛琳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曾与合成公司协商确认或已经过第三方测试机构测试确定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赛琳公司提交的图片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赛琳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赛琳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有赛琳公司签署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且至今未付清货款,赛琳公司已构成违约,合成公司有权要求赛琳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赛琳公司逾期付款的应以合同货款总额为基数,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货款总金额的30%。赛琳公司辩称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双方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计算标准给付违约金。由于赛琳公司提交上述《销售合同》没有原件,合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赛琳公司亦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合成公司已将违约金调整为未支付货款金额的30%,故合成公司要求赛琳公司支付违约金420454.95元(1401516.5元×30%=420454.95)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公平原则。赛琳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现合成公司要求赛琳公司支付货款1401516.5元及违约金420454.95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合成公司要求赛琳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合成公司因本案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赛琳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合成公司因追收该拖欠货款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合成公司要求赛琳公司支付律师费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合成公司要求赛琳公司支付按照判决总额支付5%的律师费问题。由于合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合成公司要求赛琳公司支付该部分律师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赛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成公司支付货款1401516.5元;二、赛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成公司支付违约金420454.95元;三、赛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四、驳回合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赛琳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期间,合成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赛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赛琳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一审法院应诉答辩的,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且本案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合成公司诉请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因此,赛琳公司以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赛琳公司应承担的货款支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不予赘述。赛琳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合成公司交付货物后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赛琳公司虽主张系合成公司原材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不能如期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赛琳公司违约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合成公司申请对赛琳公司账户进行查封,系合法行使诉讼权利。赛琳公司据此主张免责或减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合成公司因赛琳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赛琳公司与合成公司明确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货款总金额的30%”,是双方当事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妥。现合成公司主张赛琳公司以未付货款金额的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实际上以固定的违约金为对价放弃了所欠货款的有关期限利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赛琳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赛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赛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6.1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赛琳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嘉瑜
王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