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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383民初1425号
原告:温州市浩天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76154958N,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产业大道450-610号龙港新城创业园48幢201、102、202室。
法定代表人:夏孟邓。
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434796811,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龙港大道和谐花苑1-2幢101室。
负责人:林雁。
第三人:江苏众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95467220C,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福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小星。
原告温州市浩天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及第三人江苏众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票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2022年5月31日,温州市浩天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温州市浩天交通标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陈晓晓
二O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祥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