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龙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自贡市龙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阿克苏博林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1802号
原告:自贡市龙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永胜村6组。
法定代表人:罗太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霏,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博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团结路香港街电脑城91号。
法定代表人:陶斯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自贡市龙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博林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金额“540000元”变更为“4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阿克苏多浪公园灯会、灯展(创意设计、展出布置、展览展示服务、守展、拆展服务等事宜)项目,合同总价款8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灯组制作、安装等义务,且被告将案涉灯组亮灯并投入实际运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90000元,尚欠540000元款项未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个别灯组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无权索要费用;原告制作的灯组技术要求及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权索要费用;灯组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返工,原告施工队拒绝返工,并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离场,不履行修理或重做的义务;灯组安装完工均超过约定交付期限,被验收部门通报批评,原告违约;双方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口头变更,变更为背对背条款,由第三方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交付的不合格产品,导致被告信誉受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进行阿克苏市共计九组灯组(连年有余、欢欣鼓舞一、欢欣鼓舞二、喜迎新春、我和祖国共成长、福鼠贺岁、感应零距离、柯柯牙精神、雪莲广场亮化)进行安装布置,制作工期为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3日,展出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合同总金额为83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工人到场三日内支付415000元,灯组验收亮灯后在2020年1月8日前支付4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派人进行了灯组的安装布置。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对“感应零距离”“我和祖国共成长”“雪莲广场亮化”“柯柯牙精神”灯组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同日,“连年有余”经业主单位阿克苏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阿克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验收,验收意见为灯组与设计效果、制作要求不符,美术效果没有达到,灯光布置不合理,使用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该组灯具合同约定价为80000元。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案涉九组灯组均如期进行了展出。
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照片、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被告提供的照片、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予以证实。被告举示的视频录像未显示录像时间且时长较短,未显示灯组的制作过程、展出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付款凭证为个人付款凭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雪莲广场亮化”灯组是否系被告自行制作?2.原告制作的灯组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3.原、被告是否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4.被告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雪莲广场亮化”灯组是否系被告自行制作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九组灯组由原告进行制作,经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灯组照片证实该批灯组均已实际制作安装,“雪莲广场亮化”灯组经过了业主单位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注明的施工单位为原告,因此被告抗辩“雪莲广场亮化”灯组系被告自行制作应当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举示的视频录像、付款凭证,因本院未予采信,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雪莲广场亮化”灯组系被告自行制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制作的灯组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对原告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四组灯组,经被告验收合格,该批灯组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四组灯组的工程款。
经业主单位验收不合格的“连年有余”灯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该灯组效果图与现场效果照片对比,确实存在与设计效果不符的情形,对于该组灯具最后是否验收合格,应由原告举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灯具通过了验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组灯具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组灯具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无验收报告的灯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方负责与业主单位衔接,且由其组织验收,因此灯组是否已组织了验收、验收是否合格被告不难举证,本案中被告仅举示了“连年有余”的验收报告,对其他灯组的验收情况未予举证。因灯展具有特殊性,展览时间较短,且涉案灯组均已实际展出,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灯组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举示的证据为视频和照片,因视频本院未予采信,而照片不能反应灯组的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没有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本院对于本案中无验收报告的灯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批灯组的工程款。
三、原、被告是否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的问题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因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欢欣鼓舞一、欢欣鼓舞二、喜迎新春、我和祖国共成长、福鼠贺岁、感应零距离、柯柯牙精神、雪莲广场亮化八组灯组的工程款共计750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博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自贡市龙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自贡市龙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30元、保全费4050元,合计9480元,由原告自贡市龙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3935元,由被告阿克苏博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剑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游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