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博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团结路香港街电脑城91号。
法定代表人:陶斯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龙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永胜村6组。
法定代表人:罗太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阿克苏博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龙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文化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0304民初1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博林电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定做合同,博林电子公司经营场所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阿克苏地区,合同虽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在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博林电子公司是守约方,即使按照合同约定,也应由博林电子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
龙腾文化公司答辩称,龙腾文化公司为守约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当由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因案件未经实体审理而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合同款的支付与否,属于给付货币的范畴,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亦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在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未进入实体审理,谁守约谁违约尚未能确定,故该管辖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龙腾文化公司的义务为安装灯组,博林电子公司的义务为给付货币,龙腾文化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博林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龚梦香
审判员 黄观海
审判员 吴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牟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