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龙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某某;自贡市龙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大安区陈渠鑫彩灯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3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金碧城步行街112号附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龙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永胜村6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大安区***彩灯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北环路88号东大·川南家居城7栋商3-027号。 经营者:***,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山水名苑25幢8单元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龙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安区***彩灯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24)川0304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清偿所欠上诉人彩灯制作安装维护费158515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借用原审第三人的名义(即乙方),其作为丙方,与被上诉人(即甲方)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自主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行彩灯工程的制作安装和展出期间的维护,原审第三人仅提供了部分方便和协作。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通过书面证明和当庭陈述,强调案涉合同是与上诉人协商签订,所有款项都是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其没有与原审第三人进行过任何联系和接触。2.虽然案涉合同以原审第三人名义签订,但原审第三人的印章是由上诉人拿到公司盖章并交由公司暂管,不是由原审第三人出面协商和签订的合同。原审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和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混淆了“名”与“实”的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龙腾公司辩称,1.与***经营部签订承揽合同并非龙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经营部仅为合同的形式签订主体,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龙腾公司已向***支付了139万余元承揽款项,***经营部无权再向龙腾公司主张工程款。2.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胁迫情形,应属无效。3.龙腾公司签订合同时认为***是真实意义上的乙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享有合同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营部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仅为本案的承揽辅助履行人,并非承揽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犯罪情形,请法院依法惩处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审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彩灯制作安装维护费1585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11日,被告龙腾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经营部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承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2023大唐芙蓉4组项目中灯组制作安装维护等内容交由乙方承揽,并由丙方自愿对乙方履行本协议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包干总价为298万元;甲方负责监督乙方人员在施工现场施工中守法守规、工程验收合格、拆展完毕、无遗留问题,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完清款项;乙方应自行组织具备履行本协议灯展有关技术工人;乙方负责组织、安排施工及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全部事宜;丙方就乙方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款项退还责任、资金占用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甲乙双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等内容。 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4月19日期间,龙腾公司经***经营部委托,先后向***付款149000元、149000元、298000元、298000元、149000元、149000元,共计1192000元;向***代付款13000元,向***代付款28000元,向***代付款161850元。 2024年9月4日,***经营部委托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向龙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龙腾公司依约付清欠付承揽款。 2024年10月18日,***经营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龙腾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2023大唐芙蓉园4组项目承揽合同结算总价为298万元,甲方已支付1394850元(其中受委托支付至***账户1192000元,代支材料费用202850元),尚欠合同款1585150元;双方确认,乙方应向甲方开具金额为29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甲方收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欠付合同款1485150元,余下10万元作为保证金,乙方未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若在2025年3月17日前处理完毕工人工资等遗留问题后,甲方在3月20日无息支付保证金。同日,龙腾公司向***出具《情况证明》,载明“我公司为‘2023年西安芙蓉园新春大潮会’项目总承包单位,我单位将其中4组标段分包给***承揽,但由于***公司未注册,***借用了***经营部作为合同乙方、***作为丙方、与我公司签署了‘2023大唐芙蓉园4组加工承揽合同书’。项目实施中***作为项目负责人全面协调管理了该项目,项目得以按时完工交付”。落款处有龙腾公司盖章,并有龙腾公司工程部副总签字。 诉讼中,龙腾公司述称,与***有长期合作关系,只认可***。此次灯组制作仍交***承揽,但签订合同时***无法出具正式发票,所以同意由***借用第三人名义与龙腾公司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要求***对此事负责,所以合同中将***列为担保人。合同签订也是由***携***经营部的印章加盖,***经营部未参加。灯组制作过程中,龙腾公司只以***为对接人开展工作,承揽进度款经***经营部委托后也支付给***。***与***经营部是如何合作不清楚,对尚欠承揽款无异议,因无法确定合同相对方,故余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一方为合同相对方,合同是签字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即使实际履行由他人进行,在没有其他特殊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字方需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对方当事人也应向签字方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借用第三人***经营部名义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合同的实际缔约方,并非合同担保人,但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参与了案涉灯组制作,并收取部分承揽款,但不足以证明其系承揽合同的实际缔约方。龙腾公司在诉讼中虽认可***主张的事实,但履行合同过程中,龙腾公司仍须经***经营部委托付款才向***支付部分承揽款。由此可见,即便作为承揽合同相对方的龙腾公司,也并不确定***就是承揽合同实际缔约方,付款时仍担心可能损害他人权益,构成违约。***与龙腾公司虽有长期合作关系,并不表示本案所涉承揽合同中***也是实际缔约方。因此,***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借用***经营部名义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诉请龙腾公司支付彩灯承揽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66元,减半收取计953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与龙腾公司项目负责人***之间进行报价和协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双方系合同要约和承诺的相对人; 第二组:1.自贡市盛源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的结婚证;2.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3.龙腾公司与盛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拟证明盛源公司系***之妻登记注册,龙腾公司与盛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替代了***借用***经营部名义所签订的案涉合同,盛源公司开具了业务发票;***和龙腾公司成为名副其实的合同相对人; 第三组:1.***与龙腾公司相关人员、业主现场人员以及案涉项目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2.自贡思淼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自贡优绘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作为实际控制人与各方进行工作沟通和交流,而没有将***经营部视为项目合同承揽方与其进行过工作安排和交流;进一步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第四组:光盘(视频及截图)一张。拟证明***经营部组织部分员工对***拆展工作进行阻扰和刁难;进一步证明***经营部及其员工只是参与案涉项目的人员,而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 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经营部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聊天记录证实,***与***针对的是芙蓉园3组项目进行邀约和报价,而非案涉合同,且聊天记录不完整。对第二组证据1中的盛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与***系夫妻关系,但在法律意义上,盛源公司与***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案涉合同约定的金额以及进度款不符;系盛源公司为了走账而虚开的发票;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系***与龙腾公司在涉诉后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其目的是为了排除***经营部依法获取承揽费;该合同与案涉合同从项目名称、合同金额以及进度款支付上均存在明显差距。对第三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作为原审第三人的施工队长与各方就履行案涉合同进行的沟通;对证据2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在现场指挥工人施工;结合***与***的聊天记录证实,拆展工作是***自己不愿意干,并且要求龙腾公司找***实施,并非是***经营部阻挠拆展。 被上诉人龙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其项目负责人***与***洽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及电子回单;3.支付委托书(4份);4.案涉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合同的洽谈、签订事宜均是龙腾公司与***之间进行,并向***支付项目款项;进一步证明***经营部只是合同形式上的签订者,***才是真实意义上的合同乙方; 第二组: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的微信添加记录及聊天记录。拟证明项目完工后,龙腾公司才与***对接,且仅指示了项目的收尾拆展工作;进一步证明***经营部不是主要的合同义务履行人; 第三组:1.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大唐芙蓉园景区管理分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的《灯组设计制作安装承揽合同》;2.龙腾公司向***经营部、***发送的《联系函》。拟证明龙腾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与盛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同一项目;并已告知双方将依据工程量进行划分签订合同,以解决纠纷。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与***开始商议的是芙蓉园3组项目,而之后确定的是芙蓉园4组项目;证据2是***收到龙腾公司支付的款项后,由盛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据3是龙腾公司为了避免***经营部以合同形式占有、窃取工程款而做的预先准备。对第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经营部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聊天记录证实,***与***针对的是芙蓉园3组项目进行邀约和报价,而非案涉合同,且聊天记录不完整;对证据2中电子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是盛源公司为了走账而虚开的发票;对电子回单的三性无异议,系***经营部委托龙腾公司向***支付的进度款;对证据3中第一份支付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系担保人,实际也带领了部分工人施工,其提出要优先保障权益,所以***经营部委托龙腾公司先支付给***部分进度款;其余的3份支付委托书,是由盛源公司盖章和***签字,***经营部不知情;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经营部的施工队长与各方就履行案涉合同进行的沟通;***经营部作为承揽人,签订案涉合同后将部分合同义务转交给上诉人履行,这只能说明***与***经营部之间可能存在分包关系,***仅是案涉合同的辅助履行人。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何时添加,与承揽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三组证据1显示龙腾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4年1月29日,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合同签订于2023年12月10日,显然系事后双方共同伪造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龙腾公司自认案涉项目是由***与***经营部共同承揽、共同组织工人施工,并非龙腾公司和***主张的案涉项目系由***借***经营部的名义承揽;且***在收到该联系函后并未提出异议。 原审第三人***经营部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与龙腾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质证笔录。拟证明***与龙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经营部的合法权益;且***与龙腾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认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经营部,所有款项的支付均要求由***经营部同意后才能支付; 第二组:1.龙腾公司与盛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2.自贡市罗曼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自贡市高新区***彩灯营业部签订的分包合同书;3.龙腾公司与自贡市高新区***彩灯营业部签订的分包合同书;4.龙腾公司与盛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拟证明龙腾公司与***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和利益输送;进一步证明双方在本案中通过补签合同、提供虚假证明等形式恶意串通损害***经营部的合法权益; 第三组:1.***与龙腾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与业主方监理***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龙腾公司认可***经营部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并让其提交发票办理结算;同时,施工进度是由其向业主方汇报。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组织人员拆展的时候,***找人阻挠,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的聊天记录。第二组证据是其在一审中提交,说明其与龙腾公司之间有长期的彩灯合作关系,而龙腾公司与***经营部之间从来没有彩灯合作。对第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发生在2024年10月,***经营部多次要挟龙腾公司支付款项,而龙腾公司要求提交发票,不同意支付给***经营部;证据2是由其安排***经营部进行的。 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经营部只是名义上与龙腾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在付款时需要***经营部的盖章才能支付。对第二组证据,恰恰证明其与***有多年的合作关系,也认可***是本案的承揽方,才允许以***经营部的名义来签订。第三组证据1是在整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合同相对人存在争议,所以才一直没有结算;证据2显示的人员,龙腾公司不认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针对***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第二组证据2显示,盛源公司于2024年1-3月开具了金额共计200万元的电子发票,这与龙腾公司与***经营部于2024年10月18日签订《结算协议书》中龙腾公司要求***经营部开具29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矛盾;证据3显示的合同总价为200万元,且龙腾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该合同是其针对***履行合同的价款约定,而***经营部并不认可,也未重新签订合同;同时,结合案涉项目履行和结算情况判断,盛源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并未替代案涉合同,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证据2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二、针对龙腾公司举示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1、3、4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三、针对***经营部举示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四、针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分析判断,案涉合同签订前,由***与龙腾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沟通;其后,龙腾公司与***经营部、***达成协议并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履行中,***经营部、***均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承揽工作,龙腾公司也均与双方进行了工作对接。但***经营部、***未对双方之间如何结算及分配进行约定;且双方之间的工程量无法区分。同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系借用***经营部资质承揽案涉合同,而***经营部陈述双方可能存在分包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承揽合同》签订前,先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腾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沟通,后原审第三人参与协商并达成协议,签订了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履行中,***经营部、***均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承揽工作;龙腾公司也与双方进行了工作对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的承揽相对方应如何认定,即案涉款项应向谁支付。 上诉人***主张其是案涉合同的承揽相对人和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龙腾公司予以认可,而原审第三人不予认可。针对上述分歧,现分析如下:1.从合同签订方面看,根据被上诉人龙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经营部、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可知,龙腾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经营部承揽,***就***经营部履行该合同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在签订合同前期与龙腾公司进行了沟通,但此后***经营部的经营者***也参与了合同协商过程,并最终明确案涉合同的承揽人为***经营部;2.从合同履行方面看,***经营部、***均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材料购买、制作和安装等工作,拆展工作由***经营部完成。双方在履行中也均与龙腾公司、业主方进行了工作对接;3.从合同款项支付和结算方面看,龙腾公司依据***经营部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将案涉项目的部分款项支付给***。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后,龙腾公司与***经营部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龙腾公司尚欠合同款为1585150元;并明确了开具发票的金额和支付时间。综上,虽然***主张其为合同的承揽相对方、龙腾公司也予以认可,但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款项支付、结算等方面分析,其合同的承揽相对方应为***经营部,并非是***。***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合同的承揽相对方,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龙腾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经营部支付尚欠的合同款项。鉴于***经营部、***均参与了案涉合同的履行,因双方就案涉合同中的关系存在分歧。故,***经营部收到该合同款项后是否应向***支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依据其与***经营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