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民终4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建功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15874779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遵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刘辛庄新兴水泥加工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刘辛庄村。注册号:130221600118923.
经营者:***,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刘辛庄新兴水泥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水泥管制售企业,被告系建筑公司;被告施工需用水泥管,2008年前后双方建立买卖关系;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7580元,被告收回收货单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12月25日,被告转账给付原告欠款27580元,尚欠8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管,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未付已过四年,事实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被告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刘辛庄新兴水泥加工厂货款8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后,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有关开庭传票等信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判决是明显违法。2、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和收款方,为付款方开具增值税票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上诉人也能抵顶部分税款,如果被上诉人不提供增值税票,其不仅有偷税之嫌,而且造成上诉人无法抵扣税款的损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该项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3、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提供增值税票义务之前,上诉人有先履行抗辩权。最终货款没有确定,无法确定给付数额更谈不上逾期付款。根据欠条,上诉人并未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也没有就何时付款进行约定,所以也无法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4、被上诉人起诉超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刘辛庄新兴水泥加工厂答辩:1.本案送达的相关手续卷中都有,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发票问题属于行政权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3.双方就发票问题也没有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权是不存在的。4.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已经后期支付款项,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支付给付利息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5.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起诉是在上诉人2014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之日起两年之内。另外即便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一审没有抗辩依法不能作为二审抗辩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故原审法院将送达给上诉人的起诉状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留置送达,并拍照记录。上诉人二审当庭认可照片上的公司是其公司,且对照片没有意见,故原审法院已依法传唤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上诉人主张“未收到有关开庭传票等信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判决是明显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刘辛庄新兴水泥加工厂开具增值税票做为上诉人给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提供增值税票义务之前,上诉人有先履行抗辩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未开票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但对于该项主张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因双方并未就上诉人何时付款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同时应给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2013年5月31日欠条形成,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付款8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付息并无不妥。因上诉人一审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现二审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80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