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8民初309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刘辛庄新兴水泥加工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刘辛庄村。
经营者:***,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建功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刘辛庄新兴水泥加工厂与被告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刘辛庄新兴水泥加工厂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刘辛庄新兴水泥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多次,至2013年5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75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给付2758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该组证据加盖被告财务章并备注2014年12月25日还款27580元,能够体现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基本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水泥管制售企业,被告系建筑公司;被告施工需用水泥管,2008年前后双方建立买卖关系;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7580元,被告收回收货单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12月25日,被告转账给付原告欠款27580元,尚欠8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管,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未付已过四年,事实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刘辛庄新兴水泥加工厂货款8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