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戴长柱、杭州政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民初7555号
原告:戴长柱,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理人:许秋梅,系原告妻子,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旭,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政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泉路3号3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32821124XX。
法定代表人:邱云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飞,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国鼎路铁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26608648E。
法定代表人:陈世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温治,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燕,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长柱与被告杭州政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源公司”)、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产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长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旭,被告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飞、潘超超,被告铁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温治、胡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长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75164.78元、护理费36050.75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00元,合计234105.5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铁投公司承包的温州市宁波路二期(温瞿公路104国道)穿越金温铁路工程雨水泵站约30米处工地上制作钢筋构件过程中摔倒致脑部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l、急性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2、双侧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骨骨折。2018年9月5日,原告从温州市中心医院ICU转普通病房,2018年10月16日从普通病房出院转入温州市中医院康复科,一直处于意识模糊状态。2018年10月24日,温州市中医院康复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目前仍处于意识模糊状态。原告至今已花去医疗费175164.78元。2018年10月24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审理原告与两被告劳动关系一案,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在温州市宁波路二期(温瞿公路104国道)穿越金温铁路工程雨水泵站约30米处工地上制作钢筋构件过程中摔倒致脑部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的事实均予以承认,但被告铁投公司举证证明其将原告工作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政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铁投公司违法分包,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政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现受伤严重,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可能已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先行由法院判决确定其监护人,否则无法明确法定代理人的合法性问题;二、2017年12月30日,被告政源公司与被告铁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后以包工包料的劳务形式交由包工头周良权施工,原告系周良权的雇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追加周良权为共同被告;三、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定性;四、原告倒地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不应承担侵权或类似工伤的责任;五、被告政源公司已垫付20000元、周良权垫付6000元,医疗费中有39683.89元系医保支付,应予以扣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投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处于意识模糊状态,应先行通过鉴定程序并由法院判决,解决原告方主体适格问题后再行审理;二、被告铁投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政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铁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政源公司承包工程后以包工包料的劳务形式交由包工头周良权施工,原告系周良权的雇员,周良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四、本案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定性;五、原告倒地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被告铁投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或类似工伤的责任;六、被告政源公司已垫付20000元、周良权垫付6000元,应予以扣减。
原告戴长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妻子许秋梅法定代理人资格;
4.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庭审笔录、答辩状,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在其承包、分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予以承认;
6.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被告铁投公司违法分包给政源公司;
7.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75164.78元。
被告政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关于待证事实同答辩意见。
被告铁投公司质证认为:认同被告政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铁投公司合法分包给政源公司。
被告政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结算单,以证明政源公司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包工头周良权施工的事实;
2.收条,以证明政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
原告戴长柱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铁投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戴长柱在温州市宁波路二期(温瞿公路104国道)穿越金温铁路工程雨水泵站约30米处工地上制作钢筋构件过程中摔倒致脑部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l、急性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2、双侧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骨骨折。2018年10月16日转入温州市中医院康复科治疗。2018年10月24日,温州市中医院康复科出具证明,证明戴长柱目前意识模糊。截止2018年10月16日,戴长柱已支出医疗费175164.78元。另查明,涉案工程由被告铁投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政源公司,政源公司再分包给周良权施工,戴长柱受周良权雇佣参与施工;政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承接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等。事发后,政源公司、周良权已分别支付戴长柱20000元、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告戴长柱治疗的医疗机构已经出具证明证实戴长柱目前意识模糊,庭审当日戴长柱也在家人的护送下来到法庭,其确实无法独立进行诉讼行为,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起诉,于法有据,故被告政源公司、铁投公司关于本案程序方面提出的相应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系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而设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政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周良权,原告戴长柱作为周良权招用的人员在该工程作业中遭受事故伤害,请求施工单位即被告政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投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政源公司,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铁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政源公司、铁投公司要求追加周良权为共同被告及主张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定性,均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政源公司、铁投公司主张原告倒地受伤系自身疾病等原因所致并非工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戴长柱因本次事故受伤已支出医疗费175164.78元,扣减被告政源公司及周良权已支付的20000元、6000元,余款149164.78元由被告政源公司赔付;被告政源公司要求扣减医疗保险支付的39683.8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政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长柱医疗费149164.78元。
二、驳回原告戴长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政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正产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郑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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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发生工伤的,由其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的,破产财产依法清偿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包括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至其退休后有权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需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