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上诉温州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铁中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余良,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渭川,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义东快速通道金东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邱建中,该指挥部指挥。

原审被告金华圆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佩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青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08)杭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被上诉人温州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原审被告金华圆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青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义东快速通道金东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为加强金华市金东区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区政府决定于2002年4月15日成立金东区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及包括金义东快速通道金东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在内的三个指挥部。2003年6月3日,指挥部作为招标单位向瓯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选定瓯华公司为金义东线王柴头铁跨公立交工程的中标单位。同月7日,指挥部以业主身份与瓯华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瓯华公司承包建设该铁跨公立交工程,并约定工程承包方式是总价包干,总价款人民币4,634,179元,质量要求为优良,还对施工工期及业主应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等内容作了约定。瓯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经设计单位、业主以及驻地监理同意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373,159元,指挥部对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均在工程变更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工程于2004年8月30日竣工,2004年9月8日瓯华公司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指挥部等,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与合同要求,评定为优良。2005年7月15日,瓯华公司向指挥部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决算书载明该工程总价款为5,007,338元,其中合同价款4,634,179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73,159元,指挥部于2006年5月31日确认了瓯华公司的工程决算书。另查明,瓯华公司与指挥部在决算书中,还对工程通过验收即付工程款及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作了约定。2007年9月3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设备使用单位浙江金温铁道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复验,确认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至2004年8月,指挥部共向瓯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07,343元,尚有工程款1,299,995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瓯华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承包方瓯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竣工工程交付给了发包方指挥部,发包方应依约向承包方支付相关工程款。当工程复验合格后,发包方还应该支付暂作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圆丰公司不是金义东线王柴头铁跨公立交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指挥部系区政府为工程建设需要组建并赋予相应职能但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临时性机构,故以指挥部名义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组建机关区政府承担。关于应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虽合同约定工程为总价包干,但瓯华公司在驻地监理、设计单位以及业主的同意之下,对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指挥部又对工程变更通知单中的变更累计增加款为373,159元及工程决算总价款为5,007,338元予以了认可,说明承发包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应另行计算给付是形成合意的,该合意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还认为,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除合同对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外,工程款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故区政府认为付款义务如应由区政府履行,则该工程就是财政投资的国家建设项目,项目工程应该以财政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辩解不予采纳。负责审核、复核的指挥部相关人员虽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检察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因为本案工程结算涉嫌受贿犯罪,相关检察机关也未致函建议中止本案的审理,故本案继续审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2004年9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 次日区政府应依约向瓯华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068,286.05元;2007年9月3日,工程通过复验,次日区政府应支付作为质保金的相应工程款231,708.95元,但区政府均逾期未予支付,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9,995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温州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金义东快速通道金东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金华圆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区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虽由政府牵头立项,但项目投资人是圆丰公司的前身金华天宁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与瓯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指挥部而非区政府,指挥部是独立的机构,故原审判决由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指挥部、区政府、圆丰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主体存在错误,区政府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合同中对工程总价有约定,变更增加部分程序不合法,故工程款应按合同固定价来确定;3、关于利息,因施工方未及时递交决算资料,导致工程总价无法确定,且工程总价未经法定部门审核确定,故利息不应支持。

瓯华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本案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指挥部,而指挥部是区政府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故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区政府承担,法律也并没有排除政府部门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2、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方指挥部的要求,对原合同设计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合同双方在决算审批表中对变更项目决算进行了确认,故工程总价应以双方共同所作的工程变更签证和工程决算为准;3、经合同双方确认的决算报告是针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的合法有效的凭证,根据法律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应支付利息。

圆丰公司认为: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也未参与施工过程,未与瓯华公司有过任何联系,故在本案中不是付款责任主体,原审判决正确。

指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登记情况;2、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出具的承诺书;3、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4、收费验审自查表;5、天宁公司章程;6、金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7、天宁公司文件;8、收费验审自查表;9、金义东公路收费站证明及进账单。区政府提供这些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法人是天宁公司,天宁公司后又更名为圆丰公司,故圆丰公司是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

瓯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期间产生的新证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只能证明圆丰公司是后来才参与工程的经营,在天宁公司成立之前,瓯华公司已与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圆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无关,圆丰公司即便是投资人,但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据此证明圆丰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除证据9外,其余证据均产生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而且,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圆丰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不能证明圆丰公司加入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投资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故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付款责任主体是哪家单位;2、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利息如何计算。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区政府认为圆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真正业主,是工程的投资、开发和经营者,故付款责任应由圆丰公司承担;即便从合同的相对性来分析,合同相对人是指挥部而非区政府,指挥部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付款责任不应由区政府承担。

瓯华公司认为本案是合同之诉,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瓯华公司均是与指挥部联系的,圆丰公司并未参与,因指挥部是临时机构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组建机关区政府作为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

圆丰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与瓯华公司有过任何往来,其与指挥部也没有隶属关系,故其不是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之诉,订立合同时圆丰公司的前身天宁公司尚未成立,圆丰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加入到该法律关系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圆丰公司亦明确表示不愿承担付款责任,故圆丰公司不是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本案中合同相对方是指挥部,虽然区政府提供了指挥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但指挥部并不是独立法人,区政府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指挥部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指挥部是区政府因工程建设需要而组建的临时性机构,指挥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区政府承担。故本案中付款责任主体应为区政府。区政府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区政府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为总价包干,工程变更不影响工程总价,且工程变更在程序上不合法,故工程总价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来确定。关于利息,因工程总价一直处于争议中,且未经法定审核部门审核确定,故利息不应支持

瓯华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大量的工程变更,所有的变更报告和通知都是在施工期内进行的,工程变更已经双方审核通过,变更程序是合法的,故工程款应按双方共同所作的工程变更签证和工程决算为准。

圆丰公司对该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区政府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总造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总价包干,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合同双方经协商已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驻地监理、业主代表均在工程变更报告单上签名盖章,决算审批表中亦确定了变更增加量的价款,指挥部相关人员在该份决算审批表上签名盖章确认,因双方对工程变更量已达成合意,故工程总造价应以工程决算为准。关于区政府提出工程总造价未经审计的意见,因审计并非法定程序,合同之中亦未约定工程总价须经审计,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对价,涉案工程于2004年9月8日验收合格,2007年9月3日通过复检,区政府应从2004年9月9日起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区政府至今未支付完毕,故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区政府和圆丰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来认定工程总价、利息不应支持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瓯华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区政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6,50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巍
  审  判  员 朱  瑜
  代理审判员 鲍韵雯
  书  记  员 陈丽群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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