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民初4048号
原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865421566。
法定代表人:郑育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意星,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红,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国鼎路铁路边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26608648E。
法定代表人:陈世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见娣,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意星、葛志红,被告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见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22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513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151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告受被告(原温州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温州市瓯海区东三路(秀屿人工河——六虹桥路)工程提供工程检测服务。2013年11月14日,毛磐在安装搅拌桩取芯设备时,因被告安排的挖机师傅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不当操作,致使原告方检测工人毛磐从高处跌落受伤。后,毛磐的伤势经鉴定为工伤玖级。毛磐在治愈后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本案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该委在2018年11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本案原告赔偿毛磐医药费122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513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4.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239.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239.67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19681.11元。本案原告已全部履行裁决内容。原告认为,毛磐受伤系被告方挖机师傅不当操作所致,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虽毛磐以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就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中相同或重复的项目,应由实际侵权的被告承担,即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
被告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并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原告方检测人员毛磐受伤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于恩成指挥不当造成,与被告无关。在毛磐受伤后,原告为逃避责任还否认其与毛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毛磐的纠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毛磐受伤为工伤,应由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纠纷已经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属于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原温州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对温州市瓯海区东三路(秀屿人工河——六虹桥路)道路工程进行工程检测。2013年11月14日,原告方检测人员毛磐在安装检测机械设备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9月5日,毛磐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4年12月1日,毛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主张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技术员于恩成现场指挥毛磐安装检测机械设备时,毛磐从安装机械设备三脚架上6米高处跌落并受伤,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第三人。经审理,该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4)杭西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确认毛磐在受伤时与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毛磐受伤是否系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未予认定。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2017年1月22日,毛磐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认为毛磐受伤系因劳动关系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该委经审理,裁令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毛磐医药费122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513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4.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239.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239.67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19681.11元,但对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主张毛磐受伤系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侵权造成未予认定。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温州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关于杭州浙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员工毛磐工程现场受伤的经过》、西劳人仲字〔2017〕第92号仲裁裁决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原、被告提供的(2014)杭西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5)浙杭民终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案外人毛磐受伤系被告方挖机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向本院提交毛磐的受伤经过手写情况说明、王银协与挖机师傅通话录音及整理资料,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录音对话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且录音时间短,尚不足以确认谈话中涉及的事实全貌,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017)浙0304民初1746号、(2017)浙03民终276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员工毛磐系在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时因被告方挖机人员操作不当所致,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作为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淑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林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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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原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指定签收人:袁意星,送达地址: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98号西港发展中心西7幢,联系号码:1586713****。
三、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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