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民初字第290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虞一专。
委托代理人:邱宝卫。
被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共敏。
委托代理人:何丽青。
委托代理人:王孟飞。
第三人: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挺。
委托代理人:邵见娣。
原告**诉被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一专、邱宝卫以及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郑育娟、贺雄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转成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19日,原告申请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2015年6月1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虞一专、邱宝卫、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郑育娟、贺雄、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见娣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2015年8月,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一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青、王孟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见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原名称温州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东三路(秀屿人工河-六虹桥路)工程中的低应变检测、单桩承载力测试、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搅拌桩取芯检测的工作。2013年11月12日,原告、于恩成等人受被告指派到温州瓯海中心区东三路工程做工程搅拌桩取芯检测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日300元,按月结付。2013年11月13日,于恩成带领原告等工人及机械设备来到检测工地。2013年11月14日,技术员于恩成现场指挥原告安装检测机械设备时,原告从安装机械设备三脚架上、6米高处跌落并受伤。于恩成等人及时将原告送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9-12肋骨),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右侧膈肌裂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除于恩成垫付医院押金4000元外,被告为逃脱责任,借故将刚急聘到工地、尚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告,扔在医院无人负责后续治疗事宜,也未结清原告的工资。后在工地委托方、工友等各方关心下,原告举债才完成首期治疗。仲裁裁决未查明事实,裁决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11月14日原告受伤之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能够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应聘登记表及接受被告考勤等证明双方发生直接关系的证据,原告并非被告招用,也非被告实际用工,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被告并未受第三人委托对温州市瓯海区东三路(秀屿人工河-六虹桥路)道路工程项目提供检测/测试。原告主张被告受第三人委托检测案涉项目,但实际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履行过案涉项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答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作为该工程的委托方,仅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人对被告与原告之间法律事实均不知情。第三人仅与被告之间具有委托合同关系,而被告何时何地与他人之间又建立雇佣关系的事实,系各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第三人既不知情,也不能阻止其行使他们的权利。3、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第三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第三人无需承担责任。4、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时,完全没有安全意识,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仅仅只有两米高的机器设备,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人员跌落。原告的跌落受伤完全是因为其自身的过失导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工作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其也应当对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
2.《关于杭州浙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员工**工程现场受伤的经过》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技术服务合同》1份,用于证明温州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搅拌桩取芯检测工作由被告承接,原告事发时正从事搅拌桩取芯机械的安装调试工作;
4.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文件及工商名称变更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温州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原告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于恩成的谈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各1份;
6.现场与挖掘机师傅谈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各1份;
7.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1份;
8.于恩成出具的收条1份;
证据5-8共同证明原告是受被告指派到温州瓯海中心区东三路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9.温州鑫鸿宾馆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事发时居住在温州瓯海区工地附近;
10.医疗证明书1页;
11.门诊病历3页;
12.住院病历2页;
13.费用结算清单8页;
证据10-13共同证明原告因工受伤;
14.2014年11月17日发生事故的工地上所拍摄的现场照片15页,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技术委托关系;
15.于恩成和刘少芳的社会保险记录各1份,用于证明事发时该两人是被告公司员工;
16.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出勤现场情况登记表、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因工伤事宜处理过,协商未果;
17.录制时间表1份,用于证明录音文件在手机中的录制时间;
18.王银协和于恩成通话录音4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被告躲避、不负责任的行为;
19.朱子钦和王银协的通话录音1份,用于证明施工方项目部负责人朱子钦承认工伤事故的发生并愿意积极协商解决,但被告方的不作为使原告至今未拿到任何赔偿;
20.王银协和刘少方通话录音4份,用于证明项目部经理刘少方知道整件事故的缘由,并且非常不认可被告的所作所为,从录音中可以明显知道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录音中的人员无法确认;对证据7、8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1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对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20有异议,所有的录音资料具体人员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具体的内容也没有涉及到原、被告的信息,涉及的项目。
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朱小钦个人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第三人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正在从事调试工作,只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有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无法确定谈话中的人员身份,对谈话内容也无法确认;对证据7-9有异议;对证据10-1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工受伤;对证据14有异议,无法确认;对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20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无法判断,也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提供《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到第三人工地发生受伤事故是因为受到被告的指派。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合同上是否是被告公章表示异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上被告公章的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即便司法鉴定结论有效,任何对合同修改都应当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并正式打印方为有效,故该合同是否合法存在异议,更不能认定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期限,而且无论合同盖章是否真实,均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没有关联,不能因被告为第三人提供技术服务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加盖的是涉案项目的第三人项目部印章,但是作为第三人在该项目施工的组织机构,其能代表第三人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情予以证明。该份证明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且与第三人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原告提供的于恩成、刘少方的通话录音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中陈述的原告受伤经过予以确认;证据3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该份技术服务合同由被告和第三人的项目经理部盖章签订,故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合意约定由被告提供工程检测/试测服务。被告以合同约定不能修改、不能手写为由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并无修改之处,仅履行期限为填充格式,填充的起止日期为手写,该手写部分是否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因不涉及本案的争议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在本案中确认,但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并不受影响,故本院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仅通话内容详实,而且通话者交流自然,加之于恩成是事发时被告的员工,第三人亦确认于恩成是随同原告前来进行工程检测的负责人,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除非被告提供相反证据,否则该份证据应当被法院认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通话时间短,尚不足以确认通话中涉及的事实的全貌,且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关联性不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7,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份证据的形成和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并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来源和形成,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13,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不能证明拍摄地点,无法确定其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事发时于恩成、刘少方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证据1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证据形式不符合有效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8-20的认证意见同证据5。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1月11日,被告和第三人(原名称温州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根据第三人委托对温州市瓯海区东三路(秀屿人工河-六虹桥路)道路工程进行低应变检测、单桩承载力测试、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搅拌桩取芯检测。2013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员工于恩成带领原告等工人到上述工程做工程搅拌桩取芯检测工作。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安装检测机械设备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被急送至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侧第9-12)、血气胸(右侧)、肺挫裂伤、膈肌裂伤、第7-10胸椎右侧横突骨折。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4年12月1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原件,已经充分证明被告之前陈述的其从未向第三人承接过涉案工程检测工作的辩称,有违客观事实。这份技术服务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与于恩成、刘少方的通话录音、于恩成就原告受伤垫付款项所出具收条以及于恩成、刘少方在该段时期在被告单位工作的社保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受伤之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3年11月14日**受伤时**与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