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31民初279号
原告:胡拉劳,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太白县。
原告:李福岐,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太白县。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太白县。
原告:杜宝林,男,汉族,1957年4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太白县。
原告:李早明,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太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录,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太白县。
原告:王干成,男,汉族,1960年8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太白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太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拉劳,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太白县。
原告:李录岐,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住陕西省太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侠,女,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太白县。
原告:胡德录,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太白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太白县。
原告:胡胜利,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太白县。
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陕西昌昊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男,汉族,1991年7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胡拉劳、李福岐、***、杜宝林、李早明、王干成、***、李录岐、胡德录、***、胡胜利与被告**、陕西昌昊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拉劳、李福岐、***、杜宝林、李早明、王干成、***、李录岐、胡德录、***、胡胜利、被告**、陕西昌昊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拉劳、李福岐、***、杜宝林、李早明、王干成、***、李录岐、胡德录、***、胡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所有原告劳务报酬及运输费20988元,第二被告在未支付第一被告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第二被告公司中标了太白县XX路XX段水泥路施工工程,并将人工发包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公司设在XX镇XX楼该工程项目部人员认识了原告,并介绍其认识其他大工、小工,口头协议大工每天180元,小工每天140元,不包括生活,第一被告让原告胡拉劳监管工程并记工,故原告每天200元。该工程结束后,总计人工费70988元,第一被告在2018年11月20日支付50000元,剩余2098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0260元。
**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昌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其挂靠别的公司干的,我们把工程分包给**,**雇的原告干活,昌昊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分两次给**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第二被告昌昊公司承建了太白县XX路XX段水泥路施工工程后将其中的清石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遂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口头协议大工每天180元,小工每天140元,原告胡拉劳负责监管并记工,每天20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总结人工费70988元,第一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等人支付了50000元,剩余20988元未付,其中下欠本案原告共计20260元。
另查“项目考勤表”中注明的已付款项系向原告胡拉劳借支款项。
以上事实有第一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据”、“项目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二被告昌昊公司是否应当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是原告等民工的招用者、组织者和领导者,又是清石劳务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原告等人劳务费的主体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劳务费20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二被告昌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应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昌昊公司辩称其已付清对**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昌昊公司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拉劳、李福岐、***、杜宝林、李早明、王干成、***、李录岐、胡德录、***、胡胜利劳务费共计20260元;
二、被告陕西昌昊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支付责任,清偿后可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或追偿;
三、驳回原告胡拉劳、李福岐、***、杜宝林、李早明、王干成、***、李录岐、胡德录、***、胡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天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