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鑫天佑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03民初9170号 原告:福建省鑫天佑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大岭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7978188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浔江路冠力康城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6039877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鑫天佑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天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展公司立即支付鑫天佑公司专业分包费用(设备使用费)53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亿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鑫天佑公司与亿展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天佑公司分包总承包人为亿展公司的电力自动化产品基地工程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电梯)。其中约定分包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设备退场结清所有款项止;机械设备使用费7000元/台/月,于次月10日前付清;机械设备进出场费7000元/台应于进、出场时10日内付清;若亿展公司未依约付费,每逾期一日按设备使用费用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鑫天佑公司的三台电梯经安装合格投入亿展公司项目施工使用。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10月,亿展公司尚欠鑫天佑19万元未付,后亿展公司只支付了10万元;截至2022年7月,亿展公司共拖欠分包费531000元,亿展公司长期拖欠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鑫天佑公司的合法权益,鑫天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亿展公司未作答辩。 鑫天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检测报告、工程结算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2021)闽0504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配合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函》等证据。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日,亿展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鑫天佑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电力自动化产品基地。机械名称为电梯,数量为4台。经确认,机械设备使用费每月共计7000元/台,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工资每月共计9000元/台,该款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10日前向乙方付清。机械设备进出场费7000元/台应于机械设备安装完毕经检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以及本合同约定由甲方承担的顶升、拆卸降节等费用,甲方应于项目发生的次月10前支付完毕。按月计费项目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照约定的月费用标准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设备启动日:首次安装检测日期为设备启动日,机械使用费从首日安装检测日期开始计算,国家节假日正常计算租金,不得扣除机械使用费。设备停用日:施工现场外架全部拆除,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设备启动日至设备停用日,除乙方设备故障原因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乙方机械使用费,甲方应按本合同专业分包费用正常计算机械使用费给乙方。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满60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暂停甲方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停机期间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2020年12月30日,***在《工程结算单》上发包单位处签名并捺印。该结算单主要载明,内容概述:3#楼、5#楼、6#口施工电梯租赁结算(2019年4月-2020年10月);详细内容:一、进出场费+租金+电梯司机+票点合计:392099元。1.进出场费:3台升降机进场费用21000元;2.租金:3#楼2019.04.07进场-2020.10.31合计(5833+7000)×15个月=110833元;5#楼2019.04.17进场-2020.10.31合计(3266+7000)×18个月=129266元;6#楼2019.07.17进场-2020.10.31合计(3500+7000)×15个月=108500元;3.电梯司机11300元;4.票点:开票金额14万元×8%=11200元。二、截止2020年11月30日已支付以上款项130000元,每栋各优惠2个月合计42000元后未付款剩余220099元。审核付款载明:总结清190000元,未付190000元。 在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亿展公司、泉州维盾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审理查明在该院审理的(2020)民0504民初990号案件庭审中,亿展公司承认***为亿展公司工作人员。 2022年8月3日,洛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天佑公司及另外两家公司发出《关于配合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函》,该函主要载明:2022年7月26日,洛江区人民法院向我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闽0504执2206号】,要求我单位协助办理拆除位于洛江**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区泉州维盾电气有限公司电力自动化产品基地的电力自动化产品基地工程现场的塔吊、升降机审批手续。经借鉴其他县市区的做法,我单位需贵单位于8月11日前配合提交申请设备拆卸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鑫天佑公司与亿展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工程结算单的效力。***为亿展公司的员工,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确认应认定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亿展公司承担。合同虽约定电梯数量为4台,但根据工程结算单载明的电梯数量为3台,故本院认定鑫天佑实际交付使用的电梯为3台。鑫天佑公司交付3台电梯供亿展公司使用,亿展公司应依约支付进场费、使用费用等。根据工程结算单所载,截止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等,亿展公司未付款项为190000元。关于设备的拆卸时间。根据亿展公司提供的洛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天佑公司等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发出的《关于配合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函》,案涉设备在2022年8月3日仍未拆卸。另根据合同关于“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鑫天佑公司主张设备使用费支付至2022年7月31日,可予以支持。故案涉设备使用费为441000元(7000元/月×21个月×3台)。综上,亿展公司应当支付鑫天佑公司专业分包费用为631000元(441000元+190000元)。鑫天佑公司主张亿展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剩余531000元未支付,亿展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案现也未有证据表明亿展公司支付了其他费用,故对鑫天佑公司主张亿展公司支付专业分包费531000元,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费用应于项目发生的次月10前支付完毕。如亿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天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因亿展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分包费用给鑫天佑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以鑫天佑公司因亿展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鑫天佑公司的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亿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鑫天佑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专业分包费531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付从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二、驳回福建省鑫天佑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0元(福建省鑫天佑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福建省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如违反本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