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州区宏兴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与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维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02民初212号之一

原告:江州区宏兴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街道城南一路北侧崇左(东盟)国际农贸物流交易中心7#B6-14号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02MA5N0TEW7N。

经营者:黄宝辉,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凤,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凯路30号天健领航大厦A座二十一层2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99783472E。

法定代表人:张协浩。

被告:***,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江州区宏兴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与被告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江州区宏兴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州区宏兴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以其与被告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庭外和解并达成协议为由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州区宏兴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12元,因以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956元,由原告江州区宏兴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蒙健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诗兰

书 记 员 李陆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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