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81民初1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凯路30号天健领航大厦A座二十四层2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99783472E。
法定代表人:张协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诏,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52号飞扬世代B7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98541P。
法定代表人:郭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刘建华,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反诉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英,广西展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刘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联兴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0)桂1481民初1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公司名下价值40万元财产。**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联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诏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英到庭参加诉讼。联兴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申请追加刘建华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处理鉴定问题于2021年1月15日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桂1481民初13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联兴公司名下价值207127.8元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联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诏、李秀华和**公司及刘建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处理鉴定事宜依法扣除审理期限123天,处理反诉事宜重新计算审理期限3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联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2.请求判令**公司向联兴公司返还劳务费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第一次庭审时,联兴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联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2.判令**公司向联兴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772941元;3.判令**公司向联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7358元(以77294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4.判令刘建华在161000元劳务费以及违约金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公司、刘建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本诉事实和理由:凭祥市公安局将“凭祥市公安局精细化办案中心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发包给联兴公司,项目内容为:总建筑面积1710.92㎡,建筑层数为3层,框架结构,含建筑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等内容;工程总价款为4082498.42元。联兴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项目固定报酬为1057349元。**公司承包项目以后没有统一组织施工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仅派刘建华一人负责该现场管理,在当地找零散工人进行施工,导致项目施工进度严重滞后。2020年1月20日,联兴公司向**公司预付了40万元劳务款,但被**公司挪作他用,未支付农民工工资。联兴公司根据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又通过联兴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截止2020年6月19日,联兴公司共计向十几名农民工支付了285994元工资。至2020年5月28日,项目框架结构封顶后,**公司所有人员均已撤出项目施工现场,导致项目全面停工。在**公司撤场后,联兴公司为完成项目工程,只能自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在**公司撤场之前,联兴公司委托项目部经理罗善文向刘建华支付劳务费11000元,还直接向刘建华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委托姚征、陈林向**公司和刘建华聘用的木工组代付劳务费140000元;联兴公司还支付了**公司和刘建华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外架劳务费50000元,并代付小工劳务费7000元。综上,联兴公司共向**公司、刘建华以及农民工支付了劳务费1043994元,但截止2020年5月28日项目框架结构封顶,**公司撤场时的总工程劳务费仅为271053元,联兴公司向**公司多支付了772941元。根据联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第九条第2款第(1)点约定:“乙方(**公司)人员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甲方(联兴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施工期间无故撤走工人,甲方可拒绝结算人工费。”**公司擅自撤走所有施工人员导致项目全面停工,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联兴公司严重损失,双方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且联兴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向**公司支付人工费。因此,联兴公司已预付和多支付的772941元劳务费,**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已于**公司撤场的时候由双
方协商解除,解除的原因是项目资金紧缺且联兴公司违约不按时支付劳务费,并非**公司违约所致;2.联兴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联兴公司与刘建华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与**公司无关;3.联兴公司支付给**公司40万元劳务费的支付途径和支付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且该40万元仅是**公司2019年期间应得的劳务费的其中一部分,此后,联兴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代**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也只有263995元,这部分是2020年3月至5月期间的个人工资,与之前的40万元分属不同部分;4.根据联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光闯与**公司结算的结果,联兴公司应得劳务费应该为869147元,而已付的金额只有663995元,尚欠20.5万元。因此,本案实际是联兴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并非超付。
刘建华述称,1.同意**公司第一次庭审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2.联兴公司主张其直接支付给刘建华15万元并通过罗善文支付刘建华劳务费1.1万元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联兴公司支付了15万元给刘建华,罗善文只支付了1万元给刘建华,用途是罗善文支付其与秦东等人的伙食费;3.联兴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刘建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建华只是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争议法律关系之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非该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人,之所以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只是有可能与本案其中某一方当事人在另外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联兴公司主张刘建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联兴公司对刘建华的诉讼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联兴公司支付**公司劳务费205152.8元;2.判决联兴公司支付**公司利息(利息以20515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11月19日为1975元。);3.判决联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联兴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联
兴公司将其承建的凭祥市公安局精细化办案管理中心项目的主体劳务分包给**公司施工,合同固定劳务费为1057349元。合同第七条第1点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90%结算,联兴公司将人工结算款发放给**公司,再由**公司发放工资给工人,结算时间为每月的月底,付款时间为次月20日左右。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联兴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然而,联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直至2020年1月20日才支付**公司第一笔劳务费40万元。此后,联兴公司一直拖欠**公司劳务费。2020年5月,双方商定待工程主体封顶,并且联兴公司支付**公司部分劳务费以后,**公司撤场。2020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务结算单》,确认**公司尚有合同范围内的砌体和抹灰两项劳务作业未实施完毕,未施工部分从合同总价中合计扣减**公司劳务费188201.2元,扣减之后,联兴公司应支付**公司劳务费为869147.8元。但截至结算之日,联兴公司仅仅支付了**公司663995元,尚欠205152.8元未付,该余款应于三个月内付清。此后,联兴公司非但拒绝付清余款,反而以第一笔劳务费发放途径不合法为由恶意起诉要求退还第一笔劳务费,意图侵吞**公司应得的劳务费。
联兴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公司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2.**公司是2020年5月底违约撤场,其所做的从正负零以上开始做到框架封顶就撤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的砌墙、抹灰、中间柱、顶层的反边等小项目,**公司并没有施工;3.**公司所提供的劳务费结算清单不是事实,刘光闯与刘建华是父子关系,刘光闯本身也不在现场进行管理和施工,**公司施工产生的劳务费经联兴公司的评估为271053.31元,也就是**公司的施工产值大约为80-90万之间,**公司的劳务费依据行业的计算规则为产值的30%为劳务费,现在**公司尚有砌砖、抹灰等没有做,其劳务费不应当超过产值,联兴公司先后已经预付(代付)了一共1043994元给**公司和刘建华。因此,**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联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凭祥市公安局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联兴公司,项目工程包括框架结构、建筑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等;2.《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
拟证明联兴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违约擅自撤场依约无权收取相关费用;3.农民工实名制平台代发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联兴公司代付了农民工工资285994元;4.网银互联付款凭证,拟证明联兴公司预付40万元劳务费给**公司;5.罗文善、李志勇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项目施工到封顶阶段,**公司就于2020年5月27日起全面退出施工,由联兴公司另行找施工人员进行施工;6.《土建部分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公司撤场前施工的人工费为271053.31元;7.任命书、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锁卡、身份证,拟证明罗善文为“凭祥市公安局精细化办案中心项目”项目经理,由其负责项目全面工作;8.关于解聘刘光闯的告知函、关于解聘刘光闯的二次告知函、催款函、相片,拟证明联兴公司于2020年3月9日、12日已经解聘刘光闯的事实,联兴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公司主张退回多支付的4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联兴公司通过桂建通平台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9.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单,拟证明由于**公司违约,联兴公司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10.罗善文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姚征和陈林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李志勇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善文代替联兴公司向刘建华转账11000元,联兴公司代**公司、刘建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11.刘光闯、刘建华户籍信息,拟证明刘光闯与刘建华为亲属关系,刘光闯单方与**公司结算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2.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工资发放表、代发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联兴公司代**公司、刘建华代付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13.司法鉴定报告书、补正报告及意见,拟证明**公司完成劳务工程量及劳务费。
**公司围绕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供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约定了固定劳务费、劳务结算和支付的时间;2.劳务费结算单,拟证明联兴公司确认**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劳务费为869147.8元、联兴公司已付劳务费663995元,尚欠205152.8元;3.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联兴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支付的是2020年3月至5月期间的劳务费;4.资质证书,拟证明**公司承接工程的资质情况;5.劳务费发票,拟证明**公司开具50万元的劳务费发票并交给联兴公司,截至2020年4月29日,**公司应得劳务费已
不止50万元。
第三人刘建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刘光闯询问笔录中,刘光闯陈述确认联兴公司委派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一直没有接到联兴公司的解聘通知书,其与**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建华系父子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公司对联兴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证明了凭祥市公安局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联兴公司建设施工的事实,是联兴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基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公司对联兴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因自己的违约擅自撤场,撤场的原因应该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经双方协商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体现**公司因为违约撤场,联兴公司的该举证意见不予采信。
3.联兴公司证据3(农民工实名制平台代发工资明细表)与**公司证据3(工资发放表)共同形成了联兴公司代**公司发放部分工人工资的证据链。**公司认为联兴公司证据3已支付的285994元款项中,仅有263995元是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其中刘光闯、秦东、刘贤锋、黄裕锋不是其工人,应扣除四人共计21999元;联兴公司认为**公司证据3中,多数人没有来现场施工,存在冒领的情况。本院认为,联兴公司证据3和**公司证据3一致,互相印证了联兴公司代**公司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刘光闯是联兴公司工作人员,其工资应予扣除;**公司对于联兴公司代为支付秦东、刘贤锋工资,不予认可,联兴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黄裕锋工资在联兴公司证据3的其它3份转账记录及**公司证据3中均有体现,因此,扣除刘光闯、秦东、刘贤锋工资数额17999元,联兴公司共计代**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67995元。
4.**公司认为联兴公司证据4中支付的40万元劳务费是其2019年应得的劳务费而不是预付的,本院认为该40万元劳务费是否为预付涉及到**公司实际完成劳务工程量(款)及双方是否违约的问题,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5.**公司对李善勇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庭前提交的书面证言是和罗善文统一模板制作的,且其庭上也认可是罗善文让他写的,罗善文是联兴公司员工,与联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书面证言与庭审陈述矛盾,对于**公司虚报工人冒领工资的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李善勇书面证言与庭审陈述及联兴公司证据10中李善勇证言相互矛盾,且其在庭审中也陈述“他们叫我写我就写”,本院不予采信。罗善文书面证言和庭审陈述矛盾,且其与联兴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6.**公司对联兴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联兴公司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联兴公司证据6为其单方制作,**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7.**公司认为联兴公司证据7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联兴公司从未向**公司出示,且罗善文仅挂证而没有负责施工管理。本院认为,联兴公司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任命罗善文为案涉项目经理,有任职原件,罗善文的任职资格报经行政机关审批且在有效期内,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应予认定。
8.**公司对联兴公司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有收到联兴公司关于解聘刘光闯的通知,在公司门口也没有看到联兴公司的解聘通知,联兴公司没有提交照片的原始载体,且联兴公司在2020年3月提出解聘刘光闯职务后还给他发放了4、5、6月份的工资不符合常理。本院采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联兴公司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9.**公司对联兴公司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联兴公司不能证明邮件的寄件人与联兴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邮件里的内容,且邮件被退还。本院采信**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联兴公司的证据9不予认定。
10.**公司对联兴公司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罗善文、姚征、陈林、李志勇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罗善文向刘建华转账1万元是伙食费而不是劳务费,不能证明姚征和陈林转账9.2万元给李善勇是否是给**公司的劳务费。本院认为,该四名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词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罗善文转给刘建华的1万元没有备注用途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姚征和陈林转给李善勇的9.2万元没有备注用途,也不能证明李善勇是否将该费用发给**公司聘请的工人,本院不予认定。
11.**公司对联兴公司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刘建华与刘光闯二人为父子关系并不影响工程结算。本院对于二人的父子关系予以认定,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刘光闯与**公司的结算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结算书的效力。
12.**公司认为联兴公司证据12中,①第20-23页、25-30页、35-38页、41-46页,该部分交易回单显示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为联兴公司,转账用途空白,无法证明与**公司有关;②第24页中,闫宇不是**公司聘请的工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③第30-34页、39-40页、49-63页、68-79页,联兴公司支付的是**公司撤场之后的工人工资,与**公司无关;④第47页和48页中,黄海湘和黄裕锋的工资在联兴公司证据3中体现已于2020年5月份支付;⑤第64-67页,**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与联兴公司证据3重复。本院认为,联兴公司证据12中,在**公司撤场后支付给其他工人的工资、与联兴公司证据3重复部分的工资、不能证明是**公司聘请的工人工资共三部分的工资,本院不予认定。
13.联兴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报告、补正报告及附件将不属于**公司作的劳务工程量计算给**公司,且鉴定机构违背《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不应采信。**公司认为在已有结算单的情况下,不应对其所做的工程劳务量进行鉴定,且司法鉴定报告及补正报告存在鉴定依据不合法、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存在错漏项等问题,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补正报告及附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
有关联性,至于采信哪种鉴定意见的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论述。
14.联兴公司对**公司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劳务费实际并没有1057349元。本院认为,**公司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合同中约定了固定劳务费为1057349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15.联兴公司对**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联兴公司在2020年3月就解聘了刘光闯,刘光闯未经授权结算且没有加盖公章,**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量没有80多万,而联兴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已经超过**公司完成的工程劳务量。对**公司证据2是否采信,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论述。
16.联兴公司对**公司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明**公司有承接工程劳务的资质,应予认定。
17.联兴公司对**公司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50万元费用是联兴公司预付给**公司的,**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劳务费没有50万元。本院认为,该发票中50万元劳务费是否为预付涉及到**公司完成劳务工程量的问题,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18.联兴公司对刘光闯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刘光闯陈述的部分内容不是事实,因为联兴公司在刘光闯签订结算单之前已经解聘刘光闯职务,且结算单上的劳务费数额与鉴定报告差距大,因此,刘光闯所作的询问笔录部分不是事实。**公司认为刘光闯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刘光闯有权代表联兴公司签订结算单。本院认为,该份笔录和联兴公司证据8、9组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刘光闯没有收到联兴公司解聘通知的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双方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凭祥市公安局将“凭祥市公安局精细化办案中心项目”发包给联兴公司,项目内容为:总建筑面积1710.92㎡,建筑层数为3层,框架结构,含建筑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等内容;工程总价款为4082498.42元。联兴公司承包该项目
后,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联兴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1.劳务分包内容为凭祥市公安局精细化办案中心项目劳务作业;2.劳务方式为清包工;3.劳务报酬共计(大写)为人民币壹佰零伍万柒仟叁佰肆拾玖元整(小写:¥1057349.00),为固定劳务报酬(含乙方劳务管理费);4.项目负责人为甲方委派的担
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刘光闯,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刘建华;5.劳务报酬结算方式为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90%结算,甲方将人工结算款发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发放工资给工人,结算时间为每月的月底,付款时间为次月20日左右,余下的10%质保金待工程验收达要求后30日内经项目部同意全部结清;6.违约责任为乙方人员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施工期间无故撤走工人,甲方可拒绝结算人工费;7.其他约定。2019年9月,**公司进驻项目场地进行施工。2019年10月22日,联兴公司任命罗善文为该项目经理常驻工地现场,负责对接建设方及工地现场人、材、机的管理工作和工程结算事宜,任期至本工程项目完工止。2020年1月20日,联兴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桂建通平台发放农民工工资40万元给**公司,2020年4月27日和5月30日,联兴公司又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十七名农民工发放工资共计267995元,联兴公司共计支付给**公司及代**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67995元。2020年6月15日,联兴公司派驻项目工地负责人刘光闯和**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劳务费结算单内容为:“联兴公司承建的凭祥市公安局精细化办案中心项目已于2020年5月28日封顶,**公司还有合同范围内的砌砖和抹灰劳务作业未完工,因资金紧缺,双方同意**公司撤场,扣减未完工的砌砖和抹灰两项合计扣减劳务费188201.2元,扣减之后结算款为869147.8元(合同固定总价1057349元-扣减劳务费188201.2元)。联兴公司已付**公司劳务费663995元,余款205152.8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刘光闯在结算单上签字,**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案涉项目现已经投入使用。刘建华与刘光闯是父子关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联兴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公司完成的涉案项目中提供的劳务作业从地栋至工程主体封顶所产生的劳务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和2021年8月12日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正报告》。《补正报告》中鉴定结果显示:根据联兴公司述求**公司劳务施工工程范围为:从地梁开始到楼面封顶,不包括装饰带、反边、女儿墙、构造柱、墙体砌筑。土建工程造价合计为428867.23元,安装工程造价合计为16590.18元。根据**公司述求**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基础开挖、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模板制作安装、填土、女儿墙、装饰带。土建工程造价为466680.42元,安装工程造价合计为16590.18元。
另查明,联兴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555元。
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与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联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2.联兴公司是否多支付了**公司劳务费772941元?即**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联兴公司劳务费7729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第三人刘建华是否应当在161000元劳务费及违约金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公司和刘建华是否应当承担本诉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5.联兴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公司劳务费205152.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依照约定履行。
关于应否解除联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劳务费结算单》确认,双方协商同意**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撤场,则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已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
本案的关键在于《劳务费结算单》中关于劳务费结算结果应否采信的问题,如果采信该证据,则
应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联兴公司的本诉请求;反之,则应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及相关劳务费实际支付数额证据确认**公司应否返还联兴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及数额。
关于应否采信《劳务费结算单》的问题,即联兴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公司劳务费205152.8元及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劳务费结算单》,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中约定联兴公司指派刘光闯担任驻工地项目负责人,但是并没有明确约定刘光闯的职权是否包括工程劳务费结算,且结算单上并无联兴公司加盖公章,加之联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自己并未授权给刘光闯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2.联兴公司证据任命书中已任命罗善文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结算事宜,应予认定联兴公司明确授权罗善文对工程款(含劳务费)进行结算。3.联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光闯和**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建华是父子关系,刘光闯代表联兴公司进行结算且没有联兴公司加盖公章,真实性存疑。4.案涉工程总计劳务费约定为1057349元,**公司撤场时只施工至主体封顶,尚有砌砖、抹灰及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等部分劳务未完成;《劳务费结算单》中确认**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款为869147.8元,但是,鉴定机构根据**公司提供证据述求得出保鸿公司完成的工程劳务费483270.6元,存在385877.2元的差额,二者互相矛盾。综上,不予采信《劳务费结算单》后,则**公司依据其与刘光闯签订的《劳务费结算单》主张联兴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05152.8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关于**公司应否返还联兴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并支付利息问题。如前一段所述,因不采信《劳务费结算单》中的结算结果,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则应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公司应否返还联兴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及数额。根据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原则规定,应当采信《司法鉴定报告》的《补正报告》中的第二种鉴定意见,即根据**公司主张得出的鉴定意见,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劳务报酬结算方式为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90%结算,联兴公司将人工结算款发给**公司,由**公司负责发放工资给工人,结算时间为每月的月底,付款时间为次月20日左右,余下的10%质保金待工程验收达要求后30日内经项目部同意全部结清。**公司于2019年9月入场施工,但是联兴公司于2020年1月才支付第一笔劳务费,长时间不支付劳务费(农民工工资)
构成违约。2.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方式为清包工,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公司撤场以后,联兴公司另行聘请工人施工以前,联兴公司理应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现因联兴公司的原因导致**公司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无法确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予采信第二种鉴定意见,即**公司完成的工程劳务费为483270.6元。**公司应当返还联兴公司劳务费184724.4元(667995元-483270.6元)。联兴公司最后一次代**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联兴公司主张**公司从2020年6月1日起以多支付的劳务费772941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以多支付的劳务费1847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联兴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公司未实际完成施工的劳务费及数额,如果**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联兴公司尚欠劳务费及数额,双方均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三人刘建华应否在161000元劳务费以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联兴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在**公司撤场之前,联兴公司委托项目部经理罗善文向刘建华支付劳务费11000元,还直接向刘建华支付劳务费150000元。经审理查明,罗善文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刘建华但并未备注转款用途,150000元并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已经到达刘建华账户;刘建华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如其收取了联兴公司劳务费,其行为也应该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联兴公司主张刘建华在161000元劳务费以及违约金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刘建华是否应承担联兴公司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刘建华不应承担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的问题理由同上,在此不再赘述。联兴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有发票为据。现因联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公司应支付联兴公司保全申请费和保全保险费810元。关于**公司保全申请费1555元由谁负担的问题。因**公司的反诉请求被驳回,故其应自担保全申请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
二、广西南宁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847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472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广西南宁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和保全保险费810元;
四、驳回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西南宁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02元(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1738元,应退回36元),由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11元,广西南宁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6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3元(广西南宁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南宁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卫国
人民陪审员 谭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黄薇薇
书 记 员 兰 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