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9民初867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代理人:岑勋汝,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邓超,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丰,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大楞田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大楞村巴怀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松。
委托代理人:谭桂标,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胜,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金凯路30号天健领航大厦A座二十四层24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协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君诏,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铸,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大楞田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楞田建公司)、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勋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超、田丰,被告大楞田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桂标、李永胜,被告联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君诏、李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4800元;二、判决三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28675.2元(依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29个月,164800元×0.006×29个月=28675.2元),后期以款项付清时间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田林县旧州镇旧州电站处挖土方、做挡土墙等,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挖机施工费用24000元。2018年3月17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期为7个月,工价总计为169800元(含挖机运费1800元),现工程已全部竣工且经验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责任,只于2018年8月支付了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164800元未付,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大楞田建公司为其付款给原告,但至今原告也未收到被告工程款。
综上,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大楞田建公司、被告联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项目发包方和挂靠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确带设备到工地施工并且产生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1、认可欠款产生的事实,对欠款金额也无异议;2、本人与被告大楞田建公司协商,由本人承包被告大楞田建公司的工程,但被告大楞田建公司要求要有相应的资质,因此本人与朋友挂靠在被告联兴公司的名下。原告的付
款委托书,是本人向其出具的,其中也说明付款方式是将在被告大楞田建公司的工程款中的欠款直接划拨给原告,原告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应当是找被告大楞田建公司索要欠款,而不是找被告***。被告***是积极主动给原告申请工程款,原告得不到工程款的原因在于被告大楞田建公司没有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应当受到付款委托书的约束,根据委托书的约定方式付款,因此原告得不到工程款的原因不在被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楞田建公司辩称:1、我方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是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定,因此原告和被告***构成法律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将我方的名字都写错,可见双方并没有多少往来;2、我方并没有授权被告***任何权利向原告立写委托书,对该委托书,我方事前不知情,事后也不追认;3、我方承认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是并没有与原告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并且被告***在中途退场,后续合同也没能继续履行。综上所述,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详见答辩状)。
被告大楞田建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1、大楞田建公司与联兴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大楞田建公司与被告联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关系;2、已付款银行回执单,证明被告大楞田建公司与被告联兴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有业务往来。
被告联兴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合同关系,原告并不是我方雇佣或者聘请的,通过原告起诉状可以证明,被告***为了施工,口头雇佣了原告进行挖掘施工,原告自带设备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或者承揽等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和我方主张权利;2、被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既有权利通过单方面权利聘用一定的劳务进行施工,被告***与我方是挂靠关系,从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中可以证明,是因为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其与被告大楞田建公司商议,由被告***雇请原告工作,被告***与原告有劳务关系,付款委托书中可以证明我方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仅有原告和被告***,同时由于被告***在被告大楞田建
公司的项目中施工,因此才有了付款委托书中委托被告大楞田建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同时付款委托书特别约定了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担;3、原告在起诉状中以建设工程合同起诉是错误的,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雇佣或者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工程款纠纷,原告也不属于建筑法以及建设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的被告***,因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来起诉被告大楞田建公司和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即使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处理,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大楞田建公司和我方主张权利,因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向原告租用的设备,并且利息也没有约定清楚,被告***在2018年2月13号已经支付给原告两万多元钱。
被告联兴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雇佣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也证实了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被告联兴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银行流水记录3页,第一页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证明被告***为实际用工人,被告联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第二、三页证实了被告大楞田建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明了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也证明了被告大楞田建公司与被告***共同商议挂靠被告联兴公司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大楞田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被告大楞田建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前,并不知道有付款委托书的存在,并且在委托书上并没有公司任何员工的签字或公章,因此,这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大楞田建公司不知情也不追认;被告联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被告联兴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结算人,也没有得雇佣或者聘请原告且原告没有原件,其次该证据最多能证明是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不能证明与被告联兴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委托书上也注明,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债务是真的,也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被告大楞田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未有异议;被告***对被告大楞田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未有异议;被告联兴公司对被告大楞田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工项目是由被告***和被告大楞田建公司协商挂靠被告联兴公司而实施的,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证明了与被告联兴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联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其第一页是2018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钱,但并不是做旧州变电站项目的工程款,而是做右江区江凤村的工程款。对第二、三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实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被告联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大楞田建公司对被告联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上写的总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认为目前还没有出具完整的结算,因此不能作为最终款项。对证据2中的第二、三页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是旧州的工程款。
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等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被告大楞田建公司与被告联兴公司自愿签订《220kV旧州变电站三通一平土石方、护坡、挡土墙、排水沟及站区基础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XDL[2017]045号),就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双方责任、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挂靠被告联兴公司,在合同内被其授权为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成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于2018年3月17日由原告自带挖机等施工设备为被告***在位于田林县旧州镇旧州变电站进行挖土方、挡土墙等建设工程作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挖机施工费用24000元。次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前后共施工7个月,至2018年10月22日结束施工退场,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曾于2018年8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经验收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64800元(含挖机运费18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身份证
号码为:452526196810××××)承揽220kV旧州变电站三通一平土石方工程,本人欠***(身份证号码为:452525197112××××)旧州变电站机械台班款项合计164800元(不含税)。现委托广西大楞田建投资有限公司将本人以上欠款164800元(大写:壹拾陆万肆仟捌佰)(不含税)转到以下账户,以上款项在***工程款中扣减,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由***负责。户名:***,开户行:百色市拉域农村信用社,账户:6231××××5916,收款人电话:177××××0070。委托人:***(签字并捺印),日期:2018年12月4日。以上内容被告大楞田建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授权给予被告***,现今亦不追认。至今164800元的欠款被告***仍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付款委托书、大楞田建公司与联兴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已付款银行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权利(使用权)的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没有将挖机交付给被告***,而是原告自带其所有的挖机为被告施工,被告对挖机没有实际占用、控制,被告也没有按月支付原告租金,而是协议按挖机实际施工的时间支付原告费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挖机租赁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挖机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任务是一种承揽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此,立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妥,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田林县旧州镇旧州变电站进行挖土方、挡土墙等作业,原告在完工后交付了工作成果给被告***,被告***依约应支付报酬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双方经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48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现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6%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28675.2元(164800元×0.6%×29个月)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
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
第
五百一十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程款。关于利率,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或者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从原告自愿主张的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1648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同时,被告还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1648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联兴公司承包了220kV旧州变电站三通一平土石方、护坡、挡土墙、排水沟及站区基础土方工程后,被告联兴公司授权被告***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对项目进行总体施工,且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他们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联兴公司成立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联兴公司对挂靠人***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应对***严格管理监督,督促其积极履行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且被告联兴公司未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
》第
五十四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联系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依法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楞田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大楞田建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纠纷,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大楞田建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者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大楞田建公司不
应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楞田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
四百六十五条
、第
五百零九
条
第
一款
、第
五百七十七条
、第
五百七十九条
、第
七百七十条
、第
七百八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六十四条
第
一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
五十四条
、第
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648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64800元欠款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羽丰
书 记 员 石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