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大楞田建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9民初927号 原告: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30号天健领航大厦A座二十四层2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99783472E(1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大楞田建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大楞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L29115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诉被告广西大楞田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楞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870.3元,并支付利息33855元(以376870.3元为基数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为410725.3元;二、判令确认原告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10725.3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 2 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单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发包位于田林县旧州镇,工程项目名称:220KV旧州变电站工程,就项目的站区凭证挖土方、站内道路、永久进站道路、近视进站道路、站区建筑基础土方开挖、挡土墙、浆砌片石护坡、排水沟、小粒径、排水涵管等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如下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单价承包方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等相关约定。签署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按时完成工程量,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项目存在停工、延期的情况。截止至2019年11月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81153.96元。从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止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04283.66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76870.3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均找理由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据法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2、工程进度款结算表、工程结算造价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量1081153.96元,被告违约拖欠原告工程款376870.3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3、工程进度款结算表、工程结算造价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量1081153.96元,被告违约拖欠原告工程款376870.3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4、联系函、回复函、签收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进行协商;5、广西北部湾银行客户回单凭证、汇总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704283.66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76870.30元没有支付;证明被告违约,原告诉请的事实;6、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证明被告违约,原告诉请的事实;7、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76870.30元没有支付;证明被告违约原告诉请的事实;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9、请款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由 3 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10、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11、任职证明、医疗保险缴费证明,用以证明**能是原告公司员工,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 被告大楞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虽签订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实际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承包,并收受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法院依法应通知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本案诉讼;2、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向实际施工人***代付款、扣减材料款共计1081905.83元;3、被告已全部付清本工程款项。 被告大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广西大楞田建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0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虽与原告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实际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承包,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本施工合同无效,应通知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本案诉讼;3、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付款金额、实际施工人***代付款金额、扣减材料款金额等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为建设项目共支付了款项金额为1081905.83元;4、记账凭证、对公客户回单、付款审批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分两次借款给第三人***,用于旧州项目工程采购材料;5、进度款申请报告(1-5期)、***工程量结算统计表,用以证明是***负责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能并没有实际参与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工作。 第三人***辩称:原告没有打钱给我,他们不给钱,所以被告给我代付了工人的工资。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1月29日被告大楞公司与被告联兴公司签订《220kV旧州变电站三通一平土石方、护坡、挡土墙、排水沟及站区基础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XDL[2017]045号),就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双方责任、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而第三人***挂靠被告联兴公司,在合同内被其授权为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成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因项目亏损问题,第三人停止施工中途退场,其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三方核算得出被告大楞公司应付 4 工程款为1081153.96元。被告已于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间先后向原告支付了704283.66元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已于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间先后向第三人***支付了200000万元预借款、4198元旧州变平整场地机械台班费、7346.5元旧州变场地租赁费用、7031.5元旧州变伐树人工费、11917.07元旧州变机械台班费,共计230493.07元;已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代第三人向案外人***支付了44865.6元旧州变挡土墙工程劳务费、向案外人***支付了38232.9元旧州变挡土墙工程劳务费、向案外人***支付了2100元旧州变工程款,共计85198.5元;另外,第三人在施工期间,使用了被告的建筑材料施工,费用为61930.4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76870.3元,被告认为其向第三人预借、支付及代付了剩余工程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0民终21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联兴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第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联兴公司与被告大楞公司签订的《220kV旧州变电站三通一平土石方、护坡、挡土墙、排水沟及站区基础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XDL[2017]045号)无效。具体到本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经各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081153.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第三人***作为原告授权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第三人预借、支付及代付了各项工程施工费用共计315691.57元,扣除第三人使用被告的建筑材料费用61930.4元,本院认定,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诉称案涉项目系其自行组织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6870.3元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六十七条 第 一款 ,《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 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7元,由原告广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