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榆林锐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纪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川06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榆林锐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火车站广场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榆林锐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1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调解不成时,向甲方企业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甲方企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条款既约定了仲裁也约定了诉讼,应属约定不明,系无效的管辖协议,因此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之规定,故本案应由绵竹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斌
审判员***
审判员康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