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赖福有、***等与广西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民再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福有,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齐民,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明,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福建路10-23号16栋16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祥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骥,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赖福有、***、陈齐民、陈建明(简称赖福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港航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桂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赖福有四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程、陈世锋,被申请人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家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赖福有四人申请再审称,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赖福有四人的蚝排不是被台风摧毁的,而是被港航公司的船舶碰撞造成损毁,原审判决认定因台风造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港航公司没有配置具有船员资格的人员管理船舶,选择错误的地点靠泊避风,船舶使用锚链不符合技术标准,没有采取适当的防范台风措施等行为,对船舶管理存在过错是本案损害产生的关键因素,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赖福有四人的养殖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产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对损失承担责任;赖福有四人的养殖行为不是非法的,港航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包括成品大蚝的价值,且原审关于蚝排数量认定错误。赖福有四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港航公司赔偿赖福有、陈建明9个蚝排及大蚝的经济损失3242900元,赔偿***6个蚝排及大蚝的经济损失2079880元,赔偿***、陈齐民2个蚝排及大蚝的经济损失1188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港航公司承担。
港航公司辩称,司法所、派出所证明及相关相片、视频不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不能证明船舶撞毁蚝排;赖福有四人试图以气象记录风速的时间节点来否认蚝排毁于台风也是不对的,台风属于旋转风,台风中心不仅不断移动,而且其中心与附近的风速风力各不相同,亚公山面积不足几亩,无法为十几亩的蚝排阻挡台风,而龙门港所处位置正是外海与内海对接点,属于风口,而亚公山处更是风眼;9月24日村委会与海洋站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仅是最高的,而且具有排他性,它的出证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国家机关的书证,其次工作人员依职权进行现场调查,实地测量,并附各点位的具体坐标数据,且该证据还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事故船舶尚未运营,正在修理后期阶段,停靠此处不存在避风地点选择错误的问题,同时其船上人员证件不全是否构成行政责任也难以适用法律规定,船舶控制上也不存在过错;赖福有四人无证养殖行为影响航道通行,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对于非法养殖利益不予保护,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赖福有四人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航公司赔偿因船舶撞毁赖福有四人养殖蚝排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511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海海事法院一审查明,“交炸三号”船系钢质工程船,船籍港广西南宁,船长38.00米,船宽8.67米,型深2.50米,总吨319吨,无动力装置,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港航公司。中国船级社防城办事处于2014年4月24日为该轮签发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该船配置艏中锚和艉中锚各一个,艏锚链直径为30.00mm,艉锚链直径为26.00mm。“交炸工31”轮系钢质抛锚船,船籍港广西南宁,船长12.00米,船宽4.00米,型深2.00米,主机型号120C,数量1个,功率83.00KW,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港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船舶检验局于2014年7月10日为该船签发的《沿海小船检验证书》载明:该船配备1个重量43kg的船锚,锚链直径12.50mm。2011年3月开始,***与陈齐民合伙在钦州港亚公山附近海域设置固定蚝排养殖大蚝,养殖方式为双吊养殖,赖福有与陈建明同样在该片海域养殖大蚝,养殖方式为单吊养殖,钦州龙门港海洋站出具证明证实:***和陈建明于2011年12月21日分别向该站提出用海申请,申请位置均为亚公山北面海域,经测量***4个蚝排面积约6.1亩,4个蚝排的四至范围坐标分别为:1(21°45′44.00″、108°32′42.40″)、2(21°45′42.00″、108°32′43.80″)、3(21°45′42.30″、108°32′44.20″)、4(21°45′44.20″、108°32′42.90″);1(21°45′41.20″、108°32′46.60″)、2(21°45′40.90″、108°32′46.30″)、3(21°45′44.20″、108°32′44.00″)、4(21°45′44.40″、108°32′44.40″);1(21°45′40.40″、108°32′47.50″)、2(21°45′38.90″、108°32′48.50″)、3(21°45′39.00″、108°32′48.90″)、4(21°45′40.60″、108°32′47.80″);1(21°45′36.40″、108°32′50.80″)、2(21°45′36.70″、108°32′51.00″)、3(21°45′38.50″、108°32′49.40″)、4(21°45′38.20″、108°32′48.90″);陈建明5个蚝排面积约为11亩,5个蚝排四至范围的坐标分别为:1(21°45′37.40″、108°32′45.10″)、2(21°45′35.30″、108°32′46.70″)、3(21°45′35.60″、108°32′47.20″)、4(20°45′37.70″、108°32′45.50″);1(21°45′37.00″、108°32′47.00″)、2(21°45′41.10″、108°32′43.80″)、3(21°45′41.20″、108°32′44.40″)、4(21°45′37.60″、108°32′46.80″);1(21°45′41.00″、108°32′41.00″)、2(21°45′41.00″、108°32′41.00″)、3(21°45′38.40″、108°32′43.50″)、4(21°45′38.50″、108°32′43.90″)、5(21°45′41.14″、108°32′41.19″);1(21°45′39.40″、108°32′36.10″)、2(21°45′39.20″、108°32′35.50″)、3(21°45′31.60″、108°32′42.70″)、4(21°45′31.50″、108°32′43.90″);1(21°45′36.40″、108°32′50.80″)、2(21°45′36.70″、108°32′51.00″)、3(21°45′38.50″、108°32′49.40″)、4(21°45′38.20″、108°32′48.90″)。钦州龙门港北村村委干部对测量结果进行了确认。2014年3月,涉案两船在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坞检修,检修完成后停靠于该公司码头直至“威马逊”台风来临之前。船上共有4名船员,莫裕伟为带班班长,王祥辉为设备安装工人兼采购,邱福生和邹水明为船上设备安装工人,均未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7月18日,船上船员接收到公司发送的台风讯息,于是抛好船艏、艉锚,艏艉再各系一根钢丝绳连于岸上,四条钢丝绳呈八字形。船艏朝向东北,船艉朝向西南。19日约7时,“交炸三号”轮在系泊期间因受台风由北风转为南风影响以及涨潮作用,船艉发生逆时针偏转偏离岸边,船艉系于岸上的钢丝绳首先绷断,船艉锚绳也紧接着绷断。2至3分钟后,“交炸三号”轮船艏系于岸上的钢丝绳、船艏锚绳也先后崩断,船体继续逆时针偏转至船艉向北,被风吹向亚公山方向,继而快速往西北方向漂移,漂移途中部分水域布有蚝排。7时,“交炸三号”轮在风流影响下漂至钦州港亚公山西北附近海域,该船船艉部位首先触碰该水域布放的蚝排,船舶发生顺时针偏转,系有抛锚船“交炸工31”轮的一侧船舷也压向蚝排,在继续漂移一段距离后,两船最终停住,位置为21°46.207′N,108°32.358′E。触碰过程中造成蚝排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前后天气海况为:19日6时至7时,北风,风力16级,7时至8时,南风,风力15级;涨潮,流向北,流速约为3节;暴雨,能见度不良。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和海域污染。7月19日钦州海事局接到莫裕伟打电话报案后,20日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展开调查。9月17日,钦州海事局作出《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原因为:(一)“威马逊”台风为超强级别,大大超出船舶抗风能力和抗风等级,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二)“交炸三号”轮当事人对台风的破坏力估计不足,台风来临前未能采取与超强台风对应的防台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三)水产养殖户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水域滩涂养殖证》等相关证件,也未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告》,擅自在进出茅岭港习惯航线附近从事水产养殖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交炸三号”轮(含附属工作船“交炸工31”轮)与***等水产养殖户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查明,2011年3月20日、2012年2月18日、3月15日,***在南宁市林华木材经营部购买杉木1700条、3800条、3300条,单价分别为26元、17元、26元;2011年3月、2012年2月至3月,在防城泰渔绳网店购买抛排绳23600斤、扎排线2400斤、排面绳3000斤、大方泡沫2100个、中方泡沫900个,单价分别为8.6元、10元、8.6元、56元、43元;2011年3月、2012年2月至3月,在杨福道处购买水泥墩共132个,单价分别为600元、500元;2011年4月20日至5月10日,在钦州金信诺公司购买蚝苗70200条,单价6元;2011年4月29日、2012年3月22日、4月25日,在梁品宗处购买蚝饼苗共101372条,单价6元;购买水泥条1万条,单价6.5元。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赖福有在防城泰渔绳网店购买墩绳27000斤、排面绳2000斤、扎排绳2250斤、方泡沫2250个,单价分别为8.6元、8.6元、10元、50元;2011年3月15日、2012年5月13日,在南宁市林华木材经营部购买杉木共9500条,单价21.5元;2011年4月、2012年6月,在杨福道处购买水泥墩共180个,单价500元;2011年5月12日、2012年8月3日至9月3日,分别在梁品宗处和钦州金信诺公司购买蚝苗共计16万条,单价6元。2014年9月5日,广西中德勤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广西中德勤评估公司)出具中德勤咨报南字(2014)第004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对受损蚝排和大蚝价值进行估算表明:在基准日2014年7月19日,***单张蚝排的完全重置价值包括木头(850条×26元)、墩绳(2700斤×8.6元)、水泥墩(22个×600元)、扎排绳(250斤×10元)、排面绳(500斤×8.6元)、泡沫(350个×56元)、拉排费用2000元、扎排人工费(850条×3.6元)共计89980元,***6个蚝排完全重置价值为539880元,每张蚝排双吊可养殖18450条蚝苗;***与陈齐民合伙2张蚝排完全重置价值为208880元。赖福有与陈建明养殖的9.5张蚝排完全重置价值包括杉木(9500条×21.8元)、水泥墩(180个×500元)、墩缆绳(27000斤×8.6元)、排面绳(2000斤×8.6元)、扎排绳(2250斤×10元)、泡沫(2250个×50元)、拉排费用(9个×1900元)、扎排人工费(9500条×3.4元)共计730900元,9.5张蚝排单吊可养殖16万条蚝苗。上述蚝排的成新率均为70%。再查明,2014年7月29日,赖福有四人向该院提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该院对港航公司所属涉案船舶进行保全。该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海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港航公司所属的船舶。为此,赖福有四人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北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一、广西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8948.80元;二、广西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赖福有、陈建明损失171749.90元;三、驳回赖福有四人其他诉讼请求。
赖福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4)海事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港航公司赔偿赖福有、陈建明9个蚝排的经济损失3242900元,赔偿***6个蚝排经济损失2079880元,赔偿***、陈齐民2个蚝排的经济损失1188880元,诉讼费由港航公司承担。港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赖福有四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28日,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询问时,龙门港镇政府纪委书记刘月旭、龙门港镇司法所所长林雄才承认:龙门港镇司法所出具的蚝排损失清单、《现场调查》及示意图中记载的蚝排损失数量、蚝排的位置、价值等均为根据养殖户申报情况所确定的,具体情况未经核实;事故发生后案涉蚝排叠压在一起,不能回收;事故发生海域的其他蚝排也有损毁,但损毁的并不严重。龙门港镇边防派出所所长张胜表示:《现场调查》的内容均是按照司法所意见出具的,具体内容应与司法所核实。钦州市龙门港渔港监督站副站长孔繁坤在本院询问时称:其朋友之前和***等人合伙养殖,并向其咨询过养蚝的问题,其跟朋友到现场看过***等人养蚝的海域和养蚝的情况,知道***等人的蚝排数量为17个,但在事故中损坏的蚝排数量没有清点,损坏的原因也不清楚;案涉蚝排全部损坏,没有回收价值;“交炸三”号船碰撞案涉蚝排后,由于台风比较大、船舶漂流速度比较快,推动蚝排移动,船与蚝排最后停下来的位置距离蚝排原来的位置至少有五六百米远。钦州市龙门港镇北村村支书钟仁发、村主任冯德成表示:赖福有等人的蚝排是一边养殖一边增加,挣钱之后逐步增加;其村委会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显示蚝排数量17.5个是案涉事故发生后养殖户申报的数量,事故发生前其并未清点过;案涉蚝排在事故发生后偏离了原来的位置,且全部损坏,不能重新利用;事故发生海域的其他蚝排在台风中也有损失,但没有案涉蚝排损失情况严重;案涉蚝排的养殖海域由海洋局管理。龙门港镇海洋站工作人员陆晓生证实:蚝排养殖海域要经过海洋局、区政府批准,赖福有所在的村委会无权自己确定蚝排养殖区域。钦州市渔政管理中心站龙门分站站长杜景峰、办事员陆平凹证实:该站出具的《撞坏养殖蚝排的证明》中显示案涉蚝排损失的数量是养殖户自己申报的,该站并未现场清点;事故发生后,蚝排的材料全部堆在一起,不能重新利用;“交炸三号”船停靠的位置不具备避风条件,在碰撞蚝排后,继续推动蚝排移动。本院又查明:钦州市龙门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2015年3月15日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公司码头没有避风条件,潮汐变换时水流较急,不利于船舶停靠;因担心港航公司的“交炸三号”、“交炸工31”号船会在风暴潮的作用下对码头造成损害,曾在台风前采取措施对两艘船进行劝离,不同意停靠码头避风,也告知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劝离,但其拒绝听从劝告。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港航公司应否对赖福有四人的养殖损失承担责任;如果港航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承担的数额是多少。关于港航公司应否对赖福有四人的养殖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港航公司名下的“交炸三号”、“交炸工31”号船触碰赖福有四人的蚝排,有钦州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各方也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船舶触碰赖福有四人蚝排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事故的原因,钦州海事局的调查报告显示,“交炸三号”船所有人对台风的破坏力估计不足,台风来临前未能采取与超强台风对应的防台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且该船停靠的码头并不具备抵御台风的条件,其在该码头停靠避风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港航公司应对赖福有四人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钦州海事局调查报告同时认为,赖福有四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及取得相关的海域使用证和养殖证书,在习惯航线附近养殖大蚝,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危险性,并且未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告,是案涉船舶在断缆漂移后触碰蚝排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赖福有四人养殖行为存在过错,应减轻港航公司的相应的责任。钦州海事局还认定“威马逊”台风属于超强台风,其强度超出了船舶正常抗风能力和抗风等级,造成案涉船舶断缆并漂移触碰蚝排,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根据以上事实可知,本案触碰事故是由三方面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港航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责任,赖福有四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是在综合衡量台风因素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相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赖福有四人认为“交炸三号”船还存在船员不适任、船舶不适航等问题,港航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本院认为,“交炸三号”船事故发生前正在船舶修理厂检修,尚未进行正常作业,案涉碰撞事故也并非在航行状态下造成,因此不适员、不适航的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港航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据。赖福有四人又主张其并非在习惯航线附近养殖,在事故中也没有过错,但与钦州海事局的调查结论不符,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海事局作为海上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其对海上航线的认定是履行职权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认定结论依法应予以采信,因此对赖福有四人关于并非在习惯航线附近养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港航公司抗辩本案事故是台风引发的不可抗力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不可抗力导致的免责,必须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要求,即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如果侵权人有机会防止不可抗力所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但因其过错未能防止,则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成立。本案事实表明,国家气象局及钦州气象局均在“威马逊”台风登录前发布了台风登陆预告,港航公司对此次台风的强度及登陆时间等信息均应有所了解,理应引起重视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防范,但其仅向值班船员发送台风信息,未指示将船舶移至安全避风港口,船上人员也没有采取与风力相应的预防措施,选用较大直径缆绳和适当增加缆绳数量以提高防抗台风的能力。可见,台风并非不可预见和完全不能避免与克服,港航公司在预先获知台风讯息的前提下,有时间和能力采取适当的加固措施以减轻事故损失或避免事故发生而未采取,存在过错,因此其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关于港航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规定,使用海域进行养殖,应当取得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办理海域使用证及养殖证。而赖福有四人既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也未取得养殖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其养殖行为显属非法,其养殖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赖福有四人认为其提出了用海申请,主管部门并未反对,而且其所养殖海域是传统养殖海域,其养殖行为符合《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其非法养殖,本院认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从该规定的条文可以看出,传统养殖海域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并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然后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但龙门港镇北村村支书、村主任及钦州市海洋局龙门港海洋站工作人员均证实案涉蚝排的养殖海域由海洋局管理,并未确权给村委会,可见,其所养殖的海域并非传统养殖海域,仍应按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而相关部门许可的方式是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海域进行养殖的法律凭证,未取得主管部门发放的以上证书,即为非法养殖。赖福有四人虽然向相关部门提出了用海申请,相关部门也进行了测量定位,但此后并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即表明赖福有四人养殖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非法养殖,因此其关于养殖行为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赖福有四人的养殖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但养殖过程中投入的蚝苗和蚝排材料,是其出资购买,对该部分投入具有合法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其蚝苗和蚝排材料的损失,港航公司应予以赔偿。2、关于蚝排损失的数量问题。钦州市海洋局是行使钦州市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的规划、监督、管理、保护、开发等职能的国家机关,负责依法进行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和许可制度,龙门港镇海洋站作为钦州市海洋局的下设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具有公信力,除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该站2014年9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蚝排为4个,陈建明蚝排为5个,该证明是海洋站根据相关规定,在实地测量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依法应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养殖的蚝排数量为4个,赖福有与陈建明合伙养殖的蚝排数量为5个。二审中赖福有四人又提交了龙门港镇海洋站及龙门港镇北村村委会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其养殖的蚝排增加到17.5个,但在本院调查核实时,龙门港镇北村村委会支书、村主任明确承认该数量并未经过现场清点核实,而是养殖户在事故发生后自己申报的,因此该证明的内容不能采信。虽然龙门港渔港监督站副站长孔繁坤表示知道赖福有四人养殖的蚝排数量为17个,但其系根据私人关系所了解的情况,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对蚝排进行了清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赖福有四人主张其蚝排为17个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钦州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交炸三号”轮艉部首先触碰蚝排,船舶发生顺时针偏转,系有抛锚船“交炸工31”轮的一侧船舷也压向蚝排,在继续漂移一段距离后,两船触碰蚝排后最终停住;本院在调查询问时,钦州市龙门港渔港监督站、钦州市龙门港镇北村村委、钦州市渔政管理中心站龙门分站有关工作人员等均证实“交炸三”号船在碰撞案涉蚝排后,继续推动蚝排移动,蚝排脱离了原来的位置,其材料无法回收利用,可见虽然无直接证据显示案涉船舶直接撞坏蚝排的数量,但由于事故发生时台风强度大,船舶漂流速度快,通过木头与线绳捆扎、连接的蚝排,在船舶较大速度碰撞下发生了移位、变形及叠压的情况,而蚝排损坏后基于回收的难度大,成本高,已经无法重新利用,因此本院推定上述蚝排全损,即***损坏蚝排4个,赖福有与陈建明损坏蚝排5个。对于蚝排及蚝苗的价值,一审法院参照广西中德勤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及建造蚝排时购买材料的证明,认定赖福有、陈建明蚝苗及蚝排损失为858749.50元,***蚝苗及蚝排损失为694744元,其价格及数量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港航公司承担事故20%的责任,即应赔偿***138948.80元,赔偿赖福有、陈建明171749.90元。港航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结论的不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故是由多方面原因所致,台风因素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赖福有四人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及养殖证并在习惯航线附近养殖,港航公司未采取适当的防台措施,均存在过错。综合事故的发生的各种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港航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赖福有四人属于无证养殖,其养殖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对投入的蚝排及蚝苗具有合法的财产权,一审法院认定港航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蚝排及蚝苗价值的认定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港航公司应否对赖福有四人的养殖损失承担责任?如需担责,数额是多少?
关于港航公司应否对赖福有四人的养殖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海事局《事故调查结论书》进行分析,港航公司未能充分估计此次台风的破坏力,在得知台风讯息后未能采取有效的防台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港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台风“亚马逊”为1973年以来登陆华南的最强台风,该台风已大大超出船舶正常抗风能力和抗风等级,破坏力巨大,对广西钦州、北海、防城港等沿海城市的大蚝养殖业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对大量的水产养殖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破坏,本案亦是由于台风致使事故发生。因此,台风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赖福有四人未经行政许可,在未取得相关的海域使用证和养殖证书的情况下在习惯航线附近进行养殖,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危险,且未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亦是案涉船舶在断缆漂移后触碰到蚝排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台风因素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港航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责任,赖福有四人承担10%责任相对客观公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港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的规定,本案系因船舶触碰造成,赖福有四人可以请求港航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养殖设施损失、养殖物损失以及相应的收入损失。但本案赖福有四人未经行政许可,在既无海域使用权证书,也无养殖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养殖,其养殖行为属违法养殖,因养殖产生的收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但赖福有四人对其筹资购买的蚝苗等具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该合法权益不应因其养殖行为的违法性而丧失,应予以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龙门港海洋站根据相关规定及程序,依赖福有四人的申请,在实地测量基础上,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蚝排为4个,面积约为6.1亩,陈建明蚝排为5个,面积约为11亩,并对上述蚝排的四至范围标定了坐标,该证明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且与钦州龙门港北村村委证明相一致,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可。至于赖福有四人提出的蚝排数量应为17个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原审调查核实,均为赖福有四人单方申报,村委及相关人员并未现场清点核实,该证据证明力弱于龙门港海洋站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赖福有四人提供的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在综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础之上,经过现场勘察、市场调查及搜集,严格按照相应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科学性,港航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参照鉴定报告计算相应损失价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赖福有四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桂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坚
代理审判员  蒋茂强
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