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203执3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04月0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执行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1号楼2204房。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
本院在执行***与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理财产品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人民币24186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覃 艳
审判员 罗水祥
审判员 严敬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