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3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大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43582376,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1014422212Y,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娟,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泰州市大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化住建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向兴化市建工局的借款,是因企业改制形成,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购买原企业,需要增加注册资金而借款,符合当时国家政策。其次,关于案涉借款,原建工局已与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其工资及生活补贴169891.31元进行抵销达成一致意见,故该150000元债权已不存在。三、关于原兴化建工局请示市政府的文书,市政府并没有明确否定。作为独立法人机构的建工局,对其员工工资及生活补贴,有在其职权范围内自主决定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的抵销应以当事人互负债务为前提,案涉争议属于建工局与大地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形成的借款关系,鉴于是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独购买公司,***同意由原建工局欠其的工资以及其他各项费用的进行抵销,实则是为了减少转账的麻烦,实为三方协议,三方均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大地公司、原兴化建工局三方就各自款项均放弃利息。具体以***工资单及原建工局会议纪要为凭。两份材料均对150000元进行抵扣,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已经履行。只是由于机构改革原兴化建工局划归兴化住建局,被上诉人再行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兴化住建局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案涉借条是以上诉人名义出具,加盖上诉人公章,***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案涉借款直接转入上诉人账户而非***个人账户。已经偿还的50000元也是由上诉人偿还。二、***主张的工资、补贴169891.31元并未得到最终支付确认。原建工局对给予***工资、补贴等169891.31元,虽已形成初步意见,但是从其就此事向市政府出具请示报告的事实看,原建工局并未作出最终决定,而是等待市政府的最终批复意见。由于市政府未对此给予肯定的批复,故上述费用是否支付仍处于单位内部流程,并无最终决定。三、上诉人要求以尚未最终确定的***个人应收款抵销其借款债务缺乏依据。由于上诉人主张用于抵销债务的债权尚不确定,该可能的债权人与上诉人又非同一主体,故上诉人主张这两者进行抵销明显缺乏依据。
兴化住建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6年7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6日,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监理公司注册资本金为由向兴化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局资产小组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监理公司注册资本金,七日内归还”,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今借人”处捺印。同日。兴化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时任负责人***在借条中批注:“同意借贰拾万元(注资用)二十五日前归还”。
2006年1月17日,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收到兴化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
2006年7月18日,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泰州市大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3日,其曾用名包括: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根据中共泰州市委办公室[泰办发(2019)3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化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文件载明:“将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行政职能,市地震局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等行政职能划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外挂市地震局牌子;……;不再保留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地震局”。
一审法院再查明: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系兴化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下属改制企业,***系原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公司主要负责人。2005年11月11日,***通过招标以1100000元的对价取得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资产。2016年9月1日,兴化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召开改制遗留问题会议,将原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作为保老对象,享受保老人员相应待遇。2017年5月23日,兴化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就***保老费用支出问题向兴化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
2019年1月22日,兴化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制作报销表一份,报销表拟报销总额为169891.31元,时任兴化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人***在报销表中签字。报销表同时载明:“冲减借条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地公司能否以案外人***主张的保老费用与住建局对大地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对大地公司尚欠兴化住建局到期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兴化住建局提交的借条、汇款存根、进账单等证据为证,且大地公司对尚欠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亦未持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同时兴化住建局、大地公司对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亦未持异议,大地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对于大地公司主张的关于***的保老费用,因会议纪要、请示文件、报销单等均系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并非向***作出抵销或协商进行抵销的通知或意思表示,该项费用的确定尚需由行政机关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准;3、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债务的抵销应以当事人互负债务为前提,案涉争议属于兴化住建局与大地公司的借款纠纷,而大地公司主张抵销的系关于***的保老费用,与案涉借款争议既非同一主体,也非同种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之间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款项纠纷不能相互抵销。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主张以案外人***主张的保老费用与兴化住建局对大地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依据不足。案涉借款约定于款项出借当月的25日前清偿,大地公司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化住建局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6年7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以***保老费用所得应与案涉借款相互抵充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提交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并未归还,上诉人对此应付偿还义务。其次,上诉人主张应以***保老费用抵充案涉借款,并提交会议纪要、请示文件以及报销单,但会议纪要、报销单仅为单位内部商讨、审批流程,最终是否形成三方债务相互抵充的合意,并未有兴化住建局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根据请示文件可知,***能否享有保老待遇,需由兴化市人民政府批示,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保老待遇得到市政府批准,故在现有情形下上诉人主张债务相互抵充,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与兴化住建局关于保老费用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泰州市大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程 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