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大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泰州市大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1民初6472号
原告: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匡章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大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费长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泰州住房中心)与被告泰州市大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住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长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住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地公司腾空并让出兴化市楚水路51号房中由***的5间平顶房;2.判令大地公司给付泰州住房中心房屋使用费(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州住房中心从2007年6月7日取得兴化市楚水路51号原兴化市建工局办公楼房产的所有权,并于2008年2月26日发律师函给大地公司,要求大地公司与泰州住房中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大地公司认为该房产存有争议,要求就产权归属进行处理。此后双方多次交涉未果。2015年4月7日,泰州住房中心再次以律师函形式,要求大地公司让出未果。故诉至法院。
大地公司辩称:自1998年9月18日起兴化市建设工程局无偿划拨约400平方米左右的楚水路51号平房作为我公司的办公用房使用。时至今日,原产权单位并未告知我公司该房屋产权已转移,也没有告知我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公司已向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大地公司登记在泰州住房中心名下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我公司已使用涉案房屋近20年,没有与任何人或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的改造修缮费用全部是我公司支出,该房屋属于我公司所有,泰州住房中心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大地公司补充答辩,2008年8月10日后,其为装修房屋花费25万元,该事实有万家祥的装修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如果让房,泰州住房中心要支付大地公司装修费用20万元。
泰州住房中心补充陈述,大地公司所称涉案房屋的装修是泰州住房中心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之后发生的,也未告知泰州住房中心,故要求被告恢复涉案房屋的原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地公司的前身为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3日,为兴化市建筑工程局的下属企业。1998年9月18日,兴化市建筑工程局将其办公用房的附属用平房2、3、4、5号房近95平方米,无偿划拨于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办公用房。2005年11月28日,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其名称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兴化市大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变更登记为泰州市大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进行改制时其所占用的涉案平顶房归其所有的证据。2007年6月7日,兴化市房屋产权监理所颁发兴房权证昭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城北居委会楚水路原建工局办公楼共计3514.74平方米房屋登记到泰州住房中心的名下,其中包括平顶房即非主楼建筑面积467.94平方米,共计9间平顶房。2008年2月26日,泰州住房中心向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其占用的原属于兴化市建筑工程局的涉案房屋已变更为泰州住房中心所有,并要求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收到函件十日内与泰州住房中心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2月29日,兴化市大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兴化市房屋产权监理所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确认房屋产权。此后,大地公司一直占用涉案用房即平顶房中由***5间房屋。2015年4月7日,泰州住房中心再次发函给大地公司,要求协商让房未果。2008年8月8日,大地公司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颁发给泰州住房中心1200141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467.94平方米房屋(平顶房)的登记。2016年10月24日,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02行初1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大地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泰州住房中心提供的第1200141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2月26日的律师函、2015年4月7日律师函、兴化市工商局企业查询资料各一份,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明、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排除妨害。大地公司占用的涉案平顶房于2007年6月7日登记在泰州住房中心名下,属于泰州住房中心所有。大地公司主张其是合法占用涉案房屋,并提供兴化市建筑工程局于1998年出具的无偿划拨其中95平方米平房的证明予以证明。但大地公司并未提供企业改制后其继续合法占用涉案房屋的证据,故对大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泰州住房中心有权要求大地公司腾空让出涉案房屋。泰州住房中心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虽然大地公司未与泰州住房中心签订租赁合同,但泰州住房中心于2008年2月26日向其发函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而大地公司未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而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已构成侵权,泰州住房中心有权要求大地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本案涉及企业改制后遗留的历史问题,且泰州住房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使用费用收取的标准,故本院酌定涉案五间房屋的使用费用按每月600元收取。大地公司主张花费25万元装潢涉案房屋,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泰州住房中心辩称大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潢是其发函之后,如果大地公司主张装潢费用则要求大地公司恢复原状。故大地公司要求泰州住房中心支付装潢费用2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大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并让出兴化市楚水路51号房中由***的5间平顶房。
二、被告泰州市大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让出上述涉案房屋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泰州市大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520元(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审判长唐昌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孔祥宏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援引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本七条分割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