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源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金沙江南路158号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鼎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始阳镇凤阳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上诉人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鼎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1)1825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宏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未***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天全县浩发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签订并履行水泥购销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鼎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28日向***汇款30万元的款项性质应当**而未**,是否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和特殊关系。***与***伙同损害源茂公司利益,在***出具的欠条中很明显包括这30万元。未***宏泰公司知***公司出具委托书时间。源茂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对象和权限范围明确,出具时间也在***利用伪造的印章与鼎宏泰公司签订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之后,鼎宏泰公司在与***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时并不知晓《委托书》的存在,不能据此认定鼎宏泰公司信任***具有权利外观。未*****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鼎宏泰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是否有关联和重复计算的问题。两份《水泥购销合同》形成时间,***有签字可以确定,且其中一份系***加盖伪造印章。***无权代理源茂公司实施签订合同、结算等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一审中陈述知晓***为独立运营,***没有形成足以使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鼎宏泰公司明显具有过失,且并非是善意相对人。鼎宏泰公司因***作为天全县浩发贸易有限公司高管和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1月参与***公司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和***有其它经济往来,存在明显的恶意,并不符合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 鼎宏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茂公司和***给**宏泰公司水泥款共计665721元,并从2020年3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截止起诉之日,该费用暂计702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茂公司承建荥经县青龙乡***公路修建项目,需要购买水泥。2019年4月1日,***签名及加***公司印章与鼎宏泰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款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月结赊销”,合同有效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鼎宏泰公司为源茂公司提供水泥。经双方结算后,2020年1月8日,***向鼎宏泰公司出具欠条并加***公司印章载明: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修建青龙乡***公路欠四川鼎宏泰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货款537631元(大写:**叁万柒仟***拾壹元),2019年12月31日前账已全部算清未付。最迟2020年3月份前付清。2020年1月30日,***向鼎宏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修建青龙乡***公路欠四川鼎宏泰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月份货款128090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零玖拾元正)。此货款不包含2019年12月31日前货款。后经鼎宏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鼎宏泰公司遂于2021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 1.源茂公司提交与鼎宏泰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11月6日,该合同只有手写“甲方指定收货人:***,以***签字并**的凭证为唯一结算依据,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与鼎宏泰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一致。 2.2019年6月5日,源茂公司向荥经县青龙乡人民政府出具授权书,授权***为荥经县青龙乡沙坝村(青龙乡-***岗)路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质量、施工、安全、进度工作。 3.***认可在2019年4月1日与鼎宏泰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源茂公司尾号为“8166”的印章,是自己私刻的,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工作,两份合同实际是同一回事,用于同一个工程。源茂公司尾号为“8166”的印章,***认可在其他业务上也使用过。 4.源茂公司在2019年11月、12月共计三次支**宏泰公司货款8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源茂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是否具有代理权。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将鼎宏泰公司打印好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水泥购销合同》寄给源茂公司**,由***公司未将合同寄回给***,鼎宏泰公司要给源茂公司供货,需要签订合同,2019年4月1日,***亲笔签名并加***公司印章与鼎宏泰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源茂公司向荥经县青龙乡人民政府出具授权书,授权***为荥经县青龙乡沙坝村(青龙乡-***岗)路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质量、施工、安全、进度工作,该授权书也加***公司印章。***承认该印章系自己私刻的,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工作。但在当时足以让鼎宏泰公司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故***的行为应为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公司承担。庭审中,源茂公司提交了与鼎宏泰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不同之处均为***手写,但在***与鼎宏泰公司签订合同前就已将该合同寄给公司,现源茂公司提交了与鼎宏泰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源茂公司应认可了买卖行为,且已支**宏泰公司货款880000元,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鼎宏泰公司请求源茂公司支付水泥款665721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鼎宏泰公司要求从2020年3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源茂公司承诺的还款日为2020年3月份前,利息应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法律规定,因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源茂公司认为鼎宏泰公司与***恶意串通,通过虚假结算损害源茂公司利益的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鼎宏泰商贸有限公司水泥余款66572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65721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鼎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4元(鼎宏泰公司已预交),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44元,由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鼎宏泰公司、源茂公司和***均认可,鼎宏泰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荥经县青龙乡人民政府与源茂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协议》后,***即以源茂公司的名义与天全县浩发贸易有限公司(鼎宏泰公司在天全县注册的另一公司名称)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向案涉项目供应水泥。鼎宏泰公司称,前期的合同双方履行完毕后,2019年应代理的水泥品牌供应商要求,鼎宏泰公司在天全县注册了四川鼎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便于在荥经县范围内开展业务。2019年4月1日的《水泥购销合同》是***代表源茂公司与鼎宏泰公司签订的,由***将加盖了鼎宏泰公司印章的合同邮寄至源茂公司**。2019年11月6日的《水泥购销合同》是4月份寄过去给源茂公司**的那份空白合同,不清楚是谁手写的“甲方指定收货人:***,以***签字并**的凭证为唯一结算依据,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见过***,也不认识他,没在收货单签过字。***称因源茂公司久拖未签章,5月份时工地急需使用水泥,自己便私刻了源茂公司的印章予以加盖,合同的时间仍是2019年4月1日。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1日荥经县青龙乡人民政府与源茂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协议》后,鼎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天全县浩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源茂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并加盖了源茂公司的印章,该合同是***以源茂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其时,***未出具《授权书》,公司为源茂公司的案涉工程提供了水泥,源茂公司即于2018年12月足额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2019年因工程建设需要,***继续以源茂公司的名义与做为荥经片区经销商的鼎宏泰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源茂公司的印章。2019年6月5日,源茂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为荥经县青龙乡沙坝村(青龙乡-***岗)路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质量、施工、安全、进度工作。在鼎宏泰公司如约供应水泥的过程中,源茂公司未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并于2019年11月、12月分三次共支**宏泰公司货款880000元,应视为源茂公司对***以其名义签订合同,购买水泥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源茂公司应当依约向鼎宏泰公司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6572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源茂公司认为未与鼎宏泰公司签订过合同,合同中加盖的印章非公司真实印章的上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鼎宏泰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尽审慎义务,印章真伪是源茂公司对公司印章的内部管理,且***茂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中也向鼎宏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源茂公司应当向鼎宏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源茂公司所称鼎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28日向***汇款300000元的款项性质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关***公司所称未**案外人***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和鼎宏泰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否与本案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因鼎宏泰公司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鼎宏泰公司与源茂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鼎宏泰公司与***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源茂公司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故对源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源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4元,由上诉人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