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3民初396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远,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玉,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海路东、金光街南(怡景花园A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49421573XE。
法定代表人:潘庆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王全远、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玉、被告山东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220.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两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处工地干活,2017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的工地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工作时,胳膊被泵车碾压受伤,造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因此先后住院11天,花费巨额的医疗费。同时,原告还需二次手术,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巨大困难和身体上、精神上的折磨。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受曹怀亮的雇佣到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受曹怀亮的指挥与安排,其劳务费也由曹怀亮为其发放,原告与曹怀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陈述受答辩人的雇佣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山东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所有的业务都由其负责办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所以其受伤责任也不应由我们负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寿光市羊口中心卫生院DR诊断报告单、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身份证及户口簿,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单据,山东鲁清石化有限公司出入证、录音材料,山东千榕家纺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被告山东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工地项目经理,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劳动。2017年3月11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期间进行工作时,胳膊被泵车碾压受伤,造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6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同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号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6天。
原告伤情经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时限6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预计7000元。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326.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6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由原告之女刘小芹护理,3000元/月×2月×1人)、误工费7716元(64.3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10%×20年)、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1516.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出入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接受被告***雇佣在鲁清石化工地从事劳动,被告***系被告山东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其接受原告劳务系代表被告山东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可以确认被告山东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实际雇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被告山东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进行追偿。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系受他人雇佣,且原告已明确表示系以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并未提起侵权之诉,亦不同意追加被告,故被告申请追加董法泉、寿光市临港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于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病历病案予以佐证的收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未提供相应病历病案进行佐证的2份八九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和1份晨鸣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提供了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均予确认。因原告工作性质属农村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应按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在其所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中明确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其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及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存在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时间、转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法医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遭受身体与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限,被告***已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516.60元(91516.60元-8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5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原告负担336元,被告山东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仁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