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377号
原告: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葛剑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伟,男,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张京昌,总经理。
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功海,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与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振兴街购物中心)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伟、吴帅,被告银座公司、被告振兴街购物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节能款2002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5166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51669.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5166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45210.8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二、被告二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LED照明节能改造项目》,约定原告就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地下车库照明节能改造项目进行专项节能服务,节能款分五年共10期支付(每年分2期,6个月为一期),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置换节能灯具,且取得了良好的节能效果,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第一期的费用51669.4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200219元未支付。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节能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银座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共同辩称,一、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署涉案合同后,原告从LED照明节能改造项目的改造施工到合同履行期维护保养等义务的履行方面均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二、事实上自2016年下半年起,原告负责改造施工的节能设备、设施即出现各种质量问题,频繁出现灯具不亮、亮度达不到国家《建筑照明设计标准》规定的公共车库地面照明标准值50照度,被告在多次联系原告予以维护、更换未果后,不得已自己购买灯具并自行更换或者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予以维护更换,并造成了被告方的损失。据被告不完全统计原告负责更换的已超出80%的节能灯具出现故障,因涉及故障灯具太多,被告不好举证,特申请法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现场勘验。三、被告签署涉案服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地下车库的照明节能,在原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节能率以及光衰率的测量、从未进行管理维护的前提下,被告照明节能的目的从未实现,根据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主张节能分成款的诉求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为追究原告方的违约责任,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方将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甲方振兴街购物中心与乙方晶华公司签订《LED照明节能改造项目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地下车库照明节能改造项目”进行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项目的涉及、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期限为50个工作日,合同合作期为乙方安装调试期(合同签订日起至双方验收合格并由甲方签署验收意见之日,以实际时间为准)加五年。为保证节能率、光衰率达到本合同规定数值,本合同一年一签。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为项目自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效益分享期为五年,本项目乙方对甲方的免费更换服务器为5年,起始日期为项目自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之日。甲乙双方应当依照附件一《照明节能项目改造方案》的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分别在附件二《项目实施标准样板验收函》、附件三《项目改造合格验收函》签字确认。本合同项下项目改造实施完毕,即进入试运行48小时,在试运行期间未发生异常,乙方在完成试运行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提交项目改造竣工验收申请,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文件包括附件二。付款期为10期,以6个月为一期,共60个月等事项。合同附件一《照明节能项目改造方案》确定甲方每期应付乙方节能款为51669.4元、103338.8元、51669.4元、103338.8元、45210.8元、90421.6元、38752.1元、77504.2元、32293.4元、64586.8元。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实施标准样板验收函》,载明更换灯管共2158根,置换后照明效果良好。2016年11月30日,被告振兴街购物中心向原告晶华公司支付51669.4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也未继续签订合同。故原告晶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8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对合同项目灯光进行现场勘验。
另查明,被告振兴街购物中心系被告银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公司与被告振兴街购物中心签订的《LED照明节能改造项目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辩称原告晶华公司施工、调试时间违反合同约定,而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维护、修复、更换义务。《LED照明节能改造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但原告晶华公司与被告振兴街购物中心于2016年4月1日签订《项目实施标准样板验收函》后,被告振兴街购物中心向原告晶华公司支付第一期节能款51669.4元,说明被告振兴街购物中心认可原告晶华公司的交付行为,被告振兴街购物中心辩称原告存在工期违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振兴街购物中心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辩称原告晶华公司未履行维护义务、未一年一签合同,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原告晶华公司施工的节能设备、设施出现质量问题,涉案项目存在部分灯管故障被更换的事实,但该项目系被告振兴街购物中心于2016年4月1日验收,距现场勘查之日已经三年之久,期间被告振兴街购物中心也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公司对部分节能设备、设施进行更换,原告晶华公司施工的节能设备、设施是否出现故障、何时出现故障,不能认定,且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实施标准样板验收函》,说明被告振兴街购物中心在验收项目时认可其已经达到标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照片一宗,不能证明损坏的灯具系原告提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晶华公司请求被告振兴街购物中心支付节能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晶华公司请求被告银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振兴街购物中心系银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银座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节能款200219元;
二、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支付原告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之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5166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51669.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5166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45210.8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三、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3元,减半收取计2201.5元,由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