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银座置业与晶华光电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7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张京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俊男,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功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葛剑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振兴街购物中心)、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街购物中心、银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晶华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视晶华公司应当履行的节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义务、忽视双方约定的节能效益目标是否成就的事实,根据《项目实施标准样板验收函》的内容支持晶华公司的诉求属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节能设备的安装完成即《项目实施标准样板验收函》的签署,只是晶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一小部分,尚不能主张根据实际节能效果计算出的节能效益分成。(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为保证节能率、光衰率达到本合同规定数值,本合同一年一签”(合同第2.1.2条),但在本案中晶华公司并没有提交合同期内项目的节能率、光衰率已经达到本合同第4.3条、4.5条、4.8条约定数值的相关证据,更没有提交一年一签的合同,没有根据合同第4.8条的约定计算月节能率,晶华公司主张节能效益分成的条件未成就。(2)晶华公司可以分得的节能效益分成并非一成不变。双方应每年另行签署合同予以重新约定具体分成标准。合同第4.8条、第7.2条约定,双方每年进行一次节能率检测,节能率变化不得超过3%,如节能率变化超过3%,双方应根据新的检测数据重新核算节能费用,因此双方约定的晶华公司可以分得的节能效益并非一成不变。在晶华公司没有提供月节能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证据的前提下,其主张按照预计数额予以分成没有事实依据。(3)振兴街购物中心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节能设备的节能率和光衰率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在一审中振兴街购物中心提交了地下车库不同位置的光照度的检测结果,为保证振兴街购物中心地下车库的照明,振兴街购物中心不得不自行更换了晶华公司安装的相应照明设备,同时还不得已另行委托了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零星的地下车库灯具的改造施工。2、晶华公司负责安装的节能设备都标记有晶华公司的标识,能够辨认。一审法院虽经现场勘查,对已更换下来的灯具标记有晶华公司标识的事实不予理会,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认定与事实根本不符。二、晶华公司因其诸多的违约情形应当向振兴街购物中心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当在相应的判决内容中予以扣减。1、晶华公司项目改造、调试工期长达10个月,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50个工作日的期限。涉案合同自2015年6月1日生效,但晶华公司施工完毕并申请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晶华公司施工、调试时间违背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第9.1条的约定对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45%的违约责任。振兴街购物中心签署《项目实施标准样板验收函》只是认可晶华公司施工改造的完成,该函件的签署并没有也不能认为已经免除了晶华公司的合同责任。2、振兴街购物中心不得已另行委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零星的地下车库灯具改造施工,并因此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晶华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第9.2条的相关规定向振兴街购物中心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同时由于节能设备达不到晶华公司承诺的光衰率标准,晶华公司应根据合同第9.5条的约定,除应退还振兴街购物中心的全部已支付款项外,还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45%向振兴街购物中心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既认定了振兴街购物中心曾自行或委托其他公司对部分节能设备、设施进行了更换的事实,又认为晶华公司施工的节能设施、设备是否出现故障不能认定,该两项事实认定前后自相矛盾,根本无法自圆其说。振兴街购物中心自行或委托其他公司对部分节能设备、设施进行了更换的前提只能是晶华公司安装的节能设备出现故障。四、一审法院认定振兴街购物中心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晶华公司未履行其相应合同义务不承担责任逻辑错误。根据双方签署的《LED照明节能改造项目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以及相关约定内容,晶华公司履行义务在先,且在达到双方约定的节能效益目标的基础上,而后才是振兴街购物中心向晶华公司支付效益分成,没有效益就没有分成。五、退一步讲,晶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其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晶华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后晶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对地下车库照明的改造,因此晶华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振兴街购物中心的付款义务,但振兴街购物中心在履行第一期的付款义务即仅支付51669.4元后未再向晶华公司付款,构成违约。二、涉案工程经晶华公司施工完毕后,由振兴街购物中心与晶华公司双方共同验收确认,振兴街购物中心出具验收函对此表明振兴街购物中心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三、涉案工程在一审期间经晶华公司的申请一审法官对现场完成的勘验,勘验结果是在时隔三年多之后晶华公司提供的灯具依旧正常工作,仅有几只灯管因自然损耗发生破损,该事实经现场勘验予以确认。四、双方签订的合同3.6条明确约定,振兴街购物中心有义务书面通知晶华公司进行维修,但晶华公司未收到振兴街购物中心的任何书面通知,在第一个付款周期中晶华公司完成了维修更换保养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在之后的付款周期中,因振兴街购物中心违反付款义务,晶华公司又未收到任何付款通知的前提下,不可能知道有哪些灯管破损需要维护,因此是在振兴街购物中心违反付款义务后晶华公司才未对灯管进行维护。五、合同7.2条明确约定每年应由振兴街购物中心组织晶华公司及审计单位进行功率测量,该义务是振兴街购物中心承担,但振兴街购物中心并未组织任何形式的测量也并未通知晶华公司进行任何洽谈工作。六、合同5.1及5.5条约定,振兴街购物中心应配合晶华公司完成材料及记录的,一年合同到期后晶华公司多次要求振兴街购物中心续签合同,现场测量等,但振兴街购物中心不予理睬。七、合同8.1条明确约定五年的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后,涉案灯管才归振兴街购物中心,在五年的服务期间,灯管所有权归于晶华公司,但振兴街购物中心至今占用晶华公司的灯管设备,未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振兴街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
晶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振兴街购物中心向晶华公司支付节能款2002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5166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51669.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5166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45210.8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银座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振兴街购物中心、银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甲方振兴街购物中心与乙方晶华公司签订《LED照明节能改造项目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地下车库照明节能改造项目”进行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期限为50个工作日,合同合作期为乙方安装调试期(合同签订日起至双方验收合格并由甲方签署验收意见之日,以实际时间为准)加五年。为保证节能率、光衰率达到本合同规定数值,本合同一年一签。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为项目自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效益分享期为五年,本项目乙方对甲方的免费更换服务期为5年,起始日期为项目自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之日。甲乙双方应当依照附件一《照明节能项目改造方案》的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分别在附件二《项目实施标准样板验收函》、附件三《项目改造合格验收函》签字确认。本合同项下项目改造实施完毕,即进入试运行48小时,在试运行期间未发生异常,乙方在完成试运行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提交项目改造竣工验收申请,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文件包括附件二。付款期为10期,以6个月为一期,共60个月等事项。合同附件一《照明节能项目改造方案》确定甲方每期应付乙方节能款为51669.4元、103338.8元、51669.4元、103338.8元、45210.8元、90421.6元、38752.1元、77504.2元、32293.4元、64586.8元。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项目实施标准样板验收函》,载明更换灯管共2158根,置换后照明效果良好。2016年11月30日,振兴街购物中心向晶华公司支付51669.4元,后未再向晶华公司支付款项,也未继续签订合同。故晶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8日,应晶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合同项目灯光进行现场勘验。
另查明,振兴街购物中心系银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晶华公司与振兴街购物中心签订的《LED照明节能改造项目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振兴街购物中心、银座公司辩称晶华公司施工、调试时间违反合同约定,而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维护、修复、更换义务。《LED照明节能改造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但晶华公司与振兴街购物中心于2016年4月1日签订《项目实施标准样板验收函》后,振兴街购物中心向晶华公司支付第一期节能款51669.4元,说明振兴街购物中心认可晶华公司的交付行为,振兴街购物中心辩称晶华公司存在工期违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振兴街购物中心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辩称晶华公司未履行维护义务、未一年一签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振兴街购物中心、银座公司辩称晶华公司施工的节能设备、设施出现质量问题,涉案项目存在部分灯管故障被更换的事实,但该项目系振兴街购物中心于2016年4月1日验收,距现场勘查之日已经三年之久,期间振兴街购物中心也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公司对部分节能设备、设施进行更换,晶华公司施工的节能设备、设施是否出现故障、何时出现故障,不能认定,且双方签订《项目实施标准样板验收函》,说明振兴街购物中心在验收项目时认可其已经达到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振兴街购物中心、银座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振兴街购物中心、银座公司提交的照片一宗,不能证明损坏的灯具系晶华公司提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晶华公司请求振兴街购物中心支付节能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晶华公司请求银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振兴街购物中心系银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银座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节能款200219元;二、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支付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之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5166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51669.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5166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45210.8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三、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对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减半收取计2201.5元,由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甲方振兴街购物中心与乙方晶华公司签订《LED照明节能改造项目服务合同》第2.1.2条约定:为保证节能率、光衰率达到本合同规定数值,本合同一年一签。第7.2条约定:本合同执行一年后,每年由甲方组织乙方、甲方指定的审计单位共同对替换的LED灯具抽样进行功率测量(抽样率不少于5%)。如经测量,灯具节能率和本项目竣工验收时测量的节能率相比变化不大于3%,则继续按第一年认定的节能率执行;如变化大于3%,双方应根据新测量的节能率重新核算分成费用。
《LED照明节能改造项目服务合同》5.8条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如设备发生故障、损坏和丢失,甲方应在得知此情况后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配合乙方对设备进行维修和监管。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振兴街购物中心是否应按《LED照明节能改造项目服务合同》向晶华公司支付剩余的节能款。合同明确约定由振兴街购物中心每年组织晶华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指定的审计单位共同对替换的LED灯具抽样进行功率测量。振兴街购物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年组织功率测量,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节能率、光衰率未达到合同规定数值,按照合同约定应继续按第一年认定的节能率执行。因此,晶华公司请求振兴街购物中心继续支付剩余节能款,符合合同约定。对振兴街购物中心继续支付节能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振兴街购物中心、银座公司主张晶华公司存在逾期完工、节能设备光衰率不达标等违约情形。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即2015年6月1日后50日内交工,虽然直到2016年4月1日双方才组织验收,但从振兴街购物中心出具《项目实施标准样板验收函》及支付节能款51669.4元的行为看,振兴街购物中心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其认可晶华公司的交付时间。合同同时约定如设备发生故障、损坏和丢失,振兴街购物中心应在得知此情况后及时书面通知晶华公司,并配合晶华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和监管。振兴街购物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设备存在的问题书面通知晶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晶华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振兴街购物中心、银座公司主张晶华公司存在的违约情形,证据不充分,晶华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合同虽未约定,但属于振兴街购物中心、银座公司逾期付款后造成晶华公司的合理损失,振兴街购物中心、银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振兴街购物中心、银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上诉人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刘永刚
审 判 员 宋海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