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6772号
原告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2月6日出生,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沂南县。(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87329号《关于第19166104号“晶华光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7月2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9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9月2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9166104号“晶华光电”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第5724596号“华晶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晶华光电”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华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字号,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处于撤销程序中,被告未考虑原告暂缓审理请求,在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决定,不符合审查程序。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9166104。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2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灯泡;弧光灯;灯;矿灯;汽车灯;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新乡市华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5724596。
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1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9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照明灯(照明灯笼);小型探照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等。
三、其他事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11类:“灯泡,弧光灯,灯,矿灯,汽车灯,路灯”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7703号《关于第5724596号第11类“华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至本案审理时,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7703号《关于第5724596号第11类“华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处于公告送达阶段,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晶华光电”,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华晶”相比对,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未考虑原告暂缓审理请求,在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决定,不符合审查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梁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群
书记员侯李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