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晶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7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19166104号“晶华光电”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7703号《关于第5724596号第11类“华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尚未生效,第5724596号“华晶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晶华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晶华光电”,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华晶”相比对,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商评字[2017]第87329号《关于第19166104号“晶华光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晶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晶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晶华公司。
2.申请号:19166104。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2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灯泡;弧光灯;灯;矿灯;汽车灯;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新乡市华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5724596。
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1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9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照明灯(照明灯笼);小型探照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等。
三、被诉决定
作出时间:2017年7月21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晶华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晶华光电”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华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11类:“灯泡,弧光灯,灯,矿灯,汽车灯,路灯”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晶华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晶华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晶华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7703号《关于第5724596号第11类“华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撤销第5724596号第11类“华晶”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另查明: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诉讼费用应由晶华公司承担。
综上,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晶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77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87329号关于第19166104号“晶华光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第19166104号“晶华光电”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东晶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