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获北路36号2号楼B座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7009377T。
法定代表人:魏雪英,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30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社,男,汉族,1955年8月19日生,系被上诉人伯父,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刚,男,汉族,1961年9月6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上诉人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芹、郭大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刚、杨新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共计103057.73的赔偿款或裁定终止适用劳动争议程序,被上诉人应另案起诉宋瑞海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主要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适用审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审理,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的工程承包方宋海瑞雇佣的,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丝毫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院作出的《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对上述观点作了进一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灵劳人字(2014)第10号裁决书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为由,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审理,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程序错误。二是,原审法院认定灵劳人字(2014)第10号裁决书与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已生效,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快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送达并生效,但用于证明其已送达上诉人的送达回证上粘贴的是寄送快递时的单据,而非寄送快递的回执单。回执上没有,也不可能有受送达人即上诉人的签收字样。事实情况是,灵寿仲裁委于2014年8月29日将裁决书向上诉人邮寄寄送。原审法院以“粘贴着寄送单据而不是回执单据”的这一不符合规定的送达回执,认定灵劳人字(2014)第10号裁决书已经送达并生效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而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未生效的裁决书作出工伤认定书,且同样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故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未生效。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灵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0号裁决书为证。上诉人曾在一审中就称未收到该裁决书,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递交劳动委员会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的回执,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该裁决书。并且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起诉讼,所以上诉人所说的灵寿县做出的10号裁决书并未送达其公司,而认定该裁决书不生效的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以没有收到灵寿县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作为抗辩理由,即便其没有收到,也已经超过时效。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在原告的灵寿县慈峪镇工地工作时从工作梯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跟骨粉碎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负担了300元。出院后被告向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7日,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人字(2014)第10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并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该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生效。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6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24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工伤)劳鉴(初)字(2015)61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并产生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30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石劳人裁字第(2015)23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8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64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医药费300元、检查费5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被告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
裁委员会灵劳人字(2014)第10号裁决书、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人社伤险认决宇(2015)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石(工伤)劳鉴(初)字(2015)61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人裁字第(2015)232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实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灵劳人字(2014)第10号裁决书已生效,并已认定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则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其每月3000元工资,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以反驳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工资予以确认。被告因工负伤,应事有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素庭护理。因李素庭系农民,故被告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每日42.2元计算26天,共计1097.72元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1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应支持。
被告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个月本人工资。被
告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辛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6个月工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3544元×14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医药费300元、检查费580元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3544元×6个月),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偿标准3544元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的3853元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灵劳人字(2014)第10号裁决书、(2015)石人社险认决字159号工伤决定书未送达原告,未生效,其未向法庭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亦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三、原告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支付被告***护理费1097.72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医药费300元、检查费580元,共计103057.72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灵劳人字(2014)第10号裁决书已经认定,***与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在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且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生效裁决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至于上诉人与宋瑞海之间的承包关系问题,亦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东霞
审 判 员  薛金来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