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起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5民初2111号

原告:**起,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志(原告儿子),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柯瑞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住所地行唐县玉城大街22号。

负责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

被告: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石获北路36号2号楼B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魏雪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小朋,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志,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陈珊,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小朋、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起拥有坐落于石家庄市行唐县房屋一处。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为了给其他客户办理网络宽带业务,由其业务承包方即被告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起上述房屋西侧墙体打孔并安装网线,此安装行为并未经过原告同意,后原告发现因打孔架线致使房屋承重墙体出现几处裂痕,导致原告及家人目前无法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协商,但一直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老有所住,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宅基地使用证、2020年11月10日行唐县口头镇秦台村村民委员会房屋证明。用以证明该房屋属**起所有。

2.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上进行施工和给原告房屋造成危害情况。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此诉状中称位于石家庄市行唐县房屋是原告所有,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因此原告是否享有该房屋的物权不确定,原告是否有权提起对该处房屋的排除妨害也不确定,原告主体资格存疑;2、原告在诉状中称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起上述房屋西侧房屋墙体打孔并安装网线并非我公司所为,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辩称,同意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意见,补充意见: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发现因打孔架线致使房屋承重墙出现几处裂痕,导致原告及家人无法居住使用该房屋,该房屋出现的裂痕是否是原告所说的被告打孔架线所致,不能仅凭原告口头表述就断定打孔架线与房屋裂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告需证明打孔架线行为与房屋裂痕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已前往原告所住房屋查看,安装网络支架的固定位置周围未发现裂痕,从裂缝的位置和裂隙的走向看,裂痕的产生与固定支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该墙体上还有电力公司的电表箱、空调外机和支架等设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与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安装的设施所有权归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建设与维护,我公司负责发展业务,双方进行合作分成。

被告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该涉案房屋开裂原因不明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我方同意中国电信所说原告物权请求权举证不足,另房屋所属当地环境是地势不平,其他未架线方也出现了裂缝。2、本案应追加电力公司作为被告,结合现场照片,该涉案房屋坐落在巷口路边,多家居民用电,巷口电缆和电表箱很多,也都有打孔,且存在至今。我公司只安装了一个角铁支架,只有两个膨胀螺丝,网线也比电力电缆要轻,后原告提出要求,网线已经拆除,原告不应该将房屋全部问题归咎我公司等被告,否则对我公司等不公。3、涉案房屋是否无法居住,事实上我方在看现场的时候发现房屋院落仍然有居住痕迹与诉状不一致。4、我方在安装网线时原告方并未表示反对或及时提出制止,视为同意或默许。5、如果最终认定被告负有责任,该项目是电信行唐分公司发包给我方的项目,造成第三人损失发包方也应承担责任。

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1.现场照片7张。用以证明房屋破裂由诸多原因造成,房屋表面有诸多悬挂物。院墙和与邻居相似位置均有裂缝,不排除房屋本身问题和其他原因,应综合各方原因对房屋破裂原因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中国电信集团石家庄市分公司名义与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FTTH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双方就行唐区域FTTP业务如何合作建设及运营包括利润分配达成协议,按照宽带收入分成、定比分成、定额分成等模式进行合作,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区域内网络建设的设备、缆线、配套设施的施工及采购等工作,并约定建设维护中出现的民事纠纷、用户投诉赔偿,由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负。双方基于通信网络特殊性,当合同终止时约定了电信公司回购权。

合同签订之后,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在原告房屋处施工情况:原告村地势北高南低,且与其西邻北房位置未在同一直线上,错落分布,西邻靠北原告靠南,中间有一条村内道路相隔,原在西邻家北房东北角北墙体位置固定竖起三脚架用钢缆呈西北东南走向牵引至原告家北房西北角西墙位置固定竖起的三脚架上(被告房屋外西北角处竖有村内一颗电线杆,原告找被告处理后被告将钢缆绑定到该位置处电线杆上),再向南方向钢缆用夹板固定到原告西墙上向南下方延长至南边邻居家墙面上。

2020年9月15日,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房屋裂缝原因申请鉴定,2020年10月12日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无法鉴定说明,将该次鉴定退回。2020年11月9日庭审后当事人同意和解,至今没能达成和解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起持有合法宅基地使用证,在自己所属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住宅,虽尚未取得房屋确权证书,但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对房屋的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被告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施工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在原告房屋上进行施工,侵犯了原告对自己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将其在原告房屋上架设的设施予以拆除。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作为使用受益单位,负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恢复原状的主张,因难以掌握原状程度,原告可请求损害赔偿,另行处理。因本案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起房屋上架设的设施予以拆除,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河北未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盖渍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彦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