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6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忠,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然,女,住北京市东城区,由迁安市城区街道安康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通华西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令常,天津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飞,天津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正军,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9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忠,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熙、关然,被上诉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令常、孟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付***9833305元的借款利息3628900元,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2015)滨汉民初字第9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应当偿还***借款9833305元,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6月10日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不能如期还清欠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尽管**未在担保书书签字,但双方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即包括主债务,又包括孳息物。债的加入无需原债务人同意,不能只保护担保人而忽视债权人的利益。按照公平原则**占有使用***巨额资金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因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判决结果,但对于一审认定担保事实成立不认可。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裁判理由,变更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裁判理由;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是错误的,应当是***欠**钱。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是错误的。**从未向***借款,没有主合同,也就不会存在担保合同,经鉴定担保合同章与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不一致。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于**关于担保函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
刘正军没有出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06.030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362.89万元。2、上述欠款由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正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使用62×××13银行卡、其父亲的62×××19银行卡和其朋友张喜军的62×××13银行卡与被告**的9559982332366518418、6228480651738498716、62×××68、62×××18银行卡发生往来交易。原告***自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累计向被告**银行卡现金存入、转账、购物支付金额2457.7305万元,被告**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累计向原告***转账1114.4万元。2014年12月底,原告***为被告**出具360万元欠条。
另查,多年来被告刘正军与他人以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承揽建筑工程。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刘正军等人提供了建筑工程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孙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正军等人刻制了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孙国富的印章,被告刘正军持有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私刻印章,在与案外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结算工程款、银行支票背书、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在税务机关纳税中使用私刻印章。2014年6月上旬,被告刘正军使用私刻印章以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的欠款提供担保,约定“**自2010年9月欠原告债务1461.5万元,**保证在2015年10月前还清。如不能还清,以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从担保之日计息,月息2分”。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定的理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9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叙述,在此不再累叙。原告***提供的担保书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只有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担保书对利息的约定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向其借款时对借款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属于借款合同中的从合同,所谓连带责任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故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中对利息的承诺不成立,如果判决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其无法向被告**追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31元(原告已预交179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受理费1791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2016)冀028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向刘正军、马秋翠借款后因无力偿还被起诉,说明***资产状况非常恶化,根本没有向**出借款项的能力。***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正军持私刻的公章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发生的一切业务往来并不知晓,也从未委托过刘正军进行过任何代表公司的行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在侦查阶段,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干扰本案诉讼。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均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徐成瑞、张喜军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该二人均表示,在本案中涉及到的以该二人个人名下银行卡向**所转入的款项均系受***指派而为,今后不得以该二人名义就本案所涉款项向**主张权利。
二审庭审中,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向刘正军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孙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认定涉案担保书由刘正军提供的事实不予认可。经二审庭审调查,在案并无证据证明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正军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孙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过程。从一审所附以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的签字人记载为杨进元。另,***当庭陈述,涉案担保书系**向其提供,此陈述与一审认定系刘正军提供涉案担保书不符。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主张的借贷事实问题,***主张**偿还借款,为此提供了银行凭证。现**抗辩***的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且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并主张***欠其款项并提供由***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反驳,***亦认可欠条系其亲笔书写。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仍应就其对**享有债权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不能提供其对**享有债权的书面合同或约定,仅提交了盖有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担保书作为其对**享有债权的佐证。***主张该担保书由**向其提供,在场人只有**一人,**对此不予认可。从担保书的内容看,文字内容均为打印体,刻有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未盖在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署名上,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书写人或其他现场见证人乃至于**的签名,不能印证该担保书由**或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故担保书的来源不明。且经鉴定,该担保书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现无证据证明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正军提供过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孙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以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业务往来款实际进入过该公司的帐户下。基于以上分析,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该担保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假章,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对担保书不知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担保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对**享有债权的证据。***主张对**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对于***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