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5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通华西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艳(系被上诉人妻子),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遵化市城关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艳、刘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只是一种简单的劳务关系,而且其受到伤害系第三者(唐山市丰南区印建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造成,其应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直接侵权人唐山市丰南区印建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赔偿。退一步讲,即使要求上诉人赔偿,其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非工伤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
***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程序,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方认为与法相悖,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因为在原一审审理的是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工伤保险待遇提起的诉讼,一审审理了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应履行给付我方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庭审后判决前,上诉人也已经向一审提交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这次上诉人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上诉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情理,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与原一审判决完全不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遵化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确定,仲裁裁决后上诉人并提起诉讼,故我方提起了工伤认定,认定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了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工伤的复议决定,但上诉人向路北法院将市政府、社会保障局及我方提起了诉讼,经过两审法院判决都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裁决书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赔偿数额的判项,依法改判,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到原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丰南区南孙庄新民居项目一期三标段工程工地工作,约定日工资150元。2015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姓熊)支付,***给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打了6500元欠条,其他费用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海艳护理,李海艳为遵化市南二环佳家宾馆职工,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海艳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出院后,又先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浩康骨科医院进行了复查,开支费用计949.6元。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8个月,右肾囊肿与本次外伤无关。为鉴定,被告开支住宿费138元。2018年2月8日,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人仲裁字2018-(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2.5元/月×9个月=29362.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月×8个月=261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9元/月×14个月=6648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9元/月×6个月=28494元;5.医疗费6500元;6.护理费2100元;7.伙食补助费420元;8.鉴定费600元;9.复查费949.6元;10.交通费520元;11.住宿费138元;12.正常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工资10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事项: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对上述争议事项确定为: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为14个月,3853元/月,计53942元。仲裁庭审中未变更主张,属于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认定为5394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为6个月,3853元/月,计23118元。仲裁庭审中未变更主张,属于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认定为2311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对仲裁中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查费、交通费、住宿费、未支付的工资合计144800.1元;三、驳回原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上诉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认,且被上诉人***所受之伤已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及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丽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高 颖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伊璐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