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24民初620号
原告:***,男,1960年7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峰,吉林信维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林,男,1970年2月19日生,住天津市,系天津市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男,1964年1月10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系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晓峰、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杨洪林、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193643.4元,并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算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遵化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四平-白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线路4标段(管沟土石开挖、回填、地貌恢复、作业带清理)2标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织人员,筹集资金等,工程施工完成后,于2019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总工程款6793643.4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天津大港公司只给付原告600000元,尚欠原告6193643.4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施工期间,还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20000元,被告也未给付。
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起诉我公司不符合合同相对性,故主体错误。我公司无需对***提出的款项问题承担任何责任;2、我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四平-白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线路4标段(管沟土石开挖、回填、地貌恢复、作业带清理、截水墙、三桩及阀室土建)2标段》分包工程于2013年8月9日通过邀请投标中标,2019年2月1日双方根据实际施工量最终结算,合同金额变更为10055531.4元。经几次结算后,尚欠6793643.4元,我公司多次电话催促对方项目经理(***)开具发票但是对方一直没有送达发票,三月底对方只给开具了800000元发票,我公司立即付款600000元,其中预留200000万元审计金及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都要扣去15%审计金和保修金,截止2019年5月30日我方已付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61888元,剩余5993643.4元工程款因对方没有开具发票,无法付款(我单位相关规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故我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原因并非出于本公司。我公司不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施工合同系二被告所签订,原告并不是合同签订人,其仅为被告遵化北方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其个人无权索要施工款。***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第一被告大港公司与第二被告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四平-白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线路4标段(管沟土石开挖、回填、地貌恢复、作业带清理、截水墙、三桩及阀室土建)2标段》,约定以专业工程分包方式将位于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四平-白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线路4标段(管沟土石开挖、回填、地貌恢复、作业带清理、截水墙、三桩及阀室土建)2标段分包给北方公司,工程款为4257237.4元,并约定支付价款时甲方(大港公司)按合同约定预留10%审计金和5%工程保修金,合同中原告***作为第二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显示***系乙方(北方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经过大港公司与北方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若干次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协议,最终根据实际施工量,双方确定了最终的工程款为10055531.4元,经被告大港公司几次结算,现尚欠付工程款6193643.4元(其中有5993643.4元是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有200000元是上一次结算所暂扣的审计金与保修金)。
另查明,原告***并非北方公司的法人代表、员工、委托代理人等,***之所以会参与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分包合同,是因为***借用第二被告北方公司的资质,对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项目的准备、施工、组织人员、筹集资金等均是由***组织办理,***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再查明,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过双方结算,认定施工已经100%完成,验收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
再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负担120000元材料款,经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合同补充协议书;3、合同变更协议书;4、工程竣工结算单;5、录音一份;6、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并非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或者员工,而是***以挂靠的方式,借用北方公司的建筑资质,以北方公司的名义与大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实际施工均是由***组织完成,北方公司再向***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方公司与大港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是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经过验收,验收合格后,可以参照合同内容向大港公司索要工程款,大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北方公司与大港公司均答辩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大港公司答辩称根据该公司的规定,应由北方公司先行出具发票,大港公司见到发票后会扣除15%审计金、保修金后将工程款打到北方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计金与保修金的目的在于,确保工程确实施工完全符合要求,对工程的质量、安全性等有一定约束作用,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行业习惯,虽然***借用资质与大港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可以参照合同索要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大港公司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暂扣审计金与保修金,况且在签订合同时,***作为北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中签字,本身对合同中的约束性条款知道或应当知道,故***也应当受合同约束。故本院认为,被告大港公司暂扣审计金与保修金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但审计金在经过大港公司审计合格后,应足额返还给原告***,保修金在保修年限届满后,也应足额返还给***。故被告大港公司应给付给***的数额为5094596.89元(5993643.4×85%),剩余审计金及保修金应在审计结束后、保修期满后足额返还。
被告北方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且与***之间也不存在发包、分包关系,故被告北方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金钱的给付义务主体,故被告北方公司对以上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该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094596.8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本金5094596.89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
二、剩余1099046.51元审计金加保修金(6193643.4-5094596.89),应按合同要求在审计结束后足额返还审计金,在保修期满后足额返还保修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98.0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孙世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