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6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江源县,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然,女,住北京市东城区,由迁安市城区街道安康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通华西街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5177072。
法定代表人:孙国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令常,天津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飞,天津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劲松,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忠,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军,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劲松、刘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9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熙、关然,上诉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令常、孟飞,被上诉人徐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忠、被上诉人刘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劲松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徐劲松偿还上诉人**欠款3600000元及其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除了银行转帐记录以外,被上诉人徐劲松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借款给上诉人的合法有效证据,相反,上诉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徐劲松;2.双方在打3600000元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2月份,双方在同年9、10月份已没有经济往来了,可见欠条是结算性的,且被上诉人徐劲松已自认欠条的真实性。
徐劲松辩称,关于3600000元的问题,徐劲松承认是其打的欠条,但该款已从**的欠款中扣除了,徐劲松借给**的钱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2010年到2014年5月底,第二阶段是**提供担保函后又继续放款,徐劲松向**放款除了对帐单外还有为**购买实物的证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正军对**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劲松按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未向刘正军提供过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孙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于刘正军使用上诉人名义对外承揽建筑工程、结算工程款、纳税和开具税票的情况毫不知情,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徐劲松提供的担保书的印章经鉴定与上诉人的公章不符,该担保行为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刘正军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刘正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徐劲松辩称,刘正军作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有该公司的授权、营业执照、法人代码、纳税证明以及用该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的文件,足以使徐劲松相信刘正军就是该公司的代理人;一审虽然鉴定了担保函的章与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章有区别,但也符合建筑行业有一号二号章的惯例,且担保函的章与刘正军平时经营以及向政府部门提供材料时的印章一致,徐劲松对刘正军的信赖是合法合理,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不同意上诉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正军辩称,同意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劲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06.0305万元(包括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34万元)。2、上述欠款由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正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徐劲松偿还反诉原告**360万元借款及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按年息24%计)93.6万元(包括增加的21.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劲松与**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徐劲松使用62×××13银行卡、其父亲的62×××19银行卡和其朋友张喜军的62×××13银行卡与**的9559982332366518418、6228480651738498716、62×××68、62×××18银行卡发生往来交易。徐劲松于2010年8月17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11日分3次向案外人赵洪锋转账78.7万元;2011年1月5日徐劲松向**银行卡转账20万元、2月27日转账22万元、3月15日**购买宝马车徐劲松垫资105.2167万元、4月26日转账5万元、4月28日转账45万元、7月7日转账2万元、8月20日转账70万元、9月11日转账10万元、9月19日转账3万元、10月14日转账10万元、10月29日现金存入40万元、11月8日由案外人张喜军向**转账153万元、11月23日转账5万元,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徐劲松转账80万元、3月11日转账40万元、6月27日转账20万元、8月29日转账70万元,2011年全年徐劲松向**银行卡现金存入、转账、购买汽车共计490.2167万元,**向徐劲松银行卡转账210万元。2012年1月13日徐劲松向**银行卡转账120万元、1月21日转账3万元、5月17日存入现金3万元、7月16日转账100万元、7月17日转账20万元、9月10日转账27万元、9月11日转账15万元、10月10日转账204万元、10月15日转账104.5万元、11月26日转账5万元、12月20日存入现金30万元,2012年2月17日**向徐劲松银行卡转账260万元、5月3日转账40万元、5月29日转账49.4万元、10月25日转账260万元、11月11日转账65万元、12月19日转账230万元,2012年全年徐劲松向**银行卡转账、现金存入631.5万元,**向徐劲松银行卡转账904.4万元。2013年1月18日徐劲松向**银行卡转账25万元、1月29日转账10万元、3月21日转账5万元、4月9日、10日、9月9日为**支付购房款95.6718万元、5月18日通过徐成瑞转账20万元、5月19日通过徐成瑞转账20万元、5月23日现金存入33万元、8月18日转账120万元、8月24日为**二个儿子购房支付130.2544万元、9月13日转账15万元、9月18日转账5万元、9月25日转账5万元、10月3日转账10万元、11月2日、12月4日为**二个儿子购买汽车支付53.0876万元、11月5日转账137.5万元、12月11日转账100万元,徐劲松全年向**银行卡转账、购房、为**二个儿子购房、买车共计784.5138万元,**没有向徐劲松银行卡转账。2014年1月24日徐劲松向**银行卡转账2.5万元、1月26日转账10万元、3月1日通过徐成瑞转账20万元、徐劲松转账2万元、3月29日转账20万元、通过徐成瑞转账1万元、5月10日转账5万元、5月31日20万元、6月30日转账2万元、7月9日转账10万元、8月8日转账3万元、8月22日通过徐成瑞转账450万元、9月4日转账2万元、9月21日转账1万元、10月25日转账3万元、徐劲松全年向**转账551.5万元,**没有向徐劲松转账。徐劲松累计向**银行卡现金存入、转账、购物支付金额2457.7305万元,**累计向徐劲松转账1114.4万元。2014年12月底,徐劲松为**出具360万元欠条。另查,多年来被告刘正军与他人以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承揽建筑工程,并对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刘正军等人提供了建筑工程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孙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正军等人刻制了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孙国富的印章,被告刘正军持有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私刻印章,在与案外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结算工程款、银行支票背书、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在税务机关纳税中使用私刻印章。2014年6月上旬,被告刘正军使用私刻印章以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的欠款提供担保,约定“**自2010年9月欠原告债务1461.5万元,**保证在2015年10月前还清。如不能还清,以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从担保之日计息,月息2分”。原、被告对下列事项存有争议:1.关于借贷关系。徐劲松主张2010年开始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徐劲松共向**打款及垫付买车款、购房款共计2457.7305万元,**偿还借款1474.4万元,**尚欠徐劲松983.3305万元。**主张是徐劲松向**借款,到2014年底徐劲松尚欠**借款360万元。2.关于担保问题。徐劲松主张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正军对**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正军主张担保书不存在,没有担保的事实。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没有为**提供担保,担保书上的印章不是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审理中,徐劲松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对外债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徐劲松的申请冻结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在案外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徐劲松的银行存款和对外债权,并已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的申请冻结徐劲松在案外人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徐劲松提供的其向**银行卡转账、存款的证据,其为**购买宝马汽车、住房,为**二子购买广本汽车、住房的证据,提供的其父亲徐成瑞向**银行卡转账的证据,提供的张喜军向**银行卡转账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徐劲松向**银行卡转账、为**及其二子购买汽车、住房的事实。徐劲松主张受**的指示,向案外人赵洪锋银行卡转账78.7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徐劲松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案外人赵洪锋银行卡转账,不能证明其向案外人赵洪锋转账是受到**的指示,故徐劲松主张由**偿还8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徐劲松与**均认可双方只有借贷关系,无其他关系,双方的陈述,说明不是**向徐劲松借款,就是徐劲松向**借款。徐劲松提供的其向**银行卡第一笔转账的转账凭证,证明徐劲松在2011年1月5日向**银行卡转账20万元,**提供的其向徐劲松银行卡第一笔转账凭证,证明在2011年2月20日**向徐劲松银行卡转账80万元。该二笔转账证明徐劲松首先向**银行卡转账打款,**所称的其先向徐劲松打款主张与事实不符。徐劲松在2011年全年向**的银行卡转账385万元,为**购买宝马车105.2167万元,**向徐劲松银行卡转账210万元,徐劲松支出的金额远大于**支出的金额。**提出徐劲松在2012年1月13日向**转账120万元,在银行流水明细上记载是还借款,证明徐劲松向**借款的事实,徐劲松则称在转账操作过程中手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在2012年1月13日前徐劲松给**买车、转账490余万元,**给徐劲松转账210万元,徐劲松向**的转账多于**向徐劲松的转账,故**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提出2013年5月23日存入**银行卡的33万元是**的钱,与徐劲松无关,徐劲松则称,在办理该转账时徐劲松、**均在场,徐劲松办理了支取33万元和支取1万元2笔取款,1万元由徐劲松取走,33万元没有取出,直接存入**的银行卡,徐劲松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符合客观规律,本院应认定存入**银行卡的33万元系徐劲松的款项。从双方转账往来交易看,每笔转账数额大额、小额都有,徐劲松的转账有2万元、3万元和5万元的,也有153万元、204万元和购买宝马车的105万元,到2012年底徐劲松向**银行卡转账及购买宝马车支出资金1121万余元(不包括向案外人赵洪锋转账的78.7万元)、**向徐劲松银行卡转账1114万余元。双方往来数额基本持平,不能得出徐劲松向**借款及偿还利息的结论。**在庭审中陈述,徐劲松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前期是月息4分,后期月息3分,而且是上打息,但从双方资金往来看,与事实不符,如2011年2月20日**第一笔向徐劲松银行卡转账80万元,按**的陈述计算月利息是3.2万元,但徐劲松在2011年2月27日给**银行卡转入22万元,与**的陈述不符,如2011年8月20日徐劲松向**银行卡转账70万元,同月29日**将70万元又转回徐劲松银行卡;再如,2011年11月8日,徐劲松通过案外人张喜军银行卡向**银行卡转入153万元,**陈述此款偿还的借款利息,但按偿还1个月利息计算,徐劲松应欠**3825万元,按偿还1年利息计算,徐劲松应欠**318.75万元,通过上述举例,证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而徐劲松对**向徐劲松银行卡转账的事实,进行了部分解释,如**在2011年2月20日转账80万元是偿还原告向案外人赵洪锋转账的78.7万元(其中有48.7万元是用5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来的)、2011年3月11日**转账的40万元是偿还徐劲松同年1月5日、2月27日向**转账的42万元,徐劲松的陈述具有合理性,符合交易习惯。本案从徐劲松与**的资金往来看,有下列特点,一是徐劲松向**打款数额远大于**向徐劲松的打款数额;二是徐劲松向**打款的次数多,时间长,金额多少的都有,**向徐劲松打款次数少,集中在2011年和2012年,三是到2012年底双方账目基本持平。审理中,**提出,徐劲松向**、刘正军、证人马某借款用于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资,并拖欠**、刘正军、证人马某及他人借款,**提出的徐劲松欠款事实,都是徐劲松向他人借款,然后将借款再借给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本金和利息时,徐劲松将本金和部分利息返还出借人,徐劲松从中赚取利息差,在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返还徐劲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形成徐劲松拖欠他人欠款的事实,此时出借人借给徐劲松的数额要大于徐劲松偿还出借人的数额,原因是徐劲松不会用自己的资金偿还向他人借款。对此有刘正军起诉徐劲松的判决书,徐劲松、马某与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调解书为证。再看徐劲松与**之间的资金往来,徐劲松向**支出的资金数额远大于**向徐劲松的转账数额,看不出徐劲松向**借款、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事实。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自己的资金来源的证据,**提出自己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其母亲,但从**银行卡的明细看,**的资金往来次数不多,数额大的不多,资金不多,基本是徐劲松向**转账打款一定数额后,**再将上述款项打回徐劲松银行卡。审理中,**提出借给徐劲松大量现金,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包括资金来源、借款数额、给付方式、时间地点,借款去向等,**只是通过徐劲松提供的银行流水提出6笔银行转账是由**转给徐劲松,但没有提出徐劲松的银行流水中哪笔是**借给徐劲松的现金,上述事实证明不存在**借给徐劲松大额现金的事实。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向徐劲松借款的事实,故徐劲松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劲松承认因其他业务为**出具欠条,并将欠条载明的360万元计算在**的还款部分,并无不当。徐劲松提供的担保书没有**的签字,**对徐劲松提供的担保书不予认可,故不能按担保书的内容认定**欠徐劲松借款的数额,应按查明的事实确定借款数额。徐劲松提供的担保书虽然没有**的签字,但是有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为**提供连带担保,其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债务的加入是指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是一种代为清偿的承诺。徐劲松提供的担保书的印章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与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留印章不符,与在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结算工程款等使用的印章相同。在结算工程款单据上有刘正军的签字,有私刻的印章对刘正军的授权委托书等,上述证据证明刘正军持有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私刻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以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案外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建筑工程及结算工程款。徐劲松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徐劲松提供的担保书上印章是刘正军所为,刘正军为**的债务向徐劲松出具担保书。刘正军提出其为别人打工,只是经办人,对担保书的事实不清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多年来,刘正军以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私刻印章对外承揽建筑工程、结算工程款及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至今在案外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刘正军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孙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使刘正军能够以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建筑工程及结算工程款,在税务机关纳税和开具发票。刘正军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上述事实使徐劲松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徐劲松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正军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徐劲松要求刘正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劲松借款人民币9,833,305元。二、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劲松对被告刘正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徐劲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42元(原告徐劲松已预交39921元),反诉受理费41360元,保全费10000元(徐劲松、**各预交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徐劲松、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预交4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受理费、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纳本院,所负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劲松。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2016)冀028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劲松向刘正军、马某借款后因无力偿还被起诉,说明徐劲松资产状况非常恶化,根本没有向**出借款项的能力。徐劲松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刘正军、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正军持私刻的公章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发生的一切业务往来并不知晓,也从未委托过刘正军进行过任何代表公司的行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徐劲松经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在侦查阶段,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干扰本案诉讼。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均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徐成瑞、张喜军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该二人均表示,在本案中涉及到的以该二人个人名下银行卡向**所转入的款项均系受徐劲松指派而为,今后不得以该二人名义就本案所涉款项向**主张权利。
二审庭审中,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向刘正军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孙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认定涉案担保书由刘正军提供的事实不予认可。刘正军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提供涉案担保书的事实不予认可。经二审庭审调查,在案并无证据证明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正军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孙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过程。从一审所附以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的签字人记载为杨进元。另,徐劲松当庭陈述,涉案担保书系**向其提供,此陈述与一审认定系刘正军提供涉案担保书不符。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底,徐劲松为**出具360万元欠条,内容如下:“今欠**现金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月息3分,2014年4.1—12.31利息未付。欠款人:徐劲松”。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徐劲松、**分别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及责任区分;2.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与徐劲松各自主张的借贷事实问题,徐劲松主张**偿还借款,为此提供了银行凭证。现**抗辩徐劲松的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且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并主张徐劲松欠其款项并提供由徐劲松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反驳,徐劲松亦认可欠条系其亲笔书写。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徐劲松仍应就其对**享有债权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徐劲松不能提供其对**享有债权的书面合同或约定,仅提交了盖有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担保书作为其对**享有债权的佐证。徐劲松主张该担保书由**向其提供,在场人只有**一人,**对此不予认可。从担保书的内容看,文字内容均为打印体,刻有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未盖在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署名上,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书写人或其他现场见证人乃至于**的签名,不能印证该担保书由**或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故担保书的来源不明。且经鉴定,该担保书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现无证据证明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正军提供过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孙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以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业务往来款实际进入过该公司的帐户下。基于以上分析,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该担保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假章,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对担保书不知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担保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徐劲松对**享有债权的证据。徐劲松主张对**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徐劲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在徐劲松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对此节所作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主张对徐劲松享有3600000元的债权,提供了徐劲松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根据欠条的法律性质分析,欠条是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以及债权人催要债权受阻的证明。就本案,**与徐劲松之间存在互付款项的事实,虽然从金融机构的往来凭证上反映出徐劲松向**的汇款数额比**向徐劲松汇款的数额多,但依此并不能确认是出借款还是还款,因最终是徐劲松向**出具了欠条,说明在出具欠条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存在且无争议的,在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受胁迫形成的情形下,该欠条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徐劲松应当向**偿还借款360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向**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93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欠款36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劲松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8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360元,保全费1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上诉人徐劲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66元,由被上诉人徐劲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