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203行初349号
原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通化西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国富,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男,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路北区西山道**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朋,女,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处科员。
第三人徐广才,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男,遵化市华夏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810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张翠丽,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泽朋,第三人徐广才及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810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5年6月25日7时许,徐广才在单位承建的丰南区南孙庄新民居项目一期三标段工程的工地工作过程中,被二楼掉下的重物砸伤。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损伤,腹腔积液,腰1-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腰背部挫伤,左侧第12肋骨折,腰大肌损伤,右肾囊肿。徐广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损伤,腹腔积液,腰1-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腰背部挫伤,左侧第12肋骨折,腰大肌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右肾囊肿,××确认。原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810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一种简单的劳务关系,不存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前提;而且第三人受到伤害系第三者唐山市丰南区印建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造成,其应要求侵权人唐山市丰南区印建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即使要求原告赔偿,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非工伤赔偿。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810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遵劳仲案字2015-(58)号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徐广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徐广才人身损害后果;5、工伤调查笔录(徐广才),证明徐广才因工受伤。认定程序部分: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徐广才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第三人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起诉理由毫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被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印建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砸伤的,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证据5只是徐广才单方陈述,并没有原告或者其他现场工人的确认。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程序类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广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5日7时许,徐广才在单位承建的丰南区南孙庄新民居项目一期三标段工程的工地工作过程中,被二楼掉下的重物砸伤。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损伤,腹腔积液,腰1-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腰背部挫伤,左侧第12肋骨折,腰大肌损伤,右肾囊肿。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徐广才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810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广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损伤,腹腔积液,腰1-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腰背部挫伤,左侧第12肋骨折,腰大肌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右肾囊肿,××确认。原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810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会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