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3180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火车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01878353。

法定代表人:王树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通华西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105177072E,

法定代表人:孙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钢公司)及第三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化市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郭桦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84956.7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未经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了所有承包的工程并已提交被告使用。截至2016年7月,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应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4259563.4元,其他各项工程款825393.36元,合计5084956.7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辩称:200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以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我方签署了多份施工合同,所承建的工程均已交付使用,截止2016年7月,被告尚欠遵化市北方公司工程款5084956.76元(包括钢结构工程款4259563.4元,其他各项工程款825393.36元)。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告未经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被告不知情。原告是否应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由法院裁判。对尚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第三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以第三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燕钢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多份土建钢结构等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刘正军(2019年9月27日已死亡)系原告***涉案工程施工队队长,并负责在税务机关以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燕钢公司开具发票,被告燕钢公司将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截至2016年7月,原告***以遵化市北方公司名义与被告燕钢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燕钢公司尚欠工程款5084956.76元(包括钢结构工程款4259563.4元,其他各项工程款825393.36元)。

2015年12月22日,徐劲松作为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刘燕、刘正军、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劲松的诉讼请求。徐劲松、刘燕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津02民终第622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为徐劲松提供的担保书的印章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与遵化市北方公司预留印章不符,与在被告燕钢公司订立合同、结算工程款等使用的印章相同。

第三人遵化市北方公司在被告燕钢公司没有任何工程,未收过被告燕钢公司工程款。涉案遵化市北方公司公章系假章。2016年10月,第三人遵化市北方公司法律顾问李晓江和法定代表人孙国富分别向遵化市公安局报案,称有人私刻遵化市北方公司公章,持伪造公章在被告燕钢公司承揽工程。遵化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5日,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现该案处于侦查阶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化市公安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2016)津02民终622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是否影响本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遵化市北方公司认为该公司公章涉嫌被人伪造且已报案,现该案已立案处于侦查阶段。但犯罪嫌疑人伪造公司印章,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被告燕钢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以遵化市北方公司名义与被告燕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遵化市北方公司公章系假章,其本人并无施工资质,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遵化市北方公司对以其名义与被告燕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知情,未组织过任何施工,亦未收到过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享有权益。涉案工程均为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向被告燕钢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燕钢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5084956.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84956.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95元,减半收取计23698元,由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柴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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