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1民初116号
原告:霸州市开元制冷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兴华北路东侧由北向南,组织机构代码:67323910-4。
法定代表人:许连国(曾用名许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洋,男,汉族,1991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霸州市瑞森朗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益津市场地税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MA07MU0560。
法定代表人:贾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开元制冷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瑞森朗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35801元及利息150000元,共计10858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安装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施工地点为被告经营的霸州市益津家居建材城(现瑞森朗卓购物广场)。合同总价款23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工程阶段付款,由原告包工包料。按照工期原告按时将空调末端安装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无钱进料,工程被迫停工,直到2017年3月31日双方才进行交接,但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至今也未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这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起诉书中可以证实;2、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在霸州市建设西道地税局西侧的霸州市益津家居建材城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7日,工期为54天;如因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工程总价23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给付乙方30%(690000元)作为首付款,在室内末端风机盘管打压完成后,甲方再付40%(920000元)作为进度款,在施工完成后剩余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乙方对本工程负责保修一年;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造成工程延误,每延误一周,乙方有权要求合同价款的1%作为罚金,但罚金累计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10%;本合同附件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附有报价书,报价书记载末端系统价款为935801元,主机系统价款为14301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行了施工,末端系统于2016年5月份安装完成,后陆续安装空调出风口及控制开关。2016年3月11日,被告项目经理张亚轩在中央空调末端系统竣工交接材料上签字,该交接材料载明:末端系统于2016年4月26日施工完成,且甲方已正常使用末端设备;因现场个体商铺装修,根据装修进度,进行多次风口、开关安装,经与甲方现场经理沟通,现于2017年3月9日将剩余未安装风口及开关安装并移交甲方使用,室内空调末端系统已全部完工。2017年3月份原告撤场时,主机系统未施工,空调安装工程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撤场后,被告又找其他人员将主机系统施工完毕,现涉案空调系统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称找他人施工主机系统前,已通知原告,原告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空调安装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合同书》及附件、中央空调末端系统竣工交接材料、图纸、施工材料报送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原告仍依约进行了施工,直至末端系统安装完成并能够正常使用时,被告也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停止施工并撤出现场并无不当。现被告已经找他人将主机系统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对末端系统的工程款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935801元,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基于以上理由,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在室内末端风机盘管打压完成后,甲方再付40%(920000元)作为进度款,原告在2016年3月11日已经完成末端系统的安装,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瑞森朗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霸州市开元制冷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工程款9358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3580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算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6元,由被告霸州市瑞森朗卓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28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