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1民初34号
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系该中心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2224385801503。
住所: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北滨河路疾控中心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5946159M。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南关蔬菜市场加油站对面。
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称:肃南县疾控中心)与被告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甘肃荣昇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学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南县疾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荣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肃南县疾控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肃南县疾控中心业务综合楼和地方病实验室合建项目结算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03093.0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组织实施的肃南县疾控中心业务综合楼和地方病房实验合建项目通过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由被告中标,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954278.95元,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被告将上述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委托银龙(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结算价为5988396.96元。2018年9月17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审计局对上述项目委托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结算审计,10月17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审计局作出肃审报(2018)16号审计报告,肃审决(2018)6号审计决定书,审定金额为5785303.92元,审减203093.04元,责令原告与施工单位据实结算,追回多付工程款,上交财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第八条的规定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约定,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甘肃荣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肃南县疾控中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肃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综合楼和地方病房实验室合建项目合同约定价格为4954278.9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2.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的综合楼和实验室的合建项目由被告中标,并经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的事实;3.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原件1份,证明被告所实施的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为合格;4.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原件1份,证明被告实施的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5.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证明被告所实施的工程基础主体经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检验均合格;6.建设项目结算书原件1份,证明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共同委托银龙兴(北京)咨询公司审计结算,工程总结算价为5988396.96元;7.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肃审报[2018]16号)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最终的工程审计价格为5785303.92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结算书违反审计法律规定,审计部门要求原告向被告追回审减和多付的工程款是203093.04元;8.审计决定书(肃审决[2018]6号)原件1份,证明目的和审计报告的证明目的一致。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至6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和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告拟建设的肃南县疾控中心业务综合楼和地方病房实验合建项目通过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由被告中标,中标价为4954278.95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约定的总价为4954278.95元,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开始施工,整个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将上述承建工程完工后,经委托银龙(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结算价为5988396.96元。双方随之签订了肃南县疾控中心业务综合楼和地方病房实验室合建项目结算书。2018年9月17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审计局对上述项目委托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结算审计,10月17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审计局作出肃审报(2018)16号审计报告,肃审决(2018)6号审计决定书,审定金额为5785303.92元,审减203093.04元,责令原告与施工单位据实结算,追回多付工程款,并上交财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关于结算的内容中,均无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答复意见,原告依据肃南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肃南县疾控中心业务综合楼和地方病房实验室合建项目结算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肃南县疾控中心业务综合楼和地方病房实验室合建项目结算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肃南县疾控中心业务综合楼和地方病房实验室合建项目结算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结算书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肃南县疾控中心业务综合楼和地方病房实验室合建项目结算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2173.5元,由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学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宋炜垌
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