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5172号
原告:甘肃宏兴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兴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侯兴存,执行董事。
被告: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长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维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甘肃宏兴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宏兴石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宏兴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91321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月15日欠付货款2088610元,利息86329元,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4月30日欠付货款1291321.25元利息193698元,利息合计280027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数量:东海牌道路石油沥青90#A300吨,实际供货536.80吨、昆仑牌90#A沥青2**吨,总计应付货款3236821.65元。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以其挂靠工程建设单位甘肃荣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由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691982.50元,2017年10月23日实际支付原告货款1145500元,未付货款546482.50元;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以其挂靠工程建设单位甘肃亿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由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52972.50元,2018年1月16日实际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未付货款752872.50元,总计欠付货款1291321.2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东海牌道路石油沥青90#A300吨,货物到达被告沥青库,经被告验收后30天内付清货款,如超出40天不能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7年11月13日,原告实际供货东海牌道路石油沥青90#A536.80吨、昆仑牌90#A沥青2**吨,总计货款3236821.65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应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开具购买方名称为被告甘肃荣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691982.50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甘肃荣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汇兑支付货款1145500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应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开具购买方名称为被告甘肃亿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552972.50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甘肃亿阳建设有限公司日向原告银行汇兑支付货款800000元。现被告总计欠付货款1291321.65元。另,经本院询问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称与被告甘肃荣晟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亿阳建设有限公司均为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签收货物并确认了合同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月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供货后30天内,超过40天方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最后供货期为2017年11月13日,故按合同约定应自2017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欠付货款2091321元,违约金为30672.70元(2091321元×2%/月÷30×22天),2018年1月17日至4月30日,被告欠付货款1291321元,违约金为88670.70元(1291321元×2%/月÷30×103天),违约金共计119343.40元。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陈述三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因履行合同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被告甘肃荣晟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亿阳建设有限公司,而甘肃荣晟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亿阳建设有限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三被告应作为买卖合同共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共同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对其所享有的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宏兴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1321元;
二、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甘肃宏兴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9343.40元;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1410664.40元,限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71元,由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芸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