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9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宏兴石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兴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侯兴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长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维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宏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翔公司)、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昇公司)、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再判令晟翔公司、荣昇公司、亿阳公司支付利息245488.97元且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上诉费用由晟翔公司、荣昇公司、亿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计息日不准确,利息计算错误。一、双方合同约定:如超出40天不能付清余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息,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计算时间推后40天,少计算利息55768.40元。二、计息时间截止为2018年4月30日,而晟翔公司、荣昇公司、亿阳公司至今未付清欠款,如果计息时间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少计付利息186604.74元,一审判决应列明“息随本清”。具体利息计算如下:1.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月15日欠付货款2091321.25元,共计63天利息87835.23元;2.2018年1月16日付款800000元,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4月30日欠付货款1291321.25元,共计105天利息90392.40元;3.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欠付货款1291321.25元,共计198天利息170454.24元;4.2018年11月15日付款752972.50元,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欠付货款538348.75元,共45天利息16150.50元,利息共计364832.37元。一审仅判决119343.40元利息,少判245488.97元。综上,一审认定计息日不准确,利息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晟翔公司辩称,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远超过了宏兴公司的实际损失;宏兴公司供应的道路沥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量不符合约定,应该减少价款,现晟翔公司针对质量问题正在起诉中,请求二审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荣昇公司、亿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晟翔公司、荣昇公司、亿阳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291321元;2.晟翔公司、荣昇公司、亿阳公司给付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月15日欠付货款2088610元的利息86329元,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4月30日欠付货款1291321.25元的利息193698元,利息合计280027元;3.涉诉费用由晟翔公司、荣昇公司、亿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宏兴公司与晟翔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宏兴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晟翔公司供应东海牌道路石油沥青90#A300吨,货物到达晟翔公司沥青库,经晟翔公司验收后30天内付清货款,如超出40天不能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7年11月13日,宏兴公司实际供货东海牌道路石油沥青90#A536.80吨、昆仑牌90#A沥青2**吨,总计货款3236821.65元。2017年9月12日,宏兴公司应晟翔公司要求,开具购买方名称为荣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691982.50元,2017年10月23日,荣昇公司向宏兴公司银行汇兑支付货款1145500元;2017年12月4日,宏兴公司应晟翔公司要求,开具购买方名称为亿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552972.50元,2018年1月16日,亿阳公司向宏兴公司银行汇兑支付货款800000元。现总计欠付货款1291321.65元。另,经询问晟翔公司,其称与荣昇公司、亿阳公司均为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供货协议后,宏兴公司向晟翔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晟翔公司签收货物并确认了合同价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月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供货后30天内,超过40天方计算违约金,故宏兴公司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与双方约定不符,应予以调整,宏兴公司最后供货期为2017年11月13日,故按合同约定应自2017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1月16日,欠付货款2091321元,违约金为30672.70元(2091321元×2%/月÷30×22天),2018年1月17日至4月30日,欠付货款1291321元,违约金为88670.70元(1291321元×2%/月÷30×103天),违约金共计119343.40元。晟翔公司虽陈述与荣昇公司、亿阳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因履行合同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荣晟公司、亿阳公司,而荣晟公司、亿阳公司亦向宏兴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晟翔公司、荣昇公司、亿阳公司应作为买卖合同共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共同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晟翔公司、荣昇公司、亿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对其所享有的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宏兴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宏兴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1321元;二、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甘肃宏兴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9343.40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1410664.40元,限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71元,由被告甘肃晟翔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晟翔公司提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网站截图一张,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质证,宏兴公司对截图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明确,系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因晟翔公司在一审中未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且未提出上诉,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宏兴公司与晟翔公司对一审判决自2017年12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宏兴公司所提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计算时间推后40天,少计算利息55768.40元的上诉主张,经查,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中约定:“先货后款。按照本合同约定,货物到达晟翔公司沥青库,经晟翔公司验收后,晟翔公司在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并提供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信息,宏兴公司开具沥青、装卸、运输等发票。如超出40天不能付清余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宏兴公司向晟翔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17年11月13日,且在二审中宏兴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自2017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正确,故对宏兴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兴公司所提晟翔公司、荣昇公司、亿阳公司应再支付利息245488.97元,且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上诉主张,经审查,宏兴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晟翔公司、荣昇公司、亿阳公司给付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月15日欠付货款2088610元、利息86329元,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4月30日欠付货款1291321.25元、利息193698元,利息合计280027元”,其一审诉请明确要求承担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一审根据其诉请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上诉人甘肃宏兴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苏小红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