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02民初5240号
原告: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5946159M。
法定代表人:吕某。
地址:甘肃美猴王游乐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滨河新区玉水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1396213706C。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昇公司)与被告甘肃美猴王游乐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猴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被告美猴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贷款本息4098250.7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3月24日起承担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美猴王公司(2017年3月31日前名称为甘肃坤邑游乐设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7日。原告及甘肃隆生建设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出现逾期,2017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陈晓燕个人账户代偿该笔贷款下欠利息252808.25元。当日,农商银行以贷新还旧的方式,向被告续贷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用以偿还上述300万元贷款本金,原告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12月29日和2018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吕某个人账户代偿本息50025.84元和70000元。由于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形成不良,2020年3月24日和2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本金300万元,利息725416.67万元。综上,原告为被告向农商银行总计代偿贷款本息4098250.76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美猴王公司未提及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7月9日进行了结算,最后确认被告美猴王公司欠原告公司本息3617650元,就本案愿意与被告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美猴王公司(原名:甘肃坤邑游乐设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借期1年,由原告荣昇公司和甘肃隆生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偿还利息续贷的方式续贷了300万元,2020年3月24日、25日,因被告美猴王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张掖农商银行通过荣昇公司账户强行扣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25416.67元。2020年7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被告美猴王公司欠原告荣昇公司代偿款3617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份、借款申请书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账户交易明细查询1份、甘肃农村信用社利息收回凭证7张、贷款扣息回单复印件2份、甘肃农村信用社还款证明1份、欠条1份以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是指与债权人约定,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保证人者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被告美猴王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荣昇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了贷款,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荣昇作为被告美猴王在农商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时,代被告偿还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荣昇公司享有向债务人美猴王公司追偿的权利,原、被告于2020年7月9日经过对账结算,确认代偿本息为361765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美猴王因偿付原告荣昇公司代偿款36176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3月24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代为偿还贷款,给其自身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被告美猴王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美猴王游乐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3617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并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6元,减半收取19793元,由被告甘肃美猴王游乐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19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子龙
书记员 段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