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甘02行初9号
原告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南关蔬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人才交流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掖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肃南县人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汉族,张掖市肃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之子,肃南县肃帮电子商务服务中心工作。
原告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昇公司)诉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掖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掖人社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7)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称:受害人***系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招用的工人,在该公司承建的肃南县疾控中心办公楼建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7月17日上午,***与工友在工地抬泡沫板时,不慎跌入倒料口,跌落到三楼而致伤,被送至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2.右侧肩关节脱位;3.右肘部后侧软组织挫伤;4.急性颅脑损伤;5.胸椎骨折(T6);6.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胸部闭合性损伤;8.右肾腰大肌旁软组织肿胀并少量积液。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荣昇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在四楼屋面从事屋面”上人孔”摘取覆盖物工作时,在明知覆盖物下面是通往三楼的”上人孔”的前提下,故意走”上人孔”,导致自己受伤。并且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向工人(包括第三人)明确告知安全操作规范。但第三人无视原告的告知,故意走”上人孔”,其受伤不是因工作造成,而是自残行为造成。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当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照该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有自残情形的,不得为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在本案中,第三人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故意走上”上人孔”的行为,属于自残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字(2017)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张掖人社局辩称:一、对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答辩。我局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当事人***以及***受伤时在同一工程工地干活的车斌作了调查询问,均无证据表明***有自残行为。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材料以及行政起诉状认为:第三人***在明知覆盖物下面是通往三楼的”上人孔”的前提下,故意走上”上人孔”,导致自己受伤,其受伤不是因工作造成的,而是自残行为造成的,该说法只是原告的单方面认为,在我局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从此规定可以看出,”自残”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属”自残”行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二、对原告认为被告工伤认定法律适用有误的答辩。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交有关机构出具的认为第三人有自残行为的认定结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第三人因工受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合法性:
1、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授权委托书两份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言及身份证明、车斌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在工作中受伤的过程。
3、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的住院情况和诊断情况。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明被告给原告荣昇公司送达了有关材料。
5、肃南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凭证、张掖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我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告知举证责任。
6、荣昇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信息及委托人,且原告认为***不属于因工受伤。
7、***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车斌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签发单、送达回证,证明事故调查过程及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进行送达。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请不合适,第一,当日第三人***在工地打工导致受伤,是客观事实。第二,***并没有自残行为。第三,***是在工作中抬泡沫板时从三楼”上人孔”掉落。我同意张掖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的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事件发生过程。对***、**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原告认为**本人不在现场,证言不能证明整个事件过程,而***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她在工作中在抬泡沫板。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的范围是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其承建了肃南县疾控中心办公楼的工程。第三人***被原告招用后,在建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在2017年7月17日上午,***与工友在工地抬泡沫板时,不慎跌入倒料口,跌落到三楼受伤,被送至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2.右侧肩关节脱位;3.右肘部后侧软组织挫伤;4.急性颅脑损伤;5.胸椎骨折(T6);6.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胸部闭合性损伤;8.右肾腰大肌旁软组织肿胀并少量积液。
第三人***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了***工伤认字(2017)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其受伤不是因工作造成,而是自残行为造成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而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及庭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人***受伤是由于自残行为造成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根据调查笔录、住院病历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