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甘行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南关蔬菜市场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吕长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掖市肃南县。上诉人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昇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掖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原告承建肃南县疾控中心办公楼工程,第三人***被原告招用后,在建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6年7月17日上午,***与工友在工地抬泡沫板时,不慎跌入倒料口,跌落到三楼受伤,被送至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2.右侧肩关节脱位;3.右肘部后侧软组织挫伤;4.急性颅脑损伤;5.胸椎骨折(T6);6.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胸部闭合性损伤;8.右肾腰大肌旁软组织肿胀并少量积液。第三人***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7)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其受伤不是因工作造成,而是自残行为造成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而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及庭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人***受伤是由于自残行为造成的,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根据调查笔录、住院病历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原告荣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荣昇公司负担。上诉人荣昇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第三人***不是工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答辩称,该局经调查均无证据表明***有自残行为,且根据法律规定,对自残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上诉人未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认为***有自残行为的认定结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局作出***因公受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除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故意犯罪、醉酒吸毒或者自残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即使本案第三人***在工作期间确实有失谨慎,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虽然上诉人**公司主张第三人***受伤是因其自残行为造成,但在工伤认定以及法院审理中,荣昇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没有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推翻工伤认定结论。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原审第三人***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荣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荣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荣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